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楊榮一
相 對 人 陳順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順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9132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7年10月1 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乃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 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 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 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主張相對人有溢收仲 介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情,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給付5萬元及利息。然上開存證信函固載有上開 原因事實而向相對人請求履行之內容,惟究屬異議人片面所 製作之文書,自難認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任何足以釋明本件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 ,異議人亦自陳別無其他相關文件可供提出,仍以上開存證 信函為憑,司法事務官乃依前揭規定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 違誤。是異議人指陳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 院,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