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黃福山
黃俊曉
黃元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郭文玉
被 告 簡金來(即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
簡豐喆(即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
簡靜琪(即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
簡碧霞(即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
簡碧春(即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
簡碧端(即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
簡碧秋(即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庚○○、己○○、戊○○、乙○○、丁○○、丙○○為被告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簡林真金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 期間即民國106 年1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甲 ○○、長女戊○○、次女乙○○、三女丁○○、四女丙○○ 及代位繼承人庚○○、己○○等7 人(下稱甲○○等7 人) ,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6 月26日 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3510號函覆等件為憑。茲因甲○○等 7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甲○○等7 人為簡林真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