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清典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廖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7 月26日受雇於被告,從事大夜班 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被告為節省工資 成本而於106 年11月3 日調整本國籍員工工作時間,將大夜 班改由外籍勞工輪班,要求原告由大夜班調整為早班或中班 ,如無法配合則應離職,則被告業務緊縮,違法調動伊之工 作時間,調班後伊即無法領取夜班津貼,導致津貼減少,並 強迫伊離職,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伊應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因此於同年月8 日辦理離職,以辭 職申請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提出者為第2 份 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辭職申請書),係遭被告脅迫而提出 ,非伊之本意,伊離職係屬非自願離職,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而伊之平均工資為32,241元,是按伊之年資應得 請求資遣費225,687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7 月26日起受雇於伊,擔任後段○○ 部○○○,班別為四班二輪制夜班,上班時間為19時30分起 至翌日7 時30分,中間休息2 小時,月薪3 萬元,嗣伊因廠 房生產線重新規劃以及生產產品品項變更,為提升生產效率 ,乃在不影響員工權益前提下,調整部分○○○之班別,由 四班二輪制轉變為三班制員工,抑或是調整生產站別,伊並 因此召集所有需要調整之○○○開會說明,未料原告於會議 結束後,自行告知其主管,因無法配合班別調動而要另覓工 作,故於106 年11月8 日辦理離職,原告離職時職位未實際 調動,且伊從無將大夜班員工均改為外籍勞工,亦無要求無
法配合調整班別人員離職,甚至與原告進行勞資調解時,曾 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回任或調至同時段其他站別,但原告表示 已找到新職而予拒絕,是以原告乃自認無法配合調整班別而 辦理離職,伊自始至終均無強迫原告調班或離職,並無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原告乃係自願離職,伊無 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7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段○○部○○○ ,上班時間為19時30分至翌日7 時30分,中間休息2 小時, 月薪3 萬元。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填載系爭辭職申請書,以「無法配合 調班、薪水無法多用途、家庭開銷不足」填載離職原因申請 離職,並經被告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業務緊縮,違法調動伊之工作時間、減薪, 並強迫伊離職,伊業於106 年11月8 日提出第1 份辭職申請 書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離職之時,並未遭被告調換班次等語,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字卷第69頁),則原告迄至離職之 時,被告均未將其調換班次,自無因調動班次減薪之情,原 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伊之工作時間、減薪云云,即非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之課長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乃有召 開說明會,乙○○經理於會後發給其與另名課長調查表,要 求調查夜班臺籍人員調班意願,選項為常日一、常日二及無 法配合,原告表示無法配合,其繳交調查表後,乙○○表示 原告有說要離職,要求其調查原告何時離職,原告向其表示 調班的話就是要離職,其與原告面談離職過程中,原告並未 表示公司違法調職等語(見本院勞簡字卷第31頁反面至34頁 );證人乙○○則證稱被告前召開班次轉換之說明會,原告 於會議結束後就在搭乘電梯時,向其表示無法配合調班,不 想做了,原告未曾表示被告係違法調班等語(見本院勞簡字 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佐以原告自陳其於第1 次辭職申請 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上頭叫我辦離職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 第69頁反面),則原告顯未於第1 份離職申請書上表明係因 被告違法調整班次、減薪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業於 第1 份辭職申請書以被告違法調整工時及減薪,其無法繼續 留在原工作職位,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 另主張其填載被告要求其離職,就是不同意調班而必須離職
,亦即不同意被告調整職務及減薪所為之離職意思表示云云 。惟原告不同意調動班次而為離職申請,本難認有以被告違 反法令或勞動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意,況原告所填「被告要求 其離職」亦無從衍生前述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之處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經人資單 位通知到場始知悉原告於辭職申請書上記載被告逼原告離職 ,當時原告一口咬定課長逼其離職,後續由人資單位跟原告 洽談,原告始填載系爭辭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勞簡字卷第 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即被告之管理處處長丁○○則證稱 被告專員有拿原告所填載之第1 張辭職申請書予其閱覽,其 閱讀後認為不太像自願離職,因此要求專員約談原告及其主 管,後來其有讓原告選擇得以留在原班別,但原告拒絕留在 原班別,其因此認為原告所提辭職申請書上載原因非真實狀 況,而向原告表示如果是因個人因素,就不應該寫是主管強 迫離職,請其重新填載離職申請書,原告即重新填載離職申 請書等語(見本院勞簡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則依證人 丙○○、丁○○上開證述內容,顯難認原告係遭脅迫填載系 爭辭職申請書,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辭職申請書為被告脅迫 其填載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則以原告 嗣另填載系爭辭職申請書,改以「無法配合調班、薪水無法 多用途、家庭開銷不足」填載離職原因申請離職,且原告若 欲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本無庸被告之同意,僅須以該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可,其既願提出第1 份辭職申請書而為離職之申 請,並同意與被告洽談、更改而提出系爭辭職申請書,顯係 與被告磋商而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片面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之意,況原告雖非法律專業 人士,而難苛求其指明依何法律條文終止勞動契約,但至少 應有指摘被告違法、違反勞動契約或未依約給付工資之意, 或表明係因被告之過而終止契約,始足認有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其於系爭辭職申請書係以 「無法配合調班、薪水無法多用途、家庭開銷不足」填載離 職原因申請離職,遍觀全文毫無指摘被告違法、違反勞動契 約或未依約給付工資並因此終止契約之意,僅是表明因自己 無法配合調班而為離職申請,而原告若欲以被告違法調動班 次、減薪且強迫其辭職而自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於辭 職申請書上表明被告強迫其離職意旨,為保全自己之權益, 豈會經協商即同意被告之要求而更改辭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 ,以其上離職原因未指摘被告違法或違反勞動契約之系爭辭 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此足見原告非以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向被告為離職申請,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於被告同意原告之辭職申請之際,業已合意 終止,原告主張其填載系爭辭職申請書並無自願辭職之意云 云,非可採信。
㈣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12月1 日與被告為勞資糾紛調解, 固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0頁、第23頁),惟勞工於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後,因故再為爭執而聲請調解者所在多有,尚 難以此逕認原告前非自願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 以此主張其非自願離職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由被告提出被告主管寄送予課長,要求課長請 原告辦理離職之郵件,以證明原告係被請辭非自願離職;並 聲請由被告陳明另名離職人員即訴外人戊○○有無領取資遣 費,以證明原告確實因職務調動而離職,被告需給付資遣費 云云。惟據前所述已足認定原告係自行提出離職申請,經被 告同意,而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本院自無調查前 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離職之際仍未調動其班次,而無違法 調班、減薪之情,且原告乃係以系爭辭職申請書提出離職申 請,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 請求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6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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