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
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組織
代 表 人 王文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
林泰良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張簡麗惠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 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 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 預備之合併) 兩類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 於對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 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 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 一次解決,且自訴訟集團現象,及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 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暨辯論主義之精神以 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 訴加以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要旨 足參。
二、經查,原告簡茂寅以: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乃伊 獨資設立,被告受補習班僱用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假藉掌
管、製作帳冊之機會,將應補習班帳款占為己有,而獲利益 ,且致伊之財產權受損為由,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補習班實際上為合夥組織,並經合夥人 推舉訴外人王文釵為實際負責人,不過王文釵自104 年3 月 21日起借用其子即原告簡茂寅名義,以簡茂寅即東昇補習班 之獨資企業型態辦理工商登記迄今(見本院卷㈡第29頁), 致兩造針對原告之訴倘為有理由,則訟爭期間(即自91年起 至102 年止)財產權受損害之主體究為簡茂寅或合夥組織, 迭有爭議,簡茂寅遂追加以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下稱東昇 補習班)為原告之備位訴訟,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 第29、138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先、 備位原告之訴,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 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被告亦同意追加東昇補習班為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等情,認追加東昇補 習班為原告之備位訴訟,非法所不許,應准允之。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 團體,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備在 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固 有明定,惟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 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 法院則著有19年上字第449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東昇補習班 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因張簡麗惠退夥而解散,應行清算, 並以王文釵為合夥組織清算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167 頁背面、第184 、195 頁),是依前引規定 ,東昇補習班以其清算人王文釵代表提起備位之訴,應認具 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東昇 補習班,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學費收取及出納等業務,詎其 自91年起至98年6 月止(下稱訟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 製作不實帳冊,隱匿東昇補習班之真正收入,並以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手法,將簡茂寅所經營之東昇補習班帳款侵占 入己,致簡茂寅受損害65,097,286元(按:附表一合計損害 額應為65,117,408元,惟原告僅就其中65,097,286元求償, 見本院卷㈤第24至25頁)。又被告使其子女薛志鵬、薛曉喬 、薛茵(以下合稱薛志鵬等3 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參加表 列安親班及學科補習班,卻未繳納補習費,共積欠1,472,80 0 元迄未付款,合計被告應給付簡茂寅66,570,086元(即65
,097,286+1,472,800=66,570,086)。為此,就附表一所示 款項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6、 28頁);就附表二所示費用依補習服務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㈣第240 頁)提起本件訴訟 。如經審理認為東昇補習班始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權益之 歸屬主體,則備位主張由東昇補習班清算人,即實際負責人 王文釵代表合夥組織起訴,被告應向東昇補習班之全體合夥 人(即王文釵、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見本院卷 ㈢第183 頁)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簡茂 寅66,57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東昇補習班 之全體合夥人66,570,086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追加暨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 26至28頁,卷㈢第56、182 至183 頁)。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擔任東昇補習班會計期間,均確實發薪 、如實記帳,未曾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將附表一所示帳款侵 占入己,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況被告於99年11 月間已應王文釵之要求,將用以管理東昇補習班帳款之銀行 存摺、印章及所有帳冊交由王文釵保管,斯時王文釵並未質 疑短欠補習費收入。王文釵嗣於100 年3 月間,針對東昇補 習班87年至99年間之帳務(包含總複習班)及盈餘分配事宜 ,與被告彙整對帳,雙方迭經協商後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 告再給付原告848,940 元(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於100 年4 月1 日如數付清,自不容原告再事爭執(見本院卷㈣第 138 頁、第229 至230 頁)。又被告為東昇補習班合夥人之 一,於徵得王文釵同意後,攜薛志鵬等3 人到班照顧,自得 使薛志鵬等3 人免費旁聽附表二所示安親班、學科補習班課 程,兩造間有無償之補習服務契約存在,被告要無不當得利 可言(見本院卷㈡第20頁)。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仍負有給付 補習費之義務,惟薛志鵬等3 人既為被告親屬,應享有學費 優惠折扣,被告僅須繳納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補習 費。再者,原告既主張其於102 年間藉由尋獲收據、明細表 等文件,始悉東昇補習班帳款遭被告侵占,自斯時起即得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最遲於 104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遲至106 年2 月24日始起訴求償 ,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見本 院卷㈡第114 、140 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補習費,性質上係屬商人提供服務之對價,應適用2 年請 求權時效期間,亦即針對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補習費
,依序至遲應於99年6 月以前、101 年6 月以前、104 年10 月以前請求付款,惟原告遲至106 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見本 院卷㈡第20頁)。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利得部分,前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究受有何不法利益;後者則應考量東昇補習班實為合夥組 織,被告縱受有相當於補習費之利益,由於王文釵之持股僅 占合夥股份七成,東昇補習班所受損害自不超逾上開比例( 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先、備位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文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簡久雄於83年間成立以共同經 營東昇補習班為目的之合夥契約(其中王文釵出資70% 、張 簡久雄出資30% ),嗣被告出資15萬元入夥,復受讓張簡久 雄之全部股份,東昇補習班之合夥人出資比例因而變更為王 文釵60% 、被告40% 。
㈡東昇補習班雖為合夥組織,惟自85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止,借用被告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記,並經 主管機關以85年10月28日高市教四字第33247 號核准立案, 嗣自102 年5 月28日起變更負責人為簡茂寅。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聲明退夥,東昇補習班因全體合夥人 (即王文釵及被告)同意而解散。王文釵於合夥組織解散後 ,自104 年3 月21日起獨資經營東昇補習班,惟仍借用其子 即簡茂寅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記迄今。 ㈣王文釵在東昇補習班以合夥組織型態營運期間,為合夥組織 之實際負責人,合夥組織解散後,亦以其為清算人。 ㈤東昇補習班原設有國小、國中課程,惟自97年8 月起將所有 國中課程分出,另成立廣馨課後托育中心(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00 號1 至4 樓),東昇補習班自斯時起僅設 有國小課程,至於東昇補習班原設國二數學班學程,則自97 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第141 頁背 面)。
㈥東昇補習班所營小三至小六安親班、各學科補習班及國三總 複習班之補習費收費標準如下(另有約定者除外,見本院卷 ㈠第7至10頁,卷㈢第186 至193 頁): ⒈小三至小六安親班為每月3,000元。
⒉國小英文班、國小數學班均為每月2,500元。 ⒊國一英文班、數學班均為每月1,700元。 ⒋國二、國三英文班、數學班及理化班均為每月1,700元。
⒌國三總複習班為1期50,000元。
㈦被告自83年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東昇補習班,擔 任會計職務,負責會計、記帳、出納等業務,每月薪資約25 ,000元(見本院卷㈡第6、210 頁)。上開期間: ⒈由被告職掌並製作分類帳、日記帳及每月收支情形表(以 下合稱補習班帳冊)。
⒉東昇補習班係借用王文釵名義,設立小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小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供東昇補習班使用,由被告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領 款印鑑章存、提款(見本院卷㈡第17、133 、212頁)。 ⒊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離職時,與簡茂寅簽立移交清冊, 移交物品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⑴東昇補習班大小章及發票章。
⑵東昇補習班立案證書。
⑶東昇補習班後門及側門鑰匙各1 支、前門遙控器1 支、辦 公桌抽屜鑰匙8支,及娃娃車鑰匙1支。
⑷申請補助款家長印章19顆、補助款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及低收入戶證明)及隨身碟1 份(補助款電子檔 )。
⑸廣馨主任及教保員資料(複印本)。
㈧王文釵於被告離職後,至少已自被告取回東昇補習班帳冊中 有關91年1 至6 月、91年7 月至92年6 月,及98年1 月至6 月之分類帳、日記帳及每月收支情形表(以下合稱系爭帳冊 ),現由王文釵保管中(其中分類帳見外放證物卷㈢第9 至 345 頁;日記帳見證物卷㈢第347 至460 頁;每月收支情形 表見外放證物卷㈠第3 至83頁,圴另成冊置於證物箱)。 ㈨訟爭期間之各班別點名條(以下合稱系爭點名條)現由王文 釵保管中(見證物卷㈠第94、99、104 、109 、144-145 、 148 、151 、178 頁,外放證物卷㈡第8 、11、14、17、20 -21 、28、33、76-78 、101 、104 、110-111 、114-115 、120-121 、133 、140-144 、153-156 、166 、181-188 、191 、227 、239-240 、245-246 、257 、264-264 、27 2-273 、279 、286 、291-292 、307-308 、326 、337 、 316 、351-352 、364-365 、371 、392 、402 、407 、42 2-427 、432-434 、448-453 頁,另成冊作成電子檔存查) 。
㈩東昇補習班合夥人自95年起至97年止,至少受分紅如下,合 計160 萬元:
⒈於95年9月29日分紅100萬元。
⒉於96年2月15日分紅40萬元。
⒊於97年2月5日分紅20萬元。
張簡麗惠與訴外人薛枝碧於80年4 月27日結婚迄今,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薛志鵬等3 人,其中薛志鵬出生 於82年3 月,薛曉喬出生於84年8 月,薛茵出生於87年9 月 ,分別依序於88年9 月、90年9 月、94年9 月就讀小學一年 級(見本院卷㈤第29頁)。
薛志鵬等3 人就學期間,至少曾在附表二「上課期間」項下 「被告答辯」欄所載期間參加表列課程,至少有附表二「小 結」項下「被告答辯」欄所載補習費迄未繳納(見本院卷㈢ 第186 至193 、195 頁)。
本件相關會計帳目及金額爭議,均無庸囑請會計師鑑定(見 本院卷㈡第143頁、第114 頁背面)。
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 分部(下稱大寮農會,帳號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均設有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04 頁背面)。四、本件爭點為:㈠東昇補習班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可得帳款 ,究係歸簡茂寅或合夥組織所有?簡茂寅有無權利受侵害可 言?㈡被告就東昇補習班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 表一)、補習服務契約費用請求權(附表二)所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㈢被告有無將附表一所示帳款侵占入己?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帳款,有無理由?㈣被 告獲有附表二所示利得,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東昇補習班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可得帳款,究係歸簡茂寅 或合夥組織所有?簡茂寅有無權利受侵害可言? ⒈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 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 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 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 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 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 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 第104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旨足參。準 此,合夥團體與獨資企業之法人格各異,縱其辦理商業登記 之名稱同一,其衍生之權利仍各有依歸,不能混為一談。次
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 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為 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商業如有合夥之事 實,僅未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修正後為商業登記法第4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就其合夥組織型態如實辦理登記,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之效力,尚不得僅憑登記之形式外觀(如登記為獨資), 阻礙合夥人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47號判 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2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東昇補習班於設立之初雖以獨資型態辦理商業登記,惟其真 實型態為合夥組織,直到104 年3 月20日被告聲明退夥後, 該合夥組織始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揆諸前引規定,東昇補習班自85 年10月28日立案時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性質上均為具法 人格之合夥組織,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東昇補習班營業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點有表列 帳款遭被告侵占入己,並有附表二所示補習費迄未收取,致 財產權受損等情,其發生時點均在該補習班以合夥組織型態 營業期間,揆諸前引說明,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均應以合夥 組織為權利歸屬主體,迨該合夥組織於104 年3 月20日經全 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後,即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亦在清算之列 (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於辦畢合夥財產清算前,均 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尚不因其形式上登記為獨資,而使 合夥財產更易為獨資名義人即被告(發生於102 年5 月28日 以前者)或簡茂寅(發生於102 年5 月29日以後者)所有。 是以簡茂寅目前雖經登記為「東昇補習班」獨資企業之負責 人,惟其既非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之歸屬主體,即難認對被 告有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可資行使,遑論受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損害。
⒊從而,簡茂寅並非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賠償債權、返還費用 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之歸屬主體,即無附表一、二所示損害 可言,其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就附表一部分)或返還 不當得利(就附表一、二部分)或給付服務費(就附表二部 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就東昇補習班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表一) 、補習服務契約費用請求權(附表二)所為時效抗辯,是否 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 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稽。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 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王文釵於102 年間因發現被告未入帳之收據、浮報便當費 之單據,進而知悉被告利用職務侵占補習班帳款乙情,業 經起訴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 頁),佐以王文釵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 第566 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於104 年5 月7 日在檢察官面前自承,其於102 年9 月中旬東昇 補習班裝潢期間,在補習班倉庫內發現被告虛報之收據乙 節明確(見系爭侵占案件影卷㈠第38頁背面),堪認東昇 補習班於102 年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引規 定,東昇補習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 2 年9 月起算2 年,最遲於104 年9 月30日時效期間即告 屆滿。惟東昇補習班於106 年2 月24日始行使前開賠償請 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東昇補習 班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 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
⑵東昇補習班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其於104 年7 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 陳報㈣狀(下稱系爭刑事陳報狀)時起算,並稱:其於提 出系爭刑事陳報狀時,始得確認受損害範圍及侵權行為人 (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云云。惟觀諸系爭刑事陳報狀內 容,係在彙整並更正其前歷次告訴狀、追加告訴誤算金額 (見調偵影卷㈡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而該陳報狀表列 遭侵占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所示款項,上開款項則是比對 王文釵尋獲之費用單據,與其保管之系爭帳冊及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結存金額而來,亦據王文釵陳明在卷,並有
歷次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狀可稽(見調偵 影卷㈠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108 至 112 頁、第134 至135 頁),是由王文釵在系爭侵占案件 偵查中,並未提出其他增補侵占金額之新證據乙情,可知 東昇補習班於102 年9 月間即得經由比對前揭單據、帳冊 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褶之結果知悉損害範圍,尚不能以 其怠於查對疏理帳冊內容,遽謂其不能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東昇補習班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 明文。而短期消滅時效之所由設,乃因債權人就此類債權本 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觀諸補習業者提供安親或學科 補習服務,獲取金錢(補習費)對價,性質上與商人提供商 品(補習服務)並無不同,且補習業者多於提供服務初始, 即收取當班、當期(學期)費用,其債權因一次給付即消滅 ,並非定期債權,是由使法律關係早歸明確之立法意旨以觀 ,補習業者之補習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
⑴東昇補習班以經營修業期限為4 個月之數學、英語等學科 補習為業,有立案證書暨詳細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22、23頁),揆諸前引說明,堪認東昇補習班係以提 供商品(安親或學科補習服務),獲取金錢對價(補習費 )之補習業者。
⑵又東昇補習班提供之安親或學科補習班別,有些是3 個月 繳費一次,有些是按月繳納,倘學員中途退出,則按實際 上課期間久暫結算退費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211 頁),且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堪認東昇補習 班於學員接受補習服務初始,即可從速請求學員繳納補習 費,且其債權因一次給付即消滅,其請求權之行使應適用 2 年短期時效。是經對照附表二「上課期間」欄所示時點 ,可知:
①東昇補習班主張因向薛志鵬提供補習服務,對被告所生 補習費請求權,自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⑥所示各該服務提 供初始(即各該補習服務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且自 93年3 月起陸續屆滿2 年(其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1 ⑥所示補習費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0 年6 月屆滿) 。
②東昇補習班主張因向薛曉喬提供補習服務,對被告所生 補習費請求權,自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⑥所示各該服務提 供初始(即各該補習服務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且自
93年3 月起陸續屆滿2 年(其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2 ⑥所示補習費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1 年6 月屆滿) 。
③東昇補習班主張因向薛茵提供補習服務,對被告所生補 習費請求權,自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⑥所示各該服務提供 初始(即各該補習服務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且自96 年7 月起陸續屆滿2 年(其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⑥所示補習費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4 年10月屆滿)。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東昇補習班遲至106 年2 月24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補習費,有起訴 狀首頁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其行使 附表二所示補習費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至於東昇補習班主張:王文釵始終不知被告迄未繳納薛志 鵬等3 人之補習費,自不能期待東昇補習於附表二所示補 習費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前,行使費用請求權云云。據證 人陳玥羽(即前任東昇補習班行政人員)證稱:其於93年 1 月間初到任時,被告就在子女放學後,將子女帶來安親 班,上開期間王文釵原則上每天晚上會到補習班來(見本 院卷㈢第357 、360 、362 頁)等語,復證述東昇補習班 向由王文釵決定要給補習費多少折扣優惠(見本院卷㈢第 360 頁)等情,可知王文釵雖非職掌東昇補習班帳冊之人 ,惟其為經營東昇補習班之人,參諸陳玥羽僅為一般行政 人員,對東昇補習班未曾向被告收取薛志鵬等3 人補習費 乙節,猶知之甚明(見本院卷㈢第360 頁),王文釵豈有 不知之理,東昇補習班臨訟始推諉不知,為不足採。 ⒊其次,補習服務契約之補習費請求權既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補習費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對於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者,就其所受相當 於罹於消滅時效之補習費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被告拒絕給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補習費,為有理由。東昇補習班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依補習服務 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補習費,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有無將附表一所示帳款侵占入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帳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藉由給付以外之行為(如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 行為)而獲利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即屬之,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因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是以只須受益 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以觀,即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惟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東昇補習班主張:被告假藉辦理補習班會計業務之機會,以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手法,將應歸屬東昇補習班所有之帳 款,占為己有,並將之分別存入自己、薛枝碧或訴外人即被 告胞姐張簡素英之帳戶內,以遂己利(見本院卷㈤第27頁, 外放證物卷㈣第5 至25頁)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獲有附表一所示利益,且各該利益係侵 占東昇補習班帳款而來,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
⒊經查,東昇補習班前開主張無非以:被告既坦承其在職期間 確有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領款印章,並經手收取補 習費、領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及製作系爭帳冊等情無 訛,被告即為經手東昇補習班帳款之最後一人,應可合理推 認「系爭帳冊所載金額」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結餘款」不 符所生差帳,均在被告占有中,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見 本院卷㈡第18、28頁)云云,為其論據。然而: A)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
⑴東昇補習班固提出系爭點名條據以推估學員人數,並按不爭 執事項㈥所示收費標準,推算各學年度應收學費總額,惟: ①據證人陳玥羽證稱:「點名條原則上是一學期更換一次, 在學員有換班情形時,就會增刪點名條的內容」、「點名 條與收取學費明細單原則上應該一樣,但如果像薛志鵬等 3 人並未繳費,則點名條上雖然有他們的名字,學費收取 單上就不會有他們的名字」、「至於學費收取單或點名條 上的名字,是否與各班別帳冊上學員收費明細相同,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2 、361 頁),可知系爭點 名條所載學員姓名、人數不一定與實際繳納補習費之學員 相同,而且在開班後亦有因學員換班,致同班學員人數增
減情形。另參諸被告陳稱:學員如有中途退出的情形,會 按實際結算退費日期記帳(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語,及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點名條中,部分點名條確有 其上學員姓名遭刪除,或經註記「不再上課」、「要自己 教」、「調班」等中途退課或更換班別等語,卻未註明學 員中途退出或轉班之時間(如證物卷㈡第33、40頁)等一 切情事,可知僅憑系爭點名條尚無從推算各該學年度、各 班別之實收補習費。
②又被告陳稱:「安親班一開始每人學費為每月3,000 元, 之後陸續調高,但有的人也會有打折,折數從五折到九五 折不等」、「英文班、數學班之學費原係每人每月1,200 元,後來調高為1,500 元,也是會有折扣優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13 頁),核與證人陳玥羽證稱:「補習班會 給與學員折扣優惠,例如單親家庭子女」、「由王文釵決 定要給多少折扣,至於給多少折扣並不一定」、「同一家 庭有兩、三個兄弟姐妹一起來補習,也會打折,給的折扣 多寡也是由王文釵決定」、「舊生會給九折優惠」、「若 是學員同時參加安親班及學科補習,則收取學費5,500 元 」、「單親家庭可能打對折或是八折,兄弟姐妺多人一起 來補習,大部分是打八折或九折」、「在學費收取明細表 或傳票上,並沒有特別註明給多少折扣,都是憑記憶所及 ,知道該學生是固定收取多少學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㈢第360 、361 頁),東昇補習班亦自承,確有學員 薛閎禮因其為王文釵之親屬,經王文釵給予打對折之學費 優惠(見本院卷㈢第356 頁)乙情無訛,可見東昇補習班 雖定有收費標準,惟視個案給予五折至九折不等之補習費 優惠的情形,亦所在多有,故原告逕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收費標準推算訟爭期間應得之補習費收入,顯與前揭實際 收費情形有間,難予採信。
③再參諸被告陳稱:「我有按日記載每天收取的學費」、「 學費都是一定有收到才有記帳,有的是3 個月繳一次,有 的是每月繳,都是在實際收到錢的那個月才會記帳,如有 中途退出,則會按實際結算退費的日期記帳,一併載明於 分類帳上」、「分類帳與日記帳所載學費係同一筆收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212 頁),核與證人陳玥羽證 稱:「我會將所收取的學費記載在收入傳票上,在傳票中 記明繳費學生姓名、收取金額,待當日下班時將學費與傳 票一起交給被告」乙節一致(見本院卷㈢第357 頁),足 見被告係依陳玥羽實際交付之補習費及傳票按日記帳,倘 無實際收取補習費,即無帳載收入可稽,東昇補習班卻逕
以系爭帳冊所無之款項,指摘被告隱匿學費,顯然違背論 理法則,為不可採。
⑵東昇補習班雖以「系爭帳冊結餘款」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及系爭小港郵局帳戶結餘總和」不符為由,主張:被告藉由 短報帳面結餘款之手法,將應歸屬東昇補習班之帳款,侵占 入己云云。惟按通常記帳原則,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 業會計法規定,將商號之商業活動以一定的程序記錄在帳簿 上,一般簡易記帳處理程序則包括分錄、過帳、試算、調整 、結算及編表等,前三者為經常性工作,後三者則屬期末工 作,而「分錄」係指依交易發生的先後順序(即序時記載) ,根據借貸法則,分析交易應借應貸之科目,核計金額,記 錄其交易活動內容,乃交易發生的最初步記錄,又稱為原始 記錄。記載分錄的帳簿則稱為日記簿、分錄簿或原始記錄簿 ,其記帳科目、借貸方向及金額,均須與分類帳所記錄之名 稱、借貸方向及金額一致,原則上每日、每3 天或每週即須 過帳一次,不能延遲太久,以免帳務內容錯誤,並須於過帳 時彼此註明日記簿之「類頁」與分類帳之「日頁」,以利事 後查核。嗣應於期末進行試算,彙總各分類帳帳戶餘額或總 額,驗算是否借貸平衡,以檢查分錄及過帳工作是否正確。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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