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2號
KSDM,107,訴,822,2018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1
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瑜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泊瑜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為獲得每次擔任車手 可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利益,遂加入綽號「 發發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不法款項(俗稱 「車手」),與「發發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發 發發」透過「Facetime」軟體與陳泊瑜所有之IPHONE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聯繫後,交付工作手機( 未扣案)1 支及車馬費1000元予陳泊瑜,「發發發」再於10 7 年9 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致電黃含笑佯稱:其涉嫌與他人共 同詐騙黃金,高雄地方檢察署張姓檢察官將前往其住處搜索 ,需將家中黃金等貴重物品交出云云,致黃含笑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家中黃金、地契2 份、房契2 份( 地址為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南投縣○○市○○區○○路000 巷 00號) 、永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農會存 摺等物品置入袋子(下稱前揭袋子)中,並將前揭袋子放置 在黃含笑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門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嗣「發 發發」見黃含笑信以為真,旋以前述工作手機聯繫事先搭乘 高鐵南下高雄之陳泊瑜,由陳泊瑜於107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拿取前揭袋子, 得手後先將之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寄物櫃藏放,陳泊瑜復於同日 下午4 時許依指示將藏放於寄物櫃之袋子領出後搭乘高鐵返 回台中,再將前揭袋子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舊



社公園某公廁內,而交回予「發發發」。嗣黃含笑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泊瑜,當場扣 得陳泊瑜所有供與「發發發」聯繫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含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泊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7、18、48、49頁;院卷第 27、3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含笑、證人即案發當天在 高雄市鳳山區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張勻榕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21頁;偵卷第50、5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 人指認相片、本案照片、詐欺犯嫌步行路徑圖(見警卷第27 至32、34至40頁;偵卷第33、37至38頁)、家樂福107年8月 10日至107年9月17日「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表」、被告手機 之通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至44、48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高市地鳳 登字第10770940600號函(見偵卷第71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本取 息儲蓄存款存單(見偵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鳳山區新庄段556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鳳 山區新庄段238-2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南投市○○○段000地號」及「南投市○○○段000 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稽, 以及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 足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綽號「發發發」之人冒用檢察署及檢察官名 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符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 均一致供稱:我由始至終均僅與綽號「發發發」之人聯繫, 並不知悉有「發發發」以外之第3 人參與本案等情明確(見 偵卷第49頁;院卷第9 、35頁),且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有被告、「發發發」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存在,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有被告及「發 發發」2 人參與,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 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綽號「發發發」之人間既有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 被告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且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 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 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 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行為深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 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明確。查扣案IP 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乃「被 告所有供與「發發發」聯繫以取得前述詐欺工作手機、車馬 費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7頁),足 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述詐欺工作手機,僅係「 發發發」暫時交予被告使用,業經被告返還「發發發」,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7頁),是該詐欺工作手機尚難



認屬被告所有或得處分之物,依照前揭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前揭袋子放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舊社公園某公廁內,而交回予「發發發」,透過此次擔 任車手犯行,抵銷所積欠債務6,000 元,並獲得車馬費現金 1000元等節,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3 、4 頁;院卷二第27頁),是該等合計7000元之財產上 利益,為其本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直接關聯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