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8號
KSDM,107,訴,478,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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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唐鶯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春明於民國88年11月1 日自任會首,在其位於高雄市○○ 路000 號4 樓之住處,招攬互助會,邀集唐鶯鶯林華美等 人參加,共計38會,並採內標制,每月開標1 次,每3 個月 增加開標1 次,得標者需開立本票由林春明轉交予其餘未得 標會員為擔保,林春明並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交予得標 者。詎林春明明知其已無資力給付互助會會員之得標金,仍 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冒以唐鶯鶯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取得 標金後(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追訴權時 效完成,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唐鶯鶯之授權或同意, 於89年5 月1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唐鶯鶯之印章後,再於89年5 月1 日,在其上開 住處,擅自以唐鶯鶯之名義,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前 揭偽刻之唐鶯鶯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後,交付 予互助會會員林華美而行使之。嗣林華美持上開偽造本票向 唐鶯鶯提示請求付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唐鶯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林華美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2 卷第29頁正、反面,調偵緝卷第7 頁正、反 面、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鶯鶯(見偵卷第7 至9 頁 ,偵緝2 卷第28頁正、反面,調偵緝卷第11、12頁)、林華 美(見偵卷第5 、6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互助會會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 、5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 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林春明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 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 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在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唐鶯鶯」之印文,其偽造印章 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唐鶯鶯」之 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後態度良好 ,且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也沒有 在外流通,對金融秩序之妨害有限,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給付互助會會員之得標金, 竟冒以唐鶯鶯之名義得標並取得標金,且為掩飾其犯行,而 偽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仍為活會會員之告訴人唐鶯 鶯、林華美於繼續繳納標金,損失鉅額金錢。另於本件案發 後,被告曾承諾賠償告訴人唐鶯鶯40萬元,並開立面額本票 40萬元之本票1 張給唐鶯鶯,然事後並未依約賠償唐鶯鶯任 何金額,業據唐鶯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9 頁 ),並有本票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上方),顯見 被告事後確無還款之誠意;另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林 華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然其還款時間長達10餘年,亦未能確保其能完全賠 償林華美之損失。是以上述,可知案發迄今已逾10餘年,被 告並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惡性實屬非輕,難認有何 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明知其已無資力給付互助會會 員之得標金,不僅未據實告知互助會會員,竟冒以唐鶯鶯之 名義得標並取得標金,且為掩飾其犯行,偽造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使仍為活會會員之告訴人唐鶯鶯林華美繼續繳 納標金,損失鉅額金錢,行為實屬不當,且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告訴人唐鶯鶯林華美之損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華美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 見悔意。另考量被告現年近70歲,且罹患運動失調、陳舊性 腦梗塞、攝護腺惡性腫瘤、排尿困難、急迫性尿失禁等疾病 等年齡、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2 份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再兼衡 其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現無業,依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維生,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 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41頁)已離婚,育有2 子,現獨居(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之家庭、經濟、智識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素行良好,沒有前科,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件被告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未扣案被告所 偽造「唐鶯鶯」名義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復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唐鶯鶯」印文1 枚,因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 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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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526│唐鶯鶯 │89年5 月1 日│新臺幣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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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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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