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4號
KSDV,106,訴,1044,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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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溫釆潔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張紹宇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9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 區玉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玉門路與國安一路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 行車管制號誌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蔡崑輝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 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被告之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蔡崑輝之上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 兩造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顧內出血、頸椎第一 第二節半脫位、左側鎖骨閉鎖性併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顏面 骨骨折併右眼底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2,563 元。




㈡看護費214,000 元:分別請求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月 28日止住院4 日、105 年1 月30日起算3 個月共92日、自10 5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住院2 日,以每日 2,000 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以及於107 年8 月9 日住院施行股 骨內固定拔除手術後,由原告父母及弟弟輪流請假看護,此 部分請求1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 ㈢復健費及復健交通費36,840元。
㈣救護車費用14,850元。
㈤精神慰撫金1,026,747 元。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85,000 元( 計算式:192,563 +214,000 +36,840+14,850+1,026,747 =1,485,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病房差額43,2 00元、非健保給付骨材費78,521元、頸圈超額費用8,450 元 ,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62,392元( 即192,563 -43 ,200-78,521-8,450 =62,392) 為合理;原告應就其民事 準備㈤狀中記載增加醫療費用10,764元及雜支費用496 元部 分,先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否則被告先行賠償後,倘 原告再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則有重覆理賠不當得利之情形, 恐引發後續訟爭;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42,000 元為合 理;對原告請求復健及復健交通費用36,840元、救護車費用 14,85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應 予酌減,被告主張應以171,410 元為適當;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應再扣除其先前已向新安東京公司所受償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16,042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玉門路與國安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行車管制號誌 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蔡崑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 行駛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被告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蔡 崑輝之上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兩造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一第二節半脫位、左側 鎖骨閉鎖性併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顏面骨骨折併右眼底破裂 等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2,563 元,於62,392元範圍內不 爭執( 扣除自費病房差額43,200元、非健保給付骨材費78,5 21元、頸圈費超額部分8,450 元) 。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復健及復健交通費用36,840元、救護車費 用14,850元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4,000 元於142,000 元範圍不 爭執。
㈤原告已由新安東京公司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042 元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及各項費用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可證(見刑事審交易卷



第7 頁),依其智識程度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遵守圓形紅燈之行車 管制號誌,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肇事路口,以致 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192,563 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192,563 元,業經提出各 項醫療及醫材費用單據在卷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42頁 、第83頁,訴字卷【一】第23至48頁、第64至105 頁、第22 3 至227 頁,訴字卷【二】第103 至107 頁) ,其中自費之 病房費差額為45,000元( 見訴字卷【一】第 249 頁、第253 頁、第255 頁,訴字卷【二】105 頁反面) ,然原告並未舉 證其病情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或其入住期間並無健保 病房可供選擇,且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病房差額43 ,200元,則就被告爭執之病房差額43,200元部分,應自原告 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 149,363 元( 計算式:192,563 -43,200=149,363)。 ②被告雖主張非健保給付骨材費78,521元、頸圈超額費用8,45 0 元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進行之手術 需互鎖式鎖骨鋼板及廣用型骨髓內釘使用一情,已經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106 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31 頁) ;此外,高醫 復以107 年4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343號函文明揭「 醫療費用收據之材料費均為與車禍傷勢及疤痕治療相關之必 要使用醫材」、「溫君於車禍後,影像檢查有『頸椎第一節 及第二節半脫位』,雖不至於開刀,但頸圈使用是必須的。 頸圈的選擇至少是要『邁阿密頸圈』,更不穩定者,則考慮 『胸骨- 枕骨- 下顎固定頸圈』」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 258 頁) ,而原告業已提出購買頸架之統一發票1 紙及保險 對象使用自費項目同意書2 紙為證( 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6頁 ,訴字卷【一】第71至72頁) ,堪認原告就該部分損害已為 相當之舉證。被告雖舉出原告使用頸圈照片及pchome網站邁 阿密頸圈販售照片( 見訴字卷【一】第207 至209 頁) ,據 此抗辯原告所請求頸架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僅係於網站上 搜尋相似型式之頸圈並擷取該網頁照片,難認其依此方法所 提出之拍賣網站照片商品確與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完全一致;



況原告針對被告之質疑,業於民事準備㈡狀詳述其所購買頸 架之種類及型式,核與被告自行於網路上所搜尋到之單一邁 阿密頸圈迥然不同。被告徒以拍賣網站上所搜尋到之較原告 請求金額便宜之商品資料,卻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所受 傷勢僅需其所提出之單一頸圈即足敷因應之相關專業證據, 即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已難使本院逕認該爭執 有理由。況被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未實際支出此費用、 抑或該費用係刻意虛報等具體證據,則其徒以前詞辯稱原告 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非健保給付骨材費78,521元及頸圈 超額費用8,450 元云云,當屬無據,難以憑採。 ⒉看護費214,000 元: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4,000 元,被告則主張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42,000 元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分別於105 年1 月21日至同年1 月29日、105 年4 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105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 日、107 年 8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其中105 年1 月22日施行左側 鎖骨併右側股骨復位及固定手術併右眼眼底板處理手術出院 後,尚需專人全日照護3 個月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高 醫107 年4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 2343 號函在卷可參 (見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一】第231 頁、第258 頁,訴字卷【二】第102 頁) ,是原告請求該段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3 個月內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原告就此部分 乃分別請求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住院4 日、 105 年1 月30日起算3 個月共92日、自10 5年10月31日起至 同年11月1 日止住院2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全日看護 費用,則本院僅就原告請求之該部分看護費用予以審酌,總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196,000 元( 2,000 ×98=196,000 ) ;至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9 日住院施行股骨內固定拔 除手術後,由原告父母及弟弟輪流請假看護,此部分請求15 日之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部分,因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段時間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允准。
②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5 年2 月、4 月間之臉書打卡紀錄( 見 訴字卷【二】第190 頁) ,質疑原告當時已無需全日看護云 云( 見訴字卷【二】第189 頁) 。然根據高醫107 年4 月2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343號函文說明七:「病人左鎖骨骨 折及右股骨幹骨折,四肢中有兩肢骨折且為對側,日常生活 自理有困難,故需人『全日』照護」等語( 見訴字卷【一】 第258 頁反面) ,可知原告當時傷勢處於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之狀況,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打卡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曾與親



友聚會用餐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完全具備生活自理能 力,而無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情形。是被告前揭辯詞,委難採 信。
⒊復健費及復健交通費36,840元: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請求已提出高醫復健療程、計程車收據及青彰復健科診所 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在卷為證( 見訴字卷【一】第51至 61頁、第228 至230 頁) ,復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有理由。
⒋救護車費用14,85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顧內出血 、頸椎第一第二節半脫位、左側鎖骨閉鎖性併右側股骨幹骨 折、右顏面骨骨折併右眼底破裂等傷害,且因前揭傷勢送醫 急救後,復曾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 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 ) ,足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非屬輕微;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僅自承曾經探望過原告1 次,此有被告於105 年6 月 12日警詢筆錄1 紙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113 頁) ,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及致電均消極不 予回覆,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簡訊內容在卷可佐( 訴字卷【一 】第232 至233 頁) ,再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歷經3 次手術 ,復需經歷漫長復健過程,並因而辦理休學,影響其求學過 程( 見訴字卷【一】第15頁) ,且目前遺留有頭皮外傷所致 之頭皮瘢痕組織、右股骨骨折癒合後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約1. 5 公分等後遺症,此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訴字卷 【一】第177 至182 頁,訴字卷【二】第132 頁) ,其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又查,兩造目前均 仍在大學就學,並無收入( 見訴字卷【一】第14頁、第113 頁,訴字卷【二】第174 頁) ,而原告105 、106 年度並無 任何財產所得,被告於105 年度有6 筆股利所得、3 筆投資 財產,106 年度則有3 筆股利所得、3 筆投資財產,另被告 有申請就學貸款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被告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卷內資料袋及 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本院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7,053元( 計算式:149,363 +196,000 +36,840+14,850+400,000



=897,053)。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 ,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予以扣除。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16,042 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之前開強制 險理賠金之後,即剩餘681,011 元( 計算式:797,053 元- 116,042 元=681,011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應為681,01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其請領強制險理賠金後增加之醫療費用 10,764元及雜支費用496 元,先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強制險 理賠,以避免重覆理賠,引發後續紛爭云云。然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範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 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 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 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可知法無 明文規定請求權人即本件原告須先向保險人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全額後,始得就不足部分向被保險人即本件被 告請求,且如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數額,保險人亦得於保險 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是並無被告所稱恐重覆理賠,引 發後續紛爭之虞,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681,0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 月14日,見審交附民 卷第164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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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