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陳秀勤
被 告 林裕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葉特琾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路轉入○ ○路,在○○路71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 (下稱系爭汽車)逆向行駛所衝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指 遠端指骨骨折、右前背挫傷、右下側胸挫傷、左下肢擦傷、 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A 傷害),及腰 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B 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2,210,512 元。被告林裕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 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又系爭汽車係向被告台壽保產物保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投保保險,被告台壽保公司應與被 告林裕祥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191-2 條、193 條、195 條規定及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512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裕祥部分: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騎乘機車,遭陳 嘉榮駕駛汽車撞及,致原告當下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 尺骨鷹嘴突骨折、腰椎、薦椎扭挫傷等傷害,復於103 年 間診斷出原告腰椎第四、五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 椎間盤突出等疾病(下稱前次事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646 號判決陳嘉榮應賠償原告530992元確定(下稱 前案判決)。是原告本件主張之B 傷害即腰椎椎間盤突出 、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應為前次事故所造成,與本件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造成A 傷害,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林裕祥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 於103 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155元,及受有機車維修費 用及安全帽等財產上損害共計6373元,均不爭執,如附表 編號1 至4 超過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再者,既然原告 本件主張之B 傷害與本件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因B 傷 害支出之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費用,在原告未舉證費 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前,均無理由。另原告慰撫金金 額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台壽保公司部分:系爭汽車為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旺公司)所有,立旺公司就系爭汽車與被告台壽 保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台壽保公司 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6,125 元予原告。上開 保險契約為債之關係,原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台壽保公司請求履行契約。再 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台壽保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 權行為,原告就被告林裕祥駕駛系爭汽車撞傷原告,台壽 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7 月6 日1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 ○○路轉入○○路,在○○路71號前,遭被告駕系爭汽車 逆向行駛所衝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 右前背挫傷、右下側胸挫傷、左下肢擦傷、挫傷、背部挫 傷、右下肢挫傷等A 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具有過失。
(二)系爭汽車為立旺公司所有,立旺公司就系爭汽車與被告台 壽保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且於系爭
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內。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155元(見 本院雄補字卷第16-20 、23-29 、33-36 頁,本院卷二第 79頁)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 )共計6373元。
(五)台壽保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25 元予原告。(六)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騎乘機車,遭陳嘉榮駕駛汽車撞及 ,致原告當下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尺骨鷹嘴突骨折、 腰椎、薦椎扭挫傷等傷害,復於103 年間診斷出原告腰椎 第四、五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即前次事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陳 嘉榮應賠償原告530992元確定(即前案判決)。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裕祥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有理 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103 年7 月6 日1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路 轉入○○路,在○○路71號前,遭被告駕系爭汽車逆向行 駛所衝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前背 挫傷、右下側胸挫傷、左下肢擦傷、挫傷、背部挫傷、右 下肢挫傷等A 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 有過失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以認定,故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B 傷害等語,然被告則否認 B 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前往急診時,所受傷勢僅為 「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前背挫傷、右下側胸挫傷 、左下肢擦傷、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即A 傷害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醫院)103 年 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雄補卷第15頁)。
原告至105 年6 月間,經核磁共振檢查為「腰錐椎間盤突 出症」,有高醫醫院105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雄補卷第32頁),症狀與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 神經痛等B 傷害一致,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就 醫至103 年10月9 日,而103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2月18 日間則無任何就醫或診斷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 -45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持續就醫,但 中間停滯一年多均未有就醫就診紀錄,於105 年6 月間, 經核磁共振始檢出「腰錐椎間盤突出症」,則其主張之B 傷害是否與相距約2 年前之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有 疑義。且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騎乘機車,遭陳嘉榮駕駛 汽車撞及,致原告當下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尺骨鷹嘴 突骨折、腰椎、薦椎扭挫傷等傷害,復於103 年間診斷出 原告腰椎第四、五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 出等疾病(即前次事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經本院調 閱前案判決卷宗核對無額,應認屬實。原告在前次事故時 ,即受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其雖於105 年6 月間,經核 磁共振檢查為「腰錐椎間盤突出症」,但原告本件主張之 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B 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導致,抑或為前次事故所導致,原告並無提出充足之證據 證明。再者,高醫醫院於106 年1 月20日來函表示:「原 告於105 年6 月到本院就診,主訴頸部疼痛,與103 年外 傷事件關連低。105 年6 月27日因肩頸及下背痛到本院復 健科就醫,無法確定與103 年之車禍有關」(見本院卷一 第88頁),本院為進一步確認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B 傷害,函調原告於高醫醫院103 年7 月6 日起之病歷資料 及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及106 年間之所有病歷資 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就醫理而言,椎間盤的纖維 環狀會隨著年紀磨損逐漸出現裂隙,並退化,且髓核彈性 及緩衝的能力遞減,髓核就可能經由纖維環的裂隙而向外 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症,因此,椎間盤突出症通常為退 化導致;少部分,則為外傷所致,但病人會出現下肢無力 、麻及解尿困難特異性症狀。據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有椎 間盤突出病史;其於103 年7 月6 日發生車禍事故,但臨 床並無出現麻痛、無力及解尿困難等急性神經學症狀,後 於同年8 月11曰經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依原告當時病情評估,其發生外傷事故時, 未伴隨急性神經學症狀,且過往即有椎間盤突出病史,認
其嗣後診斷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 痛與103 年7 月6 日發生外傷故難謂有因果關係」,有高 醫醫院107 年9 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椎間盤突出症既然通常為退化導致,原告又無法提出 因系爭事故導致B 傷害之有利證據,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判 斷,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因系爭 事故受有B 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裕祥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A 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A 傷害之損害結果 與被告林裕祥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 裕祥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 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155元(見本院雄補字卷第16-20 、 23-29 、33-36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等財產上損害共計6373元,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以認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費用: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B 傷害等情,亦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損害均與B 傷害 有關,因此,原告向被告林裕祥請求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 示之費用,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A 傷害,是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誠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系爭事故發 生時無工作,被告林裕祥則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36、157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為佐(參本院 卷一第47頁) ,與事故經過、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 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62,528元【計算式:6155+ 6373+50000 =62,528】。
(三)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有理 由?金額為何?
而被告台壽保公雖與訴外人立旺公司間就被告林裕祥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有汽車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然契約關係為債 之關係、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汽車雖係保險契約之 標的,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台壽保公 司請求履行契約。再者,被告台壽保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核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受傷是 被告林裕祥駕駛系爭汽車撞到,被告台壽保公司就應該理 賠云云,依法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25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 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03元(計算式:62,528-6,12 5 =56,40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裕祥給付56,403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乃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說明 │
│ │ │) │ │
├──┼───────────┼──────┼─────────────────┤
│1 │醫療費( 已就醫) │29,978 │ │
├──┼───────────┼──────┼─────────────────┤
│2 │就醫交通機車費( 已就醫│9,480 │ │
│ │) │ │ │
├──┼───────────┼──────┼─────────────────┤
│3 │機車修理費 │11,846 │ │
├──┼───────────┼──────┼─────────────────┤
│4 │安全帽 │450 │ │
├──┼───────────┼──────┼─────────────────┤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81,342 │每次130 元X(一星期一次) 365 天/7 X│
│ │動之復健醫師看診費 │ │24年( 原告剩餘生命平均年齡) /2( 兩│
│ │ │ │次車禍平均分擔) │
├──┼───────────┼──────┼─────────────────┤
│6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156,429 │每次50元X5( 一星期五次) 365 天/7 X│
│ │脫之復健物理治療費 │ │24年( 原告剩餘生命平均年齡) /2( 兩│
│ │ │ │次車禍平均分擔) │
├──┼───────────┼──────┼─────────────────┤
│7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225,257 │每次60元X6( 一星期六次) 365 天/7 X│
│ │脫之復健交通費 │ │24年( 原告剩餘生命平均年齡) /2( 兩│
│ │ │ │次車禍平均分擔) │
├──┼───────────┼──────┼─────────────────┤
│8 │護 腰帶( 軟背架) ( 束 │29,136 │每件1,214 元X 1 年2 件X24 年/2此款│
│ │ 腹帶) │ │束腰帶使用年限為半年,因會流汗髒污│
│ │ │ │,需替換換洗,故一年需要兩件。 │
├──┼───────────┼──────┼─────────────────┤
│9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52,012 │每次570 元X(一年看診次數) 365 天/8│
│ │傷併筋膜炎之復健醫生看│ │天X2年一星期復健五次,星期六休+ 看│
│ │診費 │ │診一次可復健6 次+ 第六次( 星期 │
│ │ (一) │ │六、星期日) 兩天= 八天看診一次 │
├──┼───────────┼──────┼─────────────────┤
│10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22,812 │每次50元X 一星期六次365 天/8天X2年│
│ │傷併筋膜炎之物理治療費│ │看診一次可復健治療六次,第一次不收│
│ │ (一) │ │費50元,第二次開始每次收費50元。 │
├──┼───────────┼──────┼─────────────────┤
│11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32,850 │每次50元X 一星期六次365 天/8天X2年│
│ │傷併筋膜炎之交通機車費│ │ │
│ │ (一) │ │ │
├──┼───────────┼──────┼─────────────────┤
│12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367,086 │每次320 元X(一星期看診一次) │
│ │傷併筋膜炎之復健醫生看│ │X365/7X22 年 │
│ │診費 │ │ │
│ │ (二) │ │ │
├──┼───────────┼──────┼─────────────────┤
│13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344,143 │每次50元X(一星期看診六次) │
│ │傷併筋膜炎之物理治療費│ │X365/7X22 年 │
│ │ (二) │ │ │
├──┼───────────┼──────┼─────────────────┤
│14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412,971 │每次60元X(一星期看診六次) │
│ │傷併筋膜炎之機車停車費│ │X365/7X22 年 │
│ │ (二) │ │ │
├──┼───────────┼──────┼─────────────────┤
│15 │軟式項圈( 護頸帶) │9,720 │每件405 元X 每年一件。 │
│ │ │ │外出騎車及活動時戴上,防止頸椎過動│
│ │ │ │或曳動,滑脫 │
├──┼───────────┼──────┼─────────────────┤
│16 │精神慰撫金 │450,000 │ │
├──┼───────────┼──────┼─────────────────┤
│ │合計 │2,210,512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