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195 、13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樹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樹為葉蔡秀孃之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素來不睦,葉樹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將扣案菜刀1 把預藏在兩人同居之高雄市○○區○○ 路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之5 樓頂樓之鐵皮屋,並於民 國107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44分許,見葉蔡秀孃獨自在系爭 住處2 樓房間內躺臥休息時,且其媳婦黃淑貞正在系爭住處 3 樓房間洗澡,認有機可趁,竟取出先前預藏之扣案菜刀1 把,並為避免葉蔡秀孃於遭砍殺時反擊,而戴上扣案安全帽 1 頂後,持扣案菜刀朝葉蔡秀孃之頭部及四肢接續猛砍數十 刀,而因葉蔡秀孃遭砍擊而不斷發出哀嚎及尖叫聲,致使葉 樹之2 名孫子即黃淑貞未成年之子聞聲前往,並均大喊:「 阿公不要!」,葉樹仍不顧其孫子大哭之攔阻,仍持續砍殺 葉蔡秀孃;而黃淑貞於洗澡時,因聽見葉蔡秀孃及小孩之叫 聲,則趕緊著衣後下樓,並目擊葉蔡秀孃已躺臥於地上,滿 身是血,遂出言阻止葉樹,惟葉樹置之不理仍繼續砍殺,此 時葉蔡秀孃為避免繼續遭砍擊,而從系爭住處2 樓樓梯爬往 1 樓,然葉樹竟仍持扣案菜刀追往1 樓,持續砍殺葉蔡秀孃 ,葉蔡秀孃因而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深層撕裂傷;雙手前臂 及手腕、雙腿合併多處肌腱完全斷裂;左手前臂橈尺骨、右 手第三掌骨、左腿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腿腓總神經斷 裂,右手食指中段指節斷指等傷勢(起訴書僅記載:葉蔡秀 孃受有顏面切割傷、四肢多處切割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手時止遠端指節開放性截肢等刀傷,應予補充),黃淑 貞則趁此空檔趕緊報警,葉樹因而逃至系爭住處5 樓頂樓鐵 皮屋,並用長木板頂住鐵門,阻止警方進入,案經警方據報 後,乘坐雲梯車破窗而入,始將葉樹逮捕,並扣得其犯罪所 用之菜刀1 把、安全帽1 頂,葉蔡秀孃經警送往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後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急診救治倖免於死,葉樹之殺人犯行因而未得逞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9 卷〈下稱院卷〉第166 頁 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樹(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扣案菜刀揮 砍被害人葉蔡秀孃(下稱葉蔡秀孃),因而造成葉蔡秀孃上 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嚇 葉蔡秀孃,給她教訓,那些傷勢都是她過來阻擋不小心劃傷 的,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葉蔡秀孃 為配偶關係,平日並無重大嫌隙,因懷疑葉蔡秀孃外遇,才 持刀傷害,以被告下手位置均在四肢,且葉蔡秀孃遭其砍殺 後,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被告大可逕行就致命部位繼續砍殺 ,足見被告無殺人犯意,僅成立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葉蔡秀孃之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素來不睦,被告先將扣案菜刀 1 把預藏在系爭住處之5 樓頂樓之鐵皮屋,並於107 年6 月 8 日晚間8 時44分許,見葉蔡秀孃獨自在系爭住處2 樓房間 內躺臥休息時,且其媳婦黃淑貞正在系爭住處3 樓房間洗澡 ,取出預藏之扣案菜刀1 把,並為避免葉蔡秀孃於遭砍殺時 反擊,而戴上扣案安全帽1 頂後,持扣案菜刀朝葉蔡秀孃之 頭部及四肢接續猛砍數十刀,而因葉蔡秀孃遭砍擊而不斷發 出哀嚎及尖叫聲,致使葉樹之孫子葉○奇、葉○傑聞聲前往 ,並大喊:「阿公不要!」,被告仍不顧其孫子大哭之攔阻 ,仍持續砍殺葉蔡秀孃;而黃淑貞於洗澡時,因聽見葉蔡秀 孃及小孩之叫聲,則趕緊著衣後下樓,目擊葉蔡秀孃已躺臥 於地上,滿身是血,遂出言勸阻,然被告回答置之不理仍繼
續砍殺,此時葉蔡秀孃為避免繼續遭砍擊,而從系爭住處2 樓樓梯爬往1 樓,然被告仍持扣案菜刀追往1 樓,持續砍殺 葉蔡秀孃,葉蔡秀孃因而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深層撕裂傷; 雙手前臂及手腕、雙腿合併多處肌腱完全斷裂;左手前臂橈 尺骨、右手第三掌骨、左腿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腿腓 總神經斷裂,右手食指中段指節斷指等傷勢,黃淑貞則趁此 空檔趕緊報警,被告則逃至系爭住處5 樓頂樓鐵皮屋,並用 長木板頂住鐵門,阻止警方進入,案經警方據報後,乘坐雲 梯車破窗而入,始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其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安全帽1 頂,葉蔡秀孃經警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後轉往高 雄榮總急診救治倖免於死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認 在卷(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330400 號卷宗〈下稱警一卷 〉第1-3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95 號卷宗〈下 稱偵卷〉第4 、17、29頁、本院107 年年度聲羈字第267 號 卷第6-8 頁、院卷第10-14 、39-4 2、72-73 、166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蔡秀孃於警詢、證人黃淑貞於警偵證述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6 頁、警二卷第5-7 頁、偵卷第18-1 9 頁),並有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一卷第7-12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6頁)、 小港分局桂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16-1 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25-29 頁)、 員警107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小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0、3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4768800 號鑑 定書(院卷第33頁正、反面)勘驗筆錄及照片(院卷第41頁 反面、第43頁正、反面反)、小港醫院107 年9 月3 日高醫 港管字第1070302614號函暨107 年8 月21日回函(院卷第46 -47 頁)、小港醫院107 年10月18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0302 995 號函暨葉蔡秀孃病況說明及病歷影本(院卷第76-92 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院卷第95-96 頁)、安泰醫院107 年10月25日醫總字第4983號函暨葉蔡秀 孃病況說明及病歷影本(院卷第99-1 55 頁)、高雄榮總10 7 年11月8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138號函暨葉蔡秀孃病況說 明及外放病歷(院卷第157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按刑法上殺人罪 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 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 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
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 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證人即被害人葉蔡秀孃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系爭住 處2 樓房內睡覺,被告頭戴全罩式灰色安全帽,右手持著菜 刀,走進房內持菜刀開始砍殺伊多刀,伊從系爭住處2 樓房 間逃1 樓客廳樓梯轉角處便不支倒地,被告依然持刀追殺至 1 樓繼續砍殺,不知道又砍了幾刀後伊便暈了過去,醒來時 伊已經在高雄榮總急救了,被告砍殺伊過程中,伊有聽到孫 子來勸阻被告,但被告仍不停止砍殺等語(警二卷第5-7 頁 );證人黃淑貞於警偵證稱:案發當時伊原在系爭住處3 樓 洗澡,聽到尖叫聲便到2 樓查看,見到被告持菜刀砍殺葉蔡 秀孃四肢,伊跟伊2 名未成年兒子均出言勸阻,但被告仍置 之不理,被告眼見葉蔡秀孃倒臥且自2 樓往1 樓爬,猶不停 手,繼續追砍到1 樓,伊報警以後,被告就從1 樓走向頂樓 等語(警一卷第5-6 頁、偵卷第18-19 頁),又葉蔡秀孃因 被告砍殺後為警送至小港醫院急救,診斷結果略以:「1.左 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2.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3.左側橈骨 尺骨開放性骨折、4.右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5.右手食指 遠端指節開放性截肢、6.顏面切割傷10公分、7.四肢多處切 割傷> 100 公分」等語,有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可佐(警一卷第16頁),葉蔡 秀孃隨後經小港醫院轉診至高雄榮總,經診斷及救治經過略 以:「……
㈠病患於107 年6 月9 日0 時44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傷勢為 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下巴/ 四肢)合併多處肌腱完全斷 裂(雙手前臂/ 雙手手腕/ 雙腿),多處開放性骨折(左 手前臂橈尺骨/ 右手第三掌骨/ 左腿股骨及脛骨),右腿 腓總神經斷裂,右手食指中段指節斷指,到院時有生命危 險,於急診給予輪血,氣管內插管,傷口處置並會診骨科 行後續治療。
㈡骨科於107 年6 月9 日當天緊急手術,包括: 1.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行清創及鋼板固定術、
2.左手腕伸肌腱全數斷裂行清創及縫合術、
3.左大腿開放性骨折行清創及外固定術、
4.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臏肌腱斷裂行清創及螺釘固定,肌腱 縫合術、
5.右腕部分肌腱斷裂及右手第二指斷指行清創及縫合術、 6.右小腿腓總神經斷裂行顯微縫合手術、
7.下巴深層撕裂傷行清創及縫合術。
後至加護病房照護至107 年6 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期間於 107 年6 月15日針對左大腿執行第二階段手術(移除外固定 器改成髓內鋼釘固定)。持續傷口照護至107 年6 月27日出 院轉至他院進行復健治療,並未再次回診。」此有高雄榮總 107 年11月8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138號函暨葉蔡秀孃病況 說明在卷可憑(院卷第157 頁);小港醫院亦函覆本院:「 病人葉蔡秀孃君,107 年6 月8 日因刀傷送至本院救治,未 加以救治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此有小港醫院107 年9 月 3 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2614號函暨107 年8 月21日回函可 憑(院卷第46-47 頁),可認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殺之部位係 在葉蔡秀孃之下巴、四肢處,人體面部為要害處,下巴緊連 之頸部亦有神經、血管及氣管密佈,乃維繫人體呼吸、感官 系統等生命重要徵象之主要部位,且四肢均有動脈血管,若 以利器砍殺上開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動脈,造成大量 出血,而足以使人斃命等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生活閱歷,對此定有所 認識,且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葉蔡秀孃之扣案菜刀全長約28 .5公分,木製刀柄部分長約9.5 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刀刃 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刀刃部分長約18公分,寬約9 公分 ,刀鋒無缺口尚屬鋒利,重量為535 公克乙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照片(院卷第41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以行 兇之刀具乃質地堅硬沈重、刀刃尖銳鋒利,殺傷力甚高之刀 具,若由一般成年人持之揮砍人體,勢將造成深入且嚴重之 傷害,然被告自承盛怒之下、失去理智(院卷第12頁)仍持 前開鋒利之菜刀,朝手無寸鐵之葉蔡秀孃之下巴、四肢接續 猛砍,造成葉蔡秀孃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結果,本院綜合被 告於系爭住處2 樓砍殺葉蔡秀孃前,即已預藏扣案菜刀1 把 ,持刀行兇時更戴上預備之安全帽以防免葉蔡秀孃抵抗,被 告於系爭住處2 樓房內將葉蔡秀孃砍殺倒地後,見葉蔡秀孃 掙扎爬往1 樓,且證人黃淑貞及2 名孫子不斷勸阻下,猶不 收手,追往1 樓繼續砍殺,被告所砍殺之位置係在人體之面 部及四肢等人體重要、應極力保護、避免傷害之部位,以及 葉蔡秀孃前揭嚴重傷勢,被告下手力道猛烈程度,行兇時已
失去理智接續猛砍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為本件犯行,被告所謂主觀上只是要「教訓」、「嚇嚇」、 「傷害」葉蔡秀孃,該傷勢是因為葉蔡秀孃阻擋造成云云, 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葉蔡秀孃倒地後,被告有機會繼續砍殺將 其殺死,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足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然葉蔡秀孃前揭傷勢極為嚴重,若不予救治將有生命危險 ,業如前述,顯見葉蔡秀孃所受刀傷已達危及生命之程度, 並非基於一般傷害故意足可導致之結果,故被告於揮刀砍殺 當下顯然有意致人於死,果被告僅有「傷害」、「教訓」之 意,則其見葉蔡秀孃倒地或經黃淑貞勸阻,即可停手,被告 何須從系爭住處2 樓一路追砍葉蔡秀孃至1 樓,足見其主觀 殺人犯意已甚明確,僅係客觀上尚未造成殺人既遂之結果, 難以該理由解免其殺人未遂之刑責,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云云,自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葉蔡秀孃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 殺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 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所為多次持菜刀砍殺葉蔡秀孃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葉蔡秀孃為配偶關 係,本應以理性、平和方式化解歧異、解決爭端,詎其不循 此方式為之,竟以持預藏菜刀砍殺葉蔡秀孃下巴、四肢等激 烈暴力之手段發洩其怒意,造成葉蔡秀孃上揭嚴重傷勢,對 葉蔡秀孃身體、精神自由等法益侵害甚鉅,並造成葉蔡秀孃 心理上莫大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院卷第172 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 模業、現無業、與葉蔡秀孃尚有婚姻關係、左右肩曾受傷、 出過4 次車禍等語( 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 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菜刀1 把、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未遂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第13頁) ,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蓉、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