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7年度,9號
KSDM,107,重訴緝,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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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航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航宇與同案被告羅平為(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航 宇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海洛因擬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於 民國82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同案被告羅平為攜帶3 包海 洛因(毛重100 公克)欲前往高雄市中華陸橋下交付予不詳 姓名者時,經警當場查獲。其後復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 ○○街00號7 樓住處,起出海洛因11包、泰國製金牌辣椒醬 1 瓶(內裝海洛因),共計毛重882 公克及磅秤1 台、空夾 鏈袋1 包、湯匙1 支、小刀1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 毒條例(現已改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 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案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其比較新舊法 之情形如下:
㈠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為82年8 月16日, 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 後同款則加長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於行為時所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法定 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嗣後該條文修正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除死刑或無期徒刑外



,另增加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 規定。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9 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 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犯前揭罪 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20年,加計追 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25年。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82年8 月1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2年11 月9 日止,共計2 月24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 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 ,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2年9 月 23日提起公訴至同月29日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5 日之期間 ,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7 年11 月3 日完成(82年8 月16日+25年+2 月24日-5 日=107 年11月3 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 年11月3 日 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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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