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卓國龍
被 告 陳秋蘭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玉珍
被 告 陳健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為民法第15條所明 揭,於民國97年5 月2 日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丙○○前於86年12月3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母即訴 外人陳蔡粉監護,迄今未經法院撤銷,此有丙○○之戶籍謄 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9 月20日高少家美字第 10700201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 119 頁),依前揭規定,丙○○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而無訴訟能力。又丙○○之監護人陳蔡粉已於98 年2 月27日去世,亦有陳蔡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79頁),惟陳蔡粉去世後,迄今無人向法院聲請改定 或選定丙○○監護人,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及被告甲○○、丁○○陳報而知(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 ),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丙○○之胞姐即被告甲 ○○為特別代理人,代理丙○○實施本件訴訟行為。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6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同段603 地號土地 (下稱6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並均於106 年2 月22 日完成登記。605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訴外人乙○○,權 利範圍1/2 ;603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丙○○、乙○ ○、訴外人戊○○○、被告甲○○,權利範圍各1/3 、5/48 、6/48、1/3 。坐落在603 、60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段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丁○○ 、甲○○、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6 、2/6 、1/6 ,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之年息5 ﹪,約每月36,000元計算,是被告丙○○、甲○ ○、丁○○應依序自106 年2 月22日起,依應有部分按月分 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12,000元、18,000元 。惟鈞院若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屬同一人即被告父母所 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而推定被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 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原告亦自得依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丙○○、甲○○、丁○○各給付土 地租金各6,000 元、12,000元、1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 9 條、第425 條之1 ,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丙○○應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㈡被告甲○○應自106 年2 月 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㈢被告丁○○應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3 人之母陳蔡粉於63年間購 置,並於65年間起造系爭建物,陳蔡粉於69年間起將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移轉予其設立之高鎰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 鎰昌公司)或3 親等以內之親屬,其後所有權雖有些許變動 ,惟均於3 親等內親族間移轉,至92年間陳蔡粉以鞏固家產 為由,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3 人,當時603 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丙○○、曾光松、戊○○○、乙○○、陳逸屏,605 地 號土地共有人則為乙○○、陳逸屏,渠等與被告均為近親關 係,自被告受讓系爭建物後至原告拍定前,從未爭執系爭建 物之占用,亦無收租情事,應有默示延續65年至92年間系爭 土地長期供系爭建物無償占用之意思,故分別自斯時起,與
被告3 人成立603 、605 地號土地供系爭建物無償占用之默 示分管契約。又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曾於執行 程序中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於拍定前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 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之拍賣通知已於使用情形欄提及「分 管部分」,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自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 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40餘年,從無收租 情事,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給付 租金為無理由,縱有租賃關係,租金數額亦應依民法第820 條之限制多數決決定,不應由原告單獨、片面請求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拍賣取得6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60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48,並均於106 年2 月22日完成登記,605 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為乙○○,權利範圍1/2 ,603 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為丙○○、乙○○、戊○○○、甲○○,權利範圍 各1/3 、5/48、6/48、1/3 。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603 、605 地號土地上,占用603 地號土地 面積365.32平方公尺、占用605 地號土地面積333.88平方公 尺,系爭建物為被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丁○○3/6 、甲○ ○2/6 、丙○○1/6 。
㈢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為 拍賣之執行債權人,在拍賣取得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除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編號A 部分外,有無占有60 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空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若干?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若干?
㈢若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民法 第425 條之1 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除系爭建物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603地號土地面積365.32平方公尺, 占用605地號土地面積333.88平方公尺)外,另占有605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B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71.87平方公尺),占 有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則否認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辯稱:水泥空地上之物品皆非被告所有,水泥空地前 之大門亦未上鎖等語。
⒉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 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 號、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實為 2 棟相連、相通之建物,1 棟為鋼筋混凝土造,曾作為高鎰 昌公司之辦公室,另1 棟為鐵皮廠房,而附圖編號B 所示之 水泥空地,係位在大門門牆與系爭建物之間,從系爭建物欲 通往門牆大門、大門臨接之灣興街,須通過此水泥空地,反 之從門牆大門進入系爭建物亦必經此水泥空地,故此水泥空 地實為系爭建物對外出入必經之地,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又該水泥空地面臨2 棟建物之門口,可供停 放車輛,可推知此水泥空地過往係作為辦公室及鐵皮廠房停 車空間使用,與系爭建物之使用關係密切,再加以系爭土地 築有圍牆、門牆環繞,將水泥空地及系爭建物圈圍在內(以 上見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一第208 、210 -220、223-224 頁),依系爭建物建築之情狀,乃有使用系 爭土地全部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意,系爭土地全部原即供系 爭建物為完整使用,故應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 全部有不可分離之使用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系爭土地全部,包含附圖編號A 之水泥空地,及系爭建物坐 落之附圖編號B 部分。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 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為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明知或可 得而知,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在案,惟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 被告3 人均非6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3 人中亦僅丙○○、 甲○○為60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既為少數共有人 甚至非共有人所占用,其餘未占用之共有人對系爭建物之存 在未加異議,亦可能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是否確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尚屬有疑。且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在原告受 讓前有默示分管契約一情縱然為真,亦須原告受讓系爭土地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始能拘束原告 ,而原告對此已堅決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一利己事項負舉
證責任。被告無非以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前,即知系爭建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拍賣通知之使用情形欄提及「分管部 分」,為主要論據,惟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契約一途,租賃或使用借貸皆有可能, 且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親戚關係,故原告在拍定系 爭土地前縱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亦未必得知建 物占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間執行拍賣 時之拍賣不動產附表,於使用情形欄係載明「土地上有廠房 ,. . . . 本件均係拍賣應有部分,未提債務人分管部分」 等語,此有拍賣不動產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33 4 號卷內可證,足見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之拍賣條件,並未揭 示或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則由該拍賣不動產附 表之使用情形,尚難認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時,已知或可得 而知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告因分管契約而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有據。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推定租賃關係, 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3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 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 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 ,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 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 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 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 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 並據此增訂第425 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 法院定之。」,該新增條文雖未經債篇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 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 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自仍得予以援用。足見 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 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 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但仍不影響其 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可言。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603 地號土地、605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267-1 地 號土地,2 塊土地均由被告之母陳蔡粉於63年5 月27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則於65年5 月31日辦理新建總登記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蔡粉,此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1 頁),堪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陳蔡粉所有,嗣陳蔡 粉於69年1 月8 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予高鎰昌工業有限公司,高鎰昌工業有限公司又於70 年8 月27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移轉予不同之人,60 3 、605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又經分別輾轉讓與,而形成目 前所有權人均不相符之現況,此觀上述土地登記簿、建築改 良登記簿、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原告整理之所 有權異動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1-57 頁、本院卷二第23-3 3 、34頁),則依前引判例意旨及89年5 月5 日施行後之民 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自高鎰昌公司於70年8 月27日移轉系 爭土地、建物予他人起,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歷次單獨或 分別轉讓時,均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繼續使用土地,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對於系爭 建物坐落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 附屬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乃有權占有,原告於106 年間因 拍賣而受讓系爭土地,除有反證外,亦應認在系爭建物得使 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成立有償使用之租賃關係 。
⑶查被告係於92年1 月24日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系爭建物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被告當初受
讓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有載明「本件建 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固堪認被告辯稱受讓系爭建物後,從無支付租金予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 被告占有使用乙節非虛,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 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 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 參照),準此,縱令原告之前手陳逸屏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 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原告亦不當然繼受此使 用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又未提出其他非 租賃關係之反證,則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有償使用之租賃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屬不當得利: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即 屬無據。
㈢若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民法 第425 條之1 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出賣人與受讓人間推定 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依此規定,有爭議之當事人僅能請求法院以訴定租金數 額,且此等訴訟之性質應與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性質相似, 屬於形成之訴,必須法院為定租金數額之判決時,始能形成 決定租金數額之效力,否則並無從溯及發生拘束雙方當事人 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及同院73年8 月21日7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 付租金,並未聲明請求法院以形成之訴,核定兩造間推定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25 條之1 ,請求被告 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603 、605 地號土地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12,000元、18,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