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財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6376、1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黃○○係股票上櫃公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股票代號:4113 ,下稱:○○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決策公司所有事務 ,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李○○為黃○○之妻,係該公司 管理部協理,負責公司總務、人事業務並批示相關財務、會 計事務。黃○○於91年6月28日,為籌措自己、○○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及股東林○○認購○○公司增資股之股款 ,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為由,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申辦 個人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信用貸款,經該分行主辦貸款 人員王福來送請總行審查後批覆之貸款條件,黃○○須提供 以○○公司簽發之3千萬元本票並由黃○○背書及該公司活 期存款3千萬元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交該行保管,作為確保債 權之擔保,黃○○、李○○明知○○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所訂定「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有關背書保證應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對外保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董事會核准,擅自提 供○○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3009萬8897元之存摺,並由李○○在 未填具用印申請單並經董事會核准之情形下,逕以其保管之 ○○公司大小章蓋於取款條及簽發○○公司3千萬元本票,並 由黃○○背書後設質於華南銀行作為其個人信用貸款之擔保 ,李○○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違背渠職務之行為,華南 銀行東苓分行隨即撥款3000萬元至黃○○設於該分行個人帳 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期間黃○○多次辦理貸款展期 ,致○○公司無法動用該帳戶3000萬元款項,至93年8月18 、19日,黃○○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剩餘本金1920萬元,華 南銀行東苓分行為確保債權,遂提領○○公司前述帳戶存款
1924萬2137元,用以抵銷黃○○個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致 生損害於○○公司股東權益。
(二)黃○○鑑於○○公司93年上半年虧損約3千餘萬元,每股淨 值將低於5元,股票買賣有被預收款券處置(全額交割)之 虞,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影響成 交價格之行為,卻意圖抬高集中市場○○公司股票之價格, 於93年6、7月間,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卻透過同 具犯意聯絡之袁○○及陳○○,尋得資本額僅1百萬元之「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 ○○號八樓之五,以下簡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李○○) ,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公司負責人林○○,開立5月份20 張、6月份10張之BT878晶片銷貨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予○○ 公司(含稅金額4500萬522元);另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 ○友人即被告鄒生財居中牽線,開立○○公司銷售BT878晶 片之銷貨發票計12張(含稅金額4726萬2456元)予資本額僅 三百萬元之「捷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市○ ○路00號1樓,登記負責人:何振豐)之實際負責人林○○ 及項○○(對外自稱『王振華』,於本案調查及偵查中,復 冒『呂傳世』名義應訊,詳後述),並透過袁○○、陳○○ 及被告等人,分別與○○公司林○○及捷均公司林○○及項 ○○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並將前述買入、賣出之不實交易 以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公司帳簿、傳票為虛偽之記載。再於同年 7月11日,於奇摩股市時報-快訊報導○○公司6月份營收5090 萬4千餘元,較去年同期增加96.81%後,7月12日起該公司股 價連續數日漲停,自7月9日(10日、11日週休)股價7.15元 漲至7月29日10.5元,黃○○並於同年7月20日指使員工冒用 93年3月間即遭解除該公司發言人職務之林○○名義,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列營業額劇增不實資料,而對該公司有 價證券之行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於93年8月17日搜索○○公司高雄總公司、台北分公司、○ ○公司、○○公司、台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3頂樓陳 ○○辦公處所等處查獲。
(三)項○○係以「呂傳世」名義與林○○合夥開設捷均公司,於 93年8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人員,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 縣○○市○○路00號1樓捷均公司搜索完畢後,項○○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呂傳世 之簽名,嗣經調查人員當場送達本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
之傳票接續於送達證書偽造呂傳世之簽名後,用以行使,將 送達證書送還高雄市調查處送達之調查人員冉宗倫,表示已 接獲該證人傳票,旋於當日於該處接受調查局及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復接續冒用呂傳世名義作證,並在調查筆錄、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偽造呂傳世之簽名,於作證後,本署檢察 官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重大,當庭改列被告身分偵訊, 項○○仍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呂傳世之簽名,足生損害於 呂傳世。
(四)因認被告鄒生財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且所犯前開三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 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 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93年7月15日【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 為準】)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已於93年4月28日修 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第三十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 偽之記載者。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 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 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 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者。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 ,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
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 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 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八、發行人之董事 、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 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 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 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本件被告行為既在上 開條文修正之後,自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二)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 高為20年;2、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 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93年 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是依上開條文被告行為之追訴時 效期間為10年,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追訴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四、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於93年8月17日以高市法字第09368 212820號函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3年8月18日分案而由檢察官開始偵 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上開函文、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76號卷上該署收文章在卷可佐 (偵一卷封面、第1、2頁),後檢察官於94年6月21日偵查 完結製作起訴書,案件於94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案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8月4日雄檢博有93偵16376字第 9971號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本院95年6月16日95 年雄院隆刑捷緝字第627號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一卷 第1、2-7、288-289頁)。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 年7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被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檢察官自93年8月18日開始分案 偵查,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 95年6月16日止之期間(即1年9月29日),扣除檢察官自94 年6月21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迄案件於94年8月5日繫屬本 院之期間後(即1月15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再加計因被告通 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 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追訴 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7年9月29日完成(計算式:93 年7月15日+10年+2年6月+1年9月29日-1月15日=107年9 月29日)。
(二)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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