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謝亞倫
被 告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5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務部 會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450元,惟被告未按約 給付106 年11月薪資,伊業於106 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9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 6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9日工資合計60,870元,又伊乃自 94年11月4 日開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具 有舊制年資9 年又18日、新制年資12年又55日,而伊之平均 工資為31,450元,則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4,371 元 ,另被告自106 年7 月份起即未替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迄至 106 年12月29日離職,漏未提繳退休金11,114元,伊應得請 求被告提繳該等金額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11,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第1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出勤紀錄、 存證信函暨回執、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106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薪資60,870元及資遣 費,暨賠償漏未提繳退休金11,114元,而提繳該等金額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乃自85年10月17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至106 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日,且係自94年11 月4 日開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其具有舊 制年資9 年又18日、新制年資12年又56日,而其1 個月平均 工資31,450元,則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74,37 1 元(計算式:31450 ×〈9 +1/12〉+31450 ×6 =4743 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2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11,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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