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27號
KSDV,106,訴,1027,2018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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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小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惠美即好運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梁宏偉提起第二審上訴,莊小緣視同上訴,惟梁 宏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裁定令 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惟梁宏偉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則梁宏偉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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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