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麗曄
楊玉彩
翁碧連
兼上三人 楊濶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桂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桂女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人 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 不慎撞擊由南向北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楊財 隆,致楊財隆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 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急救後,仍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不治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 25條於20日內為給付,已構成遲延給付。新光公司就遲延給 付200 萬元部分,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5%加計20日之遲延利 息共5,556 元(其餘原告已將此利息請求權讓與楊濶源,卷 四第105 頁)。又因系爭事故之全部醫療費用為14萬2,954 元。其中90% 之費用12萬8,659 元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給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802 醫院 ),1 萬4,064 元是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
導會)預撥健保署再轉交802 醫院,另外231 元是由原告楊 濶源支付給802 醫院。前揭1 萬4,295 元楊濶源得直接請求 新光公司給付,但新光公司僅給付楊濶源137 元,楊濶源得 請求新光公司、陳桂女給付1 萬4,158 元。楊濶源另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生活上必要費用2, 797 元、殯葬費23萬8,950 元之損害。原告楊麗曄,則因系 爭事故往返南北探視與奔喪,受有交通費1 萬1,560 元之損 害。
㈡原告翁碧連為楊財隆之配偶,楊財隆應負擔1/4 扶養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得受楊財隆扶養12.33 年,依高雄市10 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191 元折算霍夫曼係數,翁 碧連受有扶養費用62萬7,884 元之損害。又翁碧連領有身心 障礙卡,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平時由楊財隆看照,陳桂 女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翁碧連之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看護費若以每月3 萬元計算,受有預期利益 之損害357萬1,239 元。
㈢翁碧連、楊麗曄、原告楊玉彩、楊濶源為楊財隆之配偶、子 女,因喪失至親,痛苦不已,各受有非財產損害300 萬元( 原告4 人請求250 萬元係自行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50萬元之結果,其等真意應係各受有非財產損害 300 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楊麗曄251 萬1,560 元 、原告楊玉彩250 萬元、楊濶源275 萬6,510 元(計算式: 250 萬元+605 元+2,797 元+14,158元+238,950 元=2, 756,510 元,書狀誤載為2,756,210 ),至於翁碧連部分則 僅先請求551 萬1,477 元。因兩造前於105 年5 月23日聲請 調解,訂於105 年6 月16日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認知歧 異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應自聲請調解翌日即105 年5 月24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因此,對新光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7 、11、25條、103 年10月17日修 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對陳桂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216 條、第1116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法院判決:㈠新光 公司應給付楊濶源5,556 元;㈡新光公司應給付楊濶源1 萬 4,158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陳桂女應給付楊麗曄251 萬1,560 元、楊 玉彩250 萬元、翁碧連551 萬1,477 元、楊濶源274 萬2,35 2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若認為楊濶源對新光公司請求無理由,就上揭 聲明㈢中楊濶源部分,備位請求法院判決:陳桂女應給付楊 濶源275 萬6,510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陳桂女則以: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楊財隆身著深色衣服,未沿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貿然自鳳山區中山西路對向車道橫跨道路, 陳桂女雖按速限行使,於夜間視線不佳,又遭前車阻擋視 線之情形下,仍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楊財隆違規穿 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系爭地點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並無兩條以上之道路 交會,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3 條第3 項所定之交岔路口,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路口, 顯無可採。陳桂女雖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陳桂女 之學歷僅有小學,且不擅使用電腦,對於我國駕照考試必 須有一定識字書寫能力始能作答之筆試,有其困難之處, 但非謂陳桂女不了解交通駕駛相關規則,且系爭機車於構 造及操作上尚非複雜,陳桂女具有駕駛能力,是否取得駕 駛執照,與本件無關。何況,任何有駕駛執照者遭逢楊財 隆突然違規橫越馬路之突發狀況,均不能避免撞及,益徵 被告無照駕駛雖違反行政法規,但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
⒉翁碧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郵局存款約數百萬元、名下 自住房屋、土地各一筆,依現今社會常情及經濟水準,縱 無固定薪資或投資收入,亦足以維持衣食無缺之生活,不 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再者,楊財隆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高齡81歲,客觀上無任何工作能力,其無能力 負擔對於翁碧連之扶養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扶養費。退步言之,縱受有不能受楊財隆 扶養之損害,亦得請求減免,並與楊麗曄、楊玉彩、楊濶 源共同分攤之,且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2 ,941元作為計算標準。
⒊翁碧連雖主張受楊財隆看護之權利或利益受被告侵害,惟 查,翁碧連所稱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其實是對楊財隆之 單純『期待』,既非權利也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 縱使認為是利益,也是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但此乃 翁碧連與楊財隆間之相對權益,類似為債權之性質,因其 不具公示性,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191 條之2
所保護之對象。另被告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但非刻意使 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之情事。且民法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之請求 權人應限於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翁碧連非被害人,法 律亦無規定被告須對此種情形負賠償責任。且即便有受看 護之必要,也不是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是因翁碧 連因個人年齡、身心自然變化所致,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 關係。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指對於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之人,係指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生活上需要費 用為賠償,而非對第三人『為自己』增加生活費用為賠償 。因此,親屬間照顧『直接』被害人之付出勞力可評價為 金錢,但本件直接被害人楊財隆並無受照護之必要,翁碧 連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顯無理由。此外,翁碧連不能證明 看護必要及實際受楊財隆看護之事實,何況,假設翁碧連 身體狀況確實需特殊專人照顧,縱未發生本事故,楊麗曄 、楊玉彩、楊濶源亦須自行輪流或是聘請專人負擔起扶養 、照顧翁碧連之責,不因系爭事故發生與否而有不同。 ⒋輔導會為楊財隆支付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或健康上損害而 產生之醫療費部分,該費用之請求權主體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193 條第1 項,應僅限身體或健康實際受有損害 之受害人即楊財隆本人。且楊財隆本人基於榮民身分所得 享有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權益,乃基於 榮民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而為榮 民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故楊濶源無權請求 此部分。
⒌陳桂女目前無職業,且僅有國小畢業,尚有債務,收入微 薄,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慰撫金,且陳桂女自系爭事故發 生以來,積極欲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想方設法向銀行、親 友借貸籌措賠償費用,請鈞院審酌被告資力困窘之客觀狀 況,但仍願盡一切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酌定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置辯。
㈡新光公司則以:
其給付原告部分均按照給付標準為之,且給付標準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給付範圍以「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 關醫療費用為限。」,故輔導會補助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新 光公司給付之。原告雖然在105 年5 月3 日將文件交給新光 公司,並於次日補齊文件,但警方車牌資料有誤,所以聯絡 警方,並約定時間完成事故聯單及初判表的修正,一直到同 年5 月16日才修正完成,經過10個工作天(扣除假日),到
5 月30日期滿,5 月31日一直到6 月6 日共7 天的利息,原 告每人960 元之利息已經補匯原告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陳桂女駕駛系爭機車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撞擊楊財隆並致楊財隆死亡。 ㈡原告各自受領新光公司給付50萬元,合計200 萬元。 ㈢新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為1,827 元,但扣 除60元之手續費用後,陳桂女得主張扣除之數額為1,767 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㈣原告各自受領陳桂女給付15萬元,合計60萬元。(本院卷二 第145 頁)
㈤楊麗曄自發生系爭事故至楊財隆過世百日為止,共支出必要 交通費1萬1,560元。(本院卷二第77頁) ㈥楊濶源支出必要喪葬費共計23萬8,950 元。(本院卷二第14 6 頁)
㈦楊濶源支出生活必要費用2,797 元。(本院卷二第146 頁) ㈧楊濶源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31 元及掛號費10元。(本院卷二 第118 頁)
㈨系爭機車為陳桂女所有。(本院卷二第118 頁) ㈩陳桂女所給付60萬之金額得在各原告請求項目中流用。(本 院卷二第145 頁)
楊濶源為實現權利而支出必要費用605 元(本院卷六第172 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
㈠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陳桂女有無超速?陳桂女是否行 經人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
㈡楊財隆與陳桂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㈢楊濶源可否請求陳桂女、新光公司賠償輔導會為楊財隆支付 之醫療費用?楊濶源可否請求新光公司賠償遲延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利息?
㈣翁碧連可否請求陳桂女賠償扶養費用?
㈤翁碧連可否請求陳桂女賠償看護費用?
㈥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陳桂女雖未考領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仍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警卷第27至30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楊財隆, 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楊 財隆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楊 財隆死亡與陳桂女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陳桂女有無超速?陳桂女是否行 經人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
⒈系爭地點並非交岔路口:
⑴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交岔路口則應係指道路交會 處。經查,系爭地點為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14頁)。原告雖 認為該處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下稱系爭大樓 車道)亦為道路,故系爭地點應為系爭大樓車道與高雄 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交會之T 字交岔路口。惟查,道路為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場包括 車道,所得合法使用之人僅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人,顯然不是供公眾使用之 『公共交通』之道路,不具有公用物之性質,故位於系 爭地點附近之系爭大樓車道,不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系爭地點就是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360 號前,不是道 路交會之交岔路口甚明。
⑵本案肇事地固有網狀線之劃設,其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在網狀線劃設處亦有中斷,惟「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 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 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17 3 條亦有明文。可見分向限制線係在禁止車輛跨越、迴 轉,而網狀線係在不得臨時停車地點劃設,作為禁止臨 時停車之用,並非「僅在」路口始得劃設。觀諸系爭地 點係在中山西路360 號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前方,則上 開網狀線劃設之目的顯在作為該停車場出入口淨空之用 ,而分向限制線之中斷處,亦係不禁止車輛於該處跨越
、迴轉而已,並非賦予南北向之路權,令行人得以任意 穿越。高雄市○○○○○000 ○0 ○0 ○○○○○○○ ○○○○路000 號前非交岔路口,分向限制線未連續劃 設、留設缺口係考量車輛駛出及駛入需求(本院卷六第 6 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原告雖引用與系爭地點不同 位置之道路照片並依路面邊線、車道線有無中斷;有無 劃設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等主張系爭地點為交 岔路口,惟路面邊線、車道線有無中斷;有無劃設禁止 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均應視各該處之交通狀況以及 劃設路面邊線、車道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之目的而定,並非均與是否為交岔路口有關,故原告以 不同位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主張系爭地 點為交岔路口,應無可採。
⑶原告雖另援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肇事責任 分析之記載主張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並認為不應函詢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而應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之警員。惟查,警員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是在第一時間詳 載現場情形以供日後之調查,但對於實際交通責任之歸 屬,若有爭執,仍應由法院依法規為判斷。且就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及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自無不知之理,此亦非警察機關主管事項,本院就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及緣由,自無詢問警員之 必要。又原告雖主張陳桂女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6 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審理中已 經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認,故應依照陳桂女之 自認而認定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云云,然陳桂女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對審判長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 關資料沒有意見,充其量僅是對於其上有如此之記載沒 有意見而已,不等同於陳桂女對系爭地點是路口乙節不 爭執。何況,陳桂女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地點是否為路 口已為爭執,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判斷,並無自認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⒉本件無據可認陳桂女有超速駕駛:
經查,系爭地點之速度限制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本院依照碰撞 時前後數秒以1 秒間隔為8 個畫面的方式製作截圖,陳桂 女於時間03.44 ⑴【指3 分44秒第1 個截圖,下同】車頭 進入網狀線,03.44 ⑺撞擊楊財隆後,陳桂女人車倒地、 楊財隆倒地,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完全通過網狀線等情,有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94-95 頁)。再依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網狀線寬度為7.1 公尺,機車擦地痕起點距 網狀線邊線為5.6 公尺,可知系爭機車時速必然小於30公 里【計算式:7.1 ×8 ÷7 ×60×60=29211 公尺=29.2 11公里。亦即系爭機車係先撞擊楊財隆才倒地,則系爭機 車於7/8 秒之時間行經之距離不可能大於5.6 公尺,但即 便以7.1 公尺計算,時速亦僅為29.211公里】。依上可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超速,並無可採。原告雖對系爭機車 車輪、菜籃位置、何者先進入網狀線、以及何時發生撞擊 為爭執,惟原告之爭執與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不符,且本 院業就陳桂女之行車速度有無超速為調查,原告請求再就 系爭機車行車速度送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系爭地點並無人車擁擠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陳桂女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然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雖有明文。 惟查,系爭地點速限時速40公里,系爭機車未超過速限業 如前述,故系爭地點應非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陳桂女 就行車速度部分應無違規。且依本院前揭截圖及本院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系爭地點雖來往車輛不少, 但交通順暢,並無『人』車擁擠之情形(本院卷六第93-9 9 頁、170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垃圾車經過並 有數位民眾違規穿越馬路前往丟棄垃圾之情形,惟上開民 眾違規穿越馬路是發生在02.10 【指錄影時間2 分10秒, 下同】之時,於楊財隆03.38 穿越馬路至03.44 陳桂女行 駛至系爭地點之期間,並無人車擁擠之情形。此外,系爭 機車時速不高於30公里已如前述,足見陳桂女當時行車速 度不快,原告主張陳桂女未減速慢行,應無可採。何況系 爭地點距離31.6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憑,依規定系爭地點本嚴禁行人穿越,行經該 處之用路人本得合理期待及信賴不會有行人違法穿越,依 法定速限行經該處,豈能認陳桂女有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 通過之過失。至於陳桂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楊財隆 後,暫停或減速讓楊財隆通過,此乃陳桂女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問題,不能反謂陳桂女 行經系爭地點時有減速或暫停之義務。
⒋原告另主張陳桂女於肇事時原本直行即可閃避,竟係往右 斜行致生碰撞,有傷害之故意或往右斜行致被害人無法閃
避之過失云云。惟查,本案僅為交通事故,雙方並不相識 ,事發亦屬短暫突然,如何能謂被告於轉瞬間即有傷人之 故意?此實有妄斷之嫌。且陳桂女於警詢中已供明:「當 時天色昏暗,行人穿暗色衣服,等我發現路中有人時,我 向『左邊』做閃避,但右手機車手把還是勾到行人…」等 語(警卷第2-3 頁),再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法官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楊財隆係於交通往來頻繁(頻 繁不等於擁擠)之案發道路上,未觀察左右來車即逕自緩 慢穿越,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刑 案二審卷第184 頁),而陳桂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突 然發現楊財隆時,稍加偏駛以圖閃避,原為通常人之本能 反應,惟因楊財隆亦未停止前進,乃至發生撞擊,是否能 謂陳桂女係「故意」或過失斜行碰撞,甚有可疑,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㈡楊財隆與陳桂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6 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點距離31.6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故楊財隆 依法即不應不經行人穿越道貿然通過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 路。再者,即便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於穿越道路時,也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何況楊財隆是在通過禁止穿越之 路段,更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 此處並非謂行人於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即可『小心』『迅速 』穿越禁止穿越之路段)。然楊財隆於當時卻是沒有看左 右來車緩慢一直往前前進,楊財隆違規穿越道路且未能『 小心』『迅速』通過,應可認定。
⒉陳桂女雖主張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突然穿越馬路, 其猝不及防。惟查,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雖有前揭本 院截圖可稽,然當時楊財隆係緩慢前行,且衡諸系爭地點 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若陳桂女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降低碰撞力道 或避免碰撞,陳桂女自不得以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 突然穿越馬路,即減免自己之注意義務,陳桂女也應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陳桂女未考領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亦有過失。惟查,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 駛機車但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即不致於發生,反之 ,有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若不注意車前狀況,仍會發生事故 。因此,是否發生事故取決於有無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是有 無考領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陳桂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 39至40頁)。
⒊本院審酌楊財隆當時於夜間身著深色衣物,相對淺色系衣 物,本較不容易注意,且楊財隆不但貿然穿越禁止穿越之 路段,且在穿越時也沒有看左右來車,緩慢一直往前前進 ,不但置己於危險情境,且此將使其他信賴交通規則之用 路人難以提防,縱有發現也容易為了閃避而衍生其餘交通 事故,實屬危險之交通行為,過失情節較為嚴重,陳桂女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楊財隆之過失比 例應為65% ,陳桂女之過失應為35% 。又原告之請求既係 本於陳桂女對楊財隆之侵權行為而生,就楊財隆之過失, 於原告為請求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楊濶源不得請求陳桂女、新光公司賠償輔導會為楊財隆支付 之醫療費用,也不得請求新光公司賠償遲延利息: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 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特制定本法」;「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診療者,包括下列: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 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全民健康保 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 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 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 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所需費用為限。」;「領有輔導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 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義士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被保 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 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其費用輔導會 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 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強制保險法第1 條
、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之2 、國軍 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下稱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亦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楊財隆之醫療費為1 萬4,295 元,其中1 萬4 ,064元是由輔導會依照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預撥健 保署再轉交802 醫院,另外231 元是由楊濶源支付給802 醫院,但新光公司僅給付楊濶源137 元,其餘均無給付等 情,兩造均無爭執,應可認定。其中血液血漿費自費8 元 、藥費70元、尿布費16元,因不屬於健保法部分負擔(即 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也不屬於給 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2 得請求之項目(尿 布是衛生材料,不是醫療材料,參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項 第6 款),故此部分94元,楊濶源請求新光公司給付自無 理由,但陳桂女對此並無爭執,故新光公司無庸給付,應 由陳桂女給付,合先敘明。
⒊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雖規定:全民健 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為保險公司應給付之範圍,但所謂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是否包括輔導會為榮民支出之部分,則有疑義。惟 強制保險法第1 條業已明定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 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於輔導會已 經為楊財隆支付之醫療費,即無楊財隆或楊濶源無法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之問題,甚且是比向新光公司請求更為迅速 之保障,衡諸強制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此部分亦應不在給 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所定應給付之列, 楊濶源對新光公司為請求,顯無理由。
⒋就輔導會代為給付1 萬4,064 元部分,本院審酌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輔導會既然為楊財隆支付醫療費,此部分請求權人即 為輔導會,應非未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楊財隆或楊濶源。至 於我國實務見解關於遺族撫恤金是國家之恩惠,不在扶養 費賠償之扣除範圍,因扶養費之請求係規定於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且該條項並無如同條第1 項有規範對於支出醫 療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關於扶養費之實務見解 於本件醫療費之請求無所適用。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42號民事判例是關於損益相抵,但本件就1 萬4,064 元之 醫療費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且82年7 月23日(82)廳民一 字第13700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係在健保法84年3 月1 日、強制保險法87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見解,本院斟
酌各該立法意旨,為兼顧國家財政及全民健康保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健全,認此部分請求權人仍應為輔導 會。
⒌即便依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認為輔導會所設榮民 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權益,乃基於榮民對國家之特殊貢 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因此為榮民即楊財隆之一身 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濶源既非實際有支出醫療費, 輔導會也是為楊財隆為給付,僅楊財隆得為請求,楊濶源 並無權得為上開1萬4,064元之請求。
⒍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 息,強制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楊濶源雖主張新 光公司就200 萬元之保險給付未依限於交齊相關證明文件 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上 開規定明文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等語,足見 是否負遲延責任,仍應視新光公司有無可歸責。原告雖然 在105 年5 月3 日將文件交給新光公司,並於次日補齊文 件,但警方車牌資料有誤,所以聯絡警方,並約定時間完 成事故聯單及初判表的修正,一直到同年5 月16日才修正 完成,經過10個工作天(扣除假日),到同年5 月30日期 滿,同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共7 天的利息原告每人96 0 元之利息已經補匯原告等情,業據新光公司提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四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01紙等件影本為憑 (本院卷四第301 、303 頁),依登記聯單確實有更正之 記載,且對照系爭刑案警卷資料,亦確實將系爭機車車牌 號碼誤載為EXT -288號。再參照楊濶源所提出之新光產物 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本院卷二第163 頁),其 上確實有記載警方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故新光公司 所辯應為可信。則新光公司應於登記聯單更正後之10工作 日始負遲延責任。因同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共7 天的利 息原告每人960 元之利息已經補匯原告,楊濶源再請求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
⒎綜上,楊濶源依強制保險法第7 、11、25條、給付標準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請求陳桂女、新光公司給付輔導會代為給 付1 萬4,064 元部分,以及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5, 556 元、醫療費9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翁碧連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 之1 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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