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70號
KSDM,107,訴,570,2018110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新財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向明華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775號、第8822號、第11763 號、第1210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新財向明華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向明華如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陸日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供擔保,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一樓。 理 由
一、被告雷新財向明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二人: ㈠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二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已經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且經證人胡東雄李育文陳志旻黃祥倫等人指證明確, 復有電話監聽錄音、扣案毒品、作案手機、電子秤及夾鍊袋 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毒次數達 7 次之多,依現行法律規定一罪一罰,被告二人面臨可預期 之重刑,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二人均有 逃亡以規避審判之虞。其中被告雷新財不僅有多次通緝紀錄 ,且於警方拘捕時,更有衝撞警車拒捕行為,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被告二人原羈押原因(重罪、虞逃)仍然存在。 ㈢有繼續羈押必要:
為保全被告二人以進行審判,防止二人逃亡,衡量羈押對其 二人自由剝奪之侵害,與保全被告進行審判以達成維護公共



利益之目的,均有羈押之必要:
⒈其中被告雷新財部分,依其駕車衝撞警車拒捕及先前通緝紀 錄,足認有較強之逃亡傾向,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 代替羈押之必要。
⒉至於被告向明華前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聲字 第2764號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具保 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係以提出保證金 供擔保,加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之 必要;向明華如於本次羈押期滿(107 年11月16日)前,仍 未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即不足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三、被告二人原羈押原因(重罪、虞逃)均未消滅,且均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均如前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輕罪、孕產或保外就醫之情形。二人均應自107 年11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但被告向明華如於107 年11月16日(即 本次羈押期滿日)前,依照原裁定(即上述107 年度聲字第 2764號裁定)意旨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得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1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