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1號
KSDM,107,訴,501,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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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02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
字第18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周益世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之人,以底薪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每領取每件包裏並可獲得300 元之代價雇 用,渠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可口可樂」以宅配方式寄 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郭明煥」健保卡予周益世後,再由周 益世持之並負責在超商或宅配營業所等據點,收取供集團以 不正方法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尚 未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轉寄予集團內其他 成員。嗣於106 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以不正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金融卡 後,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待上開包裏於 106 年10月25日9 時46分寄抵上址後,由「可口可樂」以微 信通訊軟體聯繫周益世,指示周益世持「郭明煥」之健保卡 前往領取,惟周益世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領取後,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41至47所示之物品;再經周益世 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號203 房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 一編號9 至40、48至50所示物品,查悉上情。二、周益世又於107 年6 月9 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之人,以每領取每件包裏並可獲得 500 元之代價雇用,渠等遂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益世負 責在超商或宅配營業所等據點,收取供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尚未列為警示帳戶之 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轉寄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嗣由集團內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5 月至同年6 月19日 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芮可,假稱可以幫忙辦理 貸款但須要存摺、密碼云云,致林芮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以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港東門市」。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6 月11日打電話給張家 誠,假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須要存摺、密碼云云,致張家 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9分許,將其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包裹寄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嗣張 家誠發覺受騙,於同月13日向郵局辦理上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掛失,郵局再轉報警方。迨至同月19日21時36分許,周益 世至「統一超商港東門市」領取林芮可、張家誠所寄上開包 裹後,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分別於 其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供 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周益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6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第54頁;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卷第23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誠、林芮可於警詢時證 述大致相符(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957000 號卷第15至17 之4 頁),並有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事實欄一所



示事實之現場照片11張、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鹽埕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現場照片8 張、 手機翻拍照片14張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在卷足資佐證(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87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至 42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2頁;高市警鹽分 偵字第10770777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21頁、第27 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3 條第2 款之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再者,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立法者係認處罰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 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 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 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 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 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查被告周益世 分別與「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之成員、「先鋒快遞」及 所屬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 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 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周益世分別 與「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之成員、「先鋒快遞」及所屬 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106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止 ,有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而多次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益世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受誘輕鬆、高額之不法利益, 為不法集團收受不法取得之他人之金融帳戶,甚且於第一 次為警查獲、偵查起訴後,又再次與不同不法集團共犯相 同犯行,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序之危害, 所為實應予高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 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所收取及轉手之他人 金融帳戶數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 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②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1 支(均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 告所有,並持以與「可口可樂」、「先鋒快遞」等人,連 繫本件以不正方法收受他人帳戶等相關事宜所用之物(警 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4 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8、49 所示之讀卡機及帳冊,則分別為「可口可樂」寄送予被告 及被告自行購買,用以測試及記載所收受之他人帳戶是否 仍可使用及餘額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7頁);均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是上開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 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②查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受雇於「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之 成員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06 年7 、8 月間起,報酬逾6 萬餘元,含3 個月底薪3 萬元,及領取 100 多個包裹獲利3 萬多元等語(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31頁),是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現 金1 萬300 元部分,經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其 中2,000 元為朋友要其幫忙繳電話的款項,其餘8,300 元 為犯罪所得等語(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87900 號卷第 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9029 號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先改稱:約6,000 元左右是犯罪所得等語(106 年度訴 字第900 號卷第12頁),再改稱:只有4,000 多元是犯罪 所得等語(106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第87頁),經審酌被 告於警、偵陳述時,為甫經警查獲時,其身上現金來源為 何,應較本院審理時為記憶清晰,是就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應以其警、偵之陳述較為可採,故扣案現金1 萬300 元 ,其中為8,300 元為犯罪所得。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 8,300 元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1,700 元(計算式: 60,000元-8,300 元=51,7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受雇於「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之 成員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先鋒快遞」先後2 次匯3,000 元入其帳戶等語(高 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777800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 面;107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卷第24頁;107 年度訴字第 501號第12頁),故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爰不宣告沒收之物:
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40、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惟尚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爰不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郭明煥」健保卡,雖為被告 用以領取包裹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 亦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無證據證明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3至45、50、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相關宅配收據,雖屬被告收受、轉寄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所取得之物,惟前揭收據並無價值 ,且僅具證據性質,沒收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現金1 萬300 元,除經沒收之 犯罪所得8,300 元外,其餘現金2,000 元,業經被告供稱 係朋友所交付之款項等語,且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與犯罪 所得有關,故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益世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雖如前所認定,分別有與「可口可樂」及 所屬集團成員、「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成員,共犯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犯行 ,然不法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後,所可掩飾之不 法所得來源多端,不僅限於詐欺所得,尚有如恐嚇取財( 如常見之擄鴿勒贖)、賭博、販毒、貪汙等等,從而,一 般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掩飾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惟此 卻無法反推得出使用人頭帳戶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 ;再觀之卷附證據資料,就「可口可樂」及所屬集團、「 先鋒快遞」及所屬集團等此2 個集團所從事之犯罪行為究 為何種類型,以及該集團成員是否已「著手」為詐欺取財 犯行,卷內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逕自推 定此2 個集團均為詐欺集團,並已著手為詐欺行為,而與 被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嫌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 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 立,分別與前開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106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第82頁反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案件移送併辦 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原起訴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 11733 號),有同一案件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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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安程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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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維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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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康維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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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方毓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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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永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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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詩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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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維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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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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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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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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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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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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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煥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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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煥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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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煥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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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哲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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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發) │ │
├──┼────────────────────────┼────┤
│18 │渣打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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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郵政楠梓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碩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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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梁碧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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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夢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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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婉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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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郵政茄萣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嘉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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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郵政觀音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袁華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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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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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佑) │ │
├──┼────────────────────────┼────┤
│27 │中華郵政汐止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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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宣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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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侑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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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葉麗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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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揚) │ │
├──┼────────────────────────┼────┤
│32 │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淑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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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珮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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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品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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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郵政屏東厚生郵局之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坤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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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惠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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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惠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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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1張 │
│ │(帳號:不詳、戶名: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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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1張 │
│ │(帳號:不詳、戶名: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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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玉山商業銀行之VISA金融卡 │1張 │
│ │(帳號:不詳、戶名: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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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益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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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健保卡(姓名:郭明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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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宅配收據 │2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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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宅配收執聯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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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宅配包裝(含收據)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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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三星J7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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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現金 │1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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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讀卡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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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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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宅配收據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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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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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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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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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本及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芮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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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統一超商發票收據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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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統一超商發票收據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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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