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40號
KSDV,106,訴,1240,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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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鍾光先簡美惠黃士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郝新華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 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建設公司)、京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停車位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南京建設公司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元。㈣被告南京建設公司應給付原 告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南京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12 ,276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停 車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自應以各該停車位之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四項係請求南京 建設公司返還占有附表編號1 、2 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併算其 價額,聲明第五項請求南京建設公司給付擅自出售附表編號



3 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與原告對 南京建設公司之其他請求為數項標的,且無附帶請求之關係 ,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合併計價其價額。而參酌同棟 大樓之其他住戶係以66萬元購得同為地下1 樓之停車位,此 有原告提出之地下停車位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 ),兩造亦均不爭執附表所示停車位以66萬元計算及交易價 額(見本院卷二第183 、184 、200 頁),則原告聲明第一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 萬元(66萬元×3 =198 萬 元),再加計聲明第5 項請求之金額12,276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9 萬2276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需補繳3,4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停車位 │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 │樓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編號5 停│
│ │車位。 │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 │樓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編號6 停│
│ │車位。 │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 │樓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編號4 停│
│ │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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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