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江良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訴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江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江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6月1日訊問後,裁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 聲羈卷第8、14至15頁)。又被告於同年8月17日因他案遭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同年10月31日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嗣於同年11月8日方 遭緝獲而入監執行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訴字卷第42、53、55至63、69、70頁),足見被告前確已 逃匿無蹤,嗣後方遭緝獲。則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