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陳嘉甫
陳嘉宏
潘廖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代 理人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高謙懤
被 告 吳文斌
被 告 吳文海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立人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面積二○二平方公尺) 與同段一四一八之五號(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 ,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2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嘉甫、陳嘉宏、潘廖瑞珍三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2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2面積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斌、吳文海、陳立人、陳慧敏、陳美玲等五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2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D2面積四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謙懤所有。
兩造就上開二地號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分別按如附表二( 附件二)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謙懤、陳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0 2 平方公尺) 、1418-5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 等二筆土地 ( 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 割期限等情事存在,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 且非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尚無抵觸 法令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故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①其中A1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7.31 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陳嘉甫、陳嘉宏、潘廖瑞珍等三人按 應有部分各1/4 、1/4 、1/2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②其中 B1部分面積50.50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高謙懤所有。③其中C1部分面積50.50 平方公尺、F1部 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斌、吳文海、陳立人、陳 慧敏、陳美玲等5 人按應有部分各1/5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謙懤以:被告同其餘被告五人之分割方法( 卷第38頁 ) 。
㈡被告吳文斌、吳文海、陳立人、陳慧敏、陳美玲以:被告希 望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B2與E2部分,並在分割後繼續保持 共有(卷13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法令限 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司調卷第21-3 8 頁)可參,應可認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
㈡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第 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如新興地政事務所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附件 一) 方案一之方法而為分割,即將附圖方案一所示靠西側A1 、D1( 面積各為101 、7.31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予原告按如 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共有、其餘依方案一所 示分歸被告所有;被告則請求將依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方案 二之方法為分割,將附圖方案二所示A2、D2( 面積各為 50.50 、4.06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高謙懤所有,方案二所示 B2、E2( 面積各為50.50 、3.25平方公尺) 分歸吳文斌、吳 文海、陳美玲、陳立人、陳慧敏等5 人按應有部分各1/5 之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方案二所示C2、F2( 面積各為101 、 3.6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 比例共有。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不方整之梯形土地,西側土地南北間距 較短,往東側則南北間距越寬,部分土地上現有人耕作,土 地僅南側鄰道路,且系爭二筆土地地目不同不能合併分割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會同新興地政事務所派 員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分割複丈成果圖可參( 卷第77 -79 頁、第82-83 頁) ,而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加總占系爭土 地二分之一,所分得之面積無論方案一或方案二均能興建地 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卷第133 頁) ,而被告等人依分 得面積位置均無法興建地上物,且被告吳文斌等5 人亦不願 於分割後繼續與高謙懤保持共有,則被告等人所分得面積, 無論依方案一或方案二而為分割雖均無法興建地上物,然原 告因應有部分合計達二分之一,無論依方案一或方案二而為 分割,所分得之臨南側部分之路面寬度均相同約為六公尺( 按比例尺1/500 換算,方案二略寬於方案一) 並無極大差異 、依方案一時所分得北側寬亦約6 公尺,依方案二則分得北 側寬約4 公尺;而被告等人因比例較少如依方案一為分割時 ,臨南側路面寬度雖與依方案二無大差異,但如依方案一為 分割時,被告等人分得之北側寬度則約各為2.8 公尺與不到 1 公尺寬度、如依方案二為分割時,被告等人分得之北側寬 度則各均約為3 公尺;是對原告而言,無論依方案一或方案 二所為分割,所分得之兩側面寬均大於4 公尺以上,然對被 告而言,依方案一或方案二分割結果,所分得臨北側部分之 面寬則差距甚大,被告等人依方案二所分割臨北側位置面較 寬,將能有更佳使用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上開各因素及 兩造各自分得面積等因素參酌,認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 而為分割,較為合理。
四、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 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 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 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 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 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 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 筆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寬度等因素 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本院就附圖所示二分割方法囑託 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相 互找補之金額;業經該事務所予以鑑價,並作成附圖所示二 方分割方案不同分割方法之價值差額找補結論。本院認定應 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已如上述,是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即如該事務所107 年8 月27日函文估價報告書第10頁所示( 外放,即附表二,附件二,但因合計數額錯誤,業經該事務 所於107 年9 月10日以( 107)兆字第0907號函復更正( 卷第 116 頁) 。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 及地目,併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2 條第17款規定) 情況下,由不動產估價師根據 估價目的,及基準宗地路線價為基準,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 發分析法求得最適土地價格後再與分割後各筆土地基地寬深 比、地形等進行評估,而估算分割前後土地互為補償情形, 且以之推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 計算,爰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之結論。故其鑑定詳實,堪予 採取。是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面寬 等因素,及兩造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認以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二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適 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六、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高謙懤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人 為陳張玉、陳義芳、周長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司調卷第 23 -24頁)。本院已於107 年1 月16日為訴訟告知,經合法 送達予抵押權人( 卷第47-50 頁,三人均未參加,依上開規 定,陳張玉、陳義芳、周長麟三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轉至 高謙懤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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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兩造依登記謄本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 司調卷21頁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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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1418之1號 │1418之5號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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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嘉甫 │ 1/8 │ 1/8 │陳嘉甫、陳嘉宏、潘│ 1/8 │
├──┼─────┼─────┼─────┤廖瑞珍三人分割後各├───────────┤
│2 │陳嘉宏 │ 1/8 │ 1/8 │按應有部分1/4 、1/│ 1/8 │
├──┼─────┼─────┼─────┤4 、1/2 之比例繼續├───────────┤
│3 │潘廖瑞珍 │ 1/4 │ 1/4 │保持共有。 │ 1/4 │
├──┼─────┼─────┼─────┼─────────┼───────────┤
│4 │高謙懤 │ 1/4 │ 1/4 │高謙懤所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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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文斌 │ 1/20 │ 1/20 │吳文斌、吳文海、陳│ 1/20 │
├──┼─────┼─────┼─────┤立人、陳慧敏、陳美├───────────┤
│6 │吳文海 │ 1/20 │ 1/20 │玲等5 人分割後各按│ 1/20 │
├──┼─────┼─────┼─────┤應有部分1/5 之比例├───────────┤
│7 │陳立人 │ 1/20 │ 1/20 │繼續保持共有。 │ 1/20 │
├──┼─────┼─────┼─────┤ ├───────────┤
│8 │陳慧敏 │ 1/20 │ 1/20 │ │ 1/20 │
├──┼─────┼─────┼─────┤ ├───────────┤
│9 │陳美玲 │ 1/20 │ 1/20 │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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