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88號
KSDV,106,訴,138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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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陳萱怡 


被   告 洪伯昌 

      陳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伯昌於民國93年4 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15,000 元,又於97年3 月分別向原告借款280,000 元、276,000 元,迄仍積欠1,003,000 元未清償。詎被告洪 伯昌竟於98年7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348 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陳如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縱 認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 為。再者,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及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第72條、第1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洪伯昌、被告陳如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7 月8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如美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洪伯昌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伯昌則以:原告曾於98年12月偕同訴外人陳嘉銘與其 協商清償債務之事,當時其即告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陳如美,且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99年12月間知悉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原告起訴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再者,其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朝成於97年間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3 月18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然被 告陳如美出資代為償還該債務,債權人王朝成遂撤回執行,



故其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陳如美,作為陳如美代為償還債 務之對價。又原告前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如美辯以: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8日向被告洪伯昌催 討債務,其當時已將其與被告洪伯昌離婚,且系爭不動產現 為其所有乙事告知原告,故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 之1 年除斥期間。又其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洪伯昌間借貸之事 ,而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18日遭王朝成聲請查封登記,其 向娘家求助後,其母乃借款1,000,000 元予其,由其代為清 償該等款項,並與被告洪伯昌約定於債權人撤回執行後,須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作為代償款項之對價,故其與被告洪 伯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尚非無償贈與。再者,自其取得 系爭不動產後,該不動產之貸款皆由其繳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間任職於被告洪伯昌開設之鈺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鈺琪公司),嗣於98年3 月23日離職。 ㈡被告洪伯昌以資金周轉為由,自93年4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1,171,000 元,並於94年5 月6 日簽立系爭615,000 元本票 (票號NO30064 號)、於97年3 月3 日開立系爭280,000 元 本票(票號487651號)及系爭276,000 元本票(票號487652 號)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3,000 元未清償。 ㈢原告以款項未獲清償為由,於99年6 月7 日持系爭280,000 元本票(票號487651號)及系爭276,000 元本票(票號4876 52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 6 月1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5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 於99年6 月7 日持系爭615,000 元本票(票號NO30064 號) ,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6 月10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㈣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洪伯昌所有,經王朝成以本院97年 度雄簡字第7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98年3 月1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由被告 陳如美名下帳戶匯付530,000 元予王朝成將該債務清償完畢 ,而於98年7 月3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 ㈤被告洪伯昌於98年7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美,被告二人於98年8 月21日辦理離 婚登記。
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5,15 6,400 元。




㈦原告對被告洪伯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美之行 為提起詐欺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8750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駁回再議。 ㈧原告於104 年7 月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 間?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如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2.被告洪伯昌所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如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為有償行為?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於行為時所明知? 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有無理 由?
1.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而無效?
2.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致 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 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撤銷原



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 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 ,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 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間以被告涉有毀損債權、詐欺與背 信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82 75號案件偵辦。觀諸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該案詢問程序中 所陳:「(檢察事務官問:被告贈與、出售房產的這些毀損 債權行為,你什麼時候知道的?)原告:什麼時候知道的. . . ,12月底他沒有要還我錢的時候,我們查到的,因為他 允諾12月底要還,結果沒有實現。(檢察事務官問:這個12 月是哪個12月?)不好意思我翻一下。(檢察事務官問:10 4 年?還是103 年?從你的告訴狀判斷,至少是在104 年7 月8 日債權憑證之前,對不對,因為你在這時候去查了。) 原告:對,一定是,但在那之前已經有一次. . . (檢察事 務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的?)我在104 年聲請債權憑證, 但是在99年的時候我還有再聲請一份的. . . 那個叫什麼. . . (檢察事務官問:這個贈與的行為你是哪時候知道他給 他太太?99年7 月取得裁定證明?)原告:99年7 月。(檢 察事務官問:99年12月就已經查到這筆房產脫產嗎?) 原告 :嗯。(檢察事務官問:99年12月就已經知道了?贈與是99 年12月知道的?確認一下再繼續講。確認一下跟我講。)原 告:是。是。(檢察事務官問:99年12月知道他贈與給太太 陳如美?對。)」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且參以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已明 確敘及:被告洪伯昌於98年7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如美名下等語,並於該 告訴狀附有記載被告陳如美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 與之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該告訴狀及所 附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 8275號卷第1 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 ,堪認原告於99年12月間已知悉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 贈與行為。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洪伯昌有多筆不動產,故其 不知悉檢察事務官當時詢問之不動產為何筆不動產云云,惟 原告既已提出載有被告陳如美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夫妻 贈與之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已如前述,即無不知檢察 事務官所詢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理。且原告於前開告訴



狀中另提及被告洪伯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 地號上之19146 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7 樓之3 )、坐落同區段1395地號上之17933 建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登記於訴外 人謝健茂名下,並敘及被告陳如美將名下坐落同區段地號上 之19099 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 下層),於103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等節,有該告訴狀及所附之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1 頁反面 、第2 頁、第7 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8頁),則系爭不 動產與原告刑事告訴狀提及之各該不動產,所處區位、移轉 或登記之原因與對象均非相同,原告理應無混淆或誤認之虞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3.繼以,原告前開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洪伯昌之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鈺琪公司之股份外,已別無其 他財產,且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申請日期為99年9 月10日 ,有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 第8275號卷第33頁),可認原告於斯時知悉被告洪伯昌名下 無財產,並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 其債權。準此,原告於99年12月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卻遲至106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堪認 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有無理 由?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洪伯昌固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如美,然此核屬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之 財產權處分行為,究與國家社會利益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 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亦難謂被告洪伯昌基於契約 自由與財產權人之權利行使有何逾越必要範圍,或所得利益 與原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 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違反民法第72條、民法第148 條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撤銷權,已逾 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8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 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如美塗 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伯昌所 有。又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該當民法72條、第 148 條規定,原告不得依此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 律行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8 日所為贈與 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如 美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伯昌所有;及依 民法72條、第148 條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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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