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鄒錦文為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 惠麗,嗣變更為鄒錦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鄒錦 文承受本件訴訟,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 命鄒錦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