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1號
KSDM,107,訴,311,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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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堡琳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林庭繹
義務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陳清強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江寓鳴
      鄭博乘
      陳福財
      黃國強
      吳忠勇
      周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39、第19655號、第19331號、107年度偵
字第1801號、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堡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林庭繹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三、陳清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四、江寓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鄭博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六、陳福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七、黃國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八、吳忠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九、周孟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庭繹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 4 至5 所示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6 年10月 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洪子欽均有賭 債糾紛,且均未尋得洪子欽出面處理。鄭博乘於民國106 年 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因故得知洪子欽正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OK」包廂內與友人 歡唱,便以電話聯絡陳福財陳福財隨即抵達「舊是貳樓卡 拉OK」,而後鄭博乘陳福財與另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洪 子欽之包廂內,強行將洪子欽帶走,並將洪子欽強行拖入車 內,由該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洪子欽同車, 將洪子欽載往陳福財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起 訴書誤載為「9 號2 樓」)之租屋處,鄭博乘陳福財則搭 乘另1 輛車前往該處。陳福財再以電話聯絡陳清強吳忠勇 ,向渠等告知已找到洪子欽陳清強知悉後,即以電話將已 找到洪子欽之訊息告知邱堡琳江寓鳴,並以電話聯繫友人 林庭繹,要求林庭繹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與之會



合。而後,陳清強林庭繹吳忠勇江寓鳴紛紛抵達高雄 市○○區○○街0 號2 樓,而邱堡琳除了與友人戴憲儀(經 本院另行處理)、另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數學」 之成年男子共3 人同乘1 輛車前往該處之外,另聯繫周孟丞 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會合。邱堡琳江寓鳴洪子欽先前避不見面,心生怨氣,一到高雄市○○區○○街 0 號2 樓後,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邱堡琳持電擊棒電洪 子欽之腹部,並以電擊棒毆打洪子欽後腦,江寓鳴則出拳毆 打洪子欽,致洪子欽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擦 瘀傷及頭暈、多處(胸、腹壁、背部、肢體)挫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又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戴憲儀、吳 忠勇、周孟丞抵達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後,均明知 洪子欽當時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竟仍與鄭博乘陳福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洪子欽 先前遭強行帶走、強押上車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洪 子欽心理,令洪子欽不敢離去,以此方式拘束其人身自由, 並要求洪子欽還錢。惟洪子欽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針對還款數額無法達成共識,陳清強遂要求 眾人將洪子欽押至邱堡琳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 ○0 號之「開封府神壇」(下稱開封府),由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洪子欽搭乘同1 輛車,並由林庭繹開車, 江寓鳴吳忠勇負責看管洪子欽邱堡琳戴憲儀、「數學 」搭乘同1 輛車前往開封府陳清強周孟丞則分別前往; 鄭博乘陳福財均未前往開封府。到達開封府後,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仍持續要求洪子欽撥打電話向他人籌措款項 ,洪子欽先後打電話給兄長洪立群、友人黃淑薇,最終向黃 淑薇商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黃淑薇約在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路之「金礦咖啡」(下稱金礦咖啡)取款。而後 ,陳清強指示林庭繹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車載吳忠勇、戴 憲儀押著洪子欽前往金礦咖啡向黃淑薇取款。得手後,林庭 繹、吳忠勇戴憲儀洪子欽先回到開封府邱堡琳、林庭 繹、江寓鳴吳忠勇洪子欽再搭乘同1 輛車,強押洪子欽 前往陳清強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同和路102 號之住處(下稱陳 清強住處)將150 萬元交給陳清強。然陳清強食髓知味,竟 向洪子欽表示須再交出160 萬元,才會將洪子欽釋放,並指 示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洪子欽押至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對面鐵皮屋(下稱農會對面),命洪子欽繼續打電話籌措款 項。而因林庭繹先前與黃國強有約,林庭繹乃聯繫黃國強, 要黃國強至農會對面與林庭繹會合,並要黃國強洪子欽籌 到款項後,陪同林庭繹前去取款。黃國強到達農會對面後,



已知悉洪子欽當時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竟仍與林 庭繹、江寓鳴吳忠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藉由洪子欽先前遭強行帶走、強押上車、逼迫籌錢、取 款、再籌錢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洪子欽心理,令洪 子欽不敢不繼續撥打電話籌錢。而在洪子欽持續對外籌錢之 時,江寓鳴竟對洪子欽恫稱:「若不趕快籌錢,要把你關到 狗籠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子欽,使洪 子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子欽迫於無奈而不斷地 聯絡洪立群洪立群雖已報警處理,惟仍對外佯稱:「錢已 經準備好,約當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華南銀行前(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放人」等語,陳清強遂 再命林庭繹吳忠勇駕車押著洪子欽前往華南銀行取款,而 黃國強亦陪同林庭繹前往取款。在前往華南銀行之路途中, 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竟又強逼洪子欽簽立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3 張(下稱上開本票)。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洪子欽抵達華南銀行後,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隨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此時洪子欽 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警方並在現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方於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 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洪子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邱堡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子欽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一卷第115 至116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子欽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07 年8 月23日 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9 月14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0772235400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07 年 9 月21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58 頁、第18 6 頁、院二卷第36頁、第43至46頁、第55至81頁反面),已難 期待其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又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如何遭剝奪行 動自由、傷害、恫嚇、強逼簽本票之事實經過,則其警詢陳述



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洪子欽於警詢中 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當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其陳 述尚未受外界污染,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 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洪子欽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邱堡琳上開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洪子欽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等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林庭繹持有之子彈為「9MM 制式子彈50顆、 7.62MM子彈5 顆」,共「55顆」,然被告林庭繹遭扣案之子彈 共有「58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14196號鑑定書可佐(警一卷 第37頁、第42頁正反面),起訴書此部分實屬誤載,故針對被 告林庭繹持有子彈之起訴範圍,應更正為「58顆」,先予指明 。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繹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06 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至38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3 枝, 鑑定情形如下:1.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送鑑時 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 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GLOCK 廠17型 ,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為AADY206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NO RINCO 廠77型,護木內握把具10-238等字樣,槍管內具4 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 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8顆,鑑定情形如下:1.53顆,認均係口 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5 顆,認均係口徑7. 62 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6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14196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稽(警一卷第42至46頁),而因上開鑑定,部分子彈未經 實際鑑定有無殺傷力,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認: ㈠3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1 ),均經試射:28顆,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2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7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7277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78 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共3 支及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子彈 共48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 林庭繹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庭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邱堡琳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本來我、洪子欽陳清強大家都很好,洪子欽說讓他在高 雄市○○區○○街0 號2 樓跟其他債權人談完後,他會過去開 封府找我們,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 . 我和洪子欽開封府談 論我們的債務問題,在開封府也沒有強逼洪子欽,我們在開封 府談了3 、4 個小時,我們都坐在那裡吃東西、泡茶. . . 因 為洪子欽戴憲儀很熟,洪子欽就叫戴憲儀載他去找他姊拿15 0 萬元云云(院一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反面);被告林庭 繹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院一卷第106 頁);被告 陳清強固坦承有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僅承認高雄市 ○○區○○街0 號2 樓至開封府部分,其他地點均否認(院二 卷第58頁反面),辯稱:是洪子欽被債權人找到後,打電話拜 託我去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把他保回來. . . 是洪子 欽跟我們講好要一起去開封府談論債務問題. . . 在開封府, 大家都在那邊泡茶、吃東西、喝飲料,過沒10分鐘我就離開開 封府云云(院一卷第234 至236 頁、第240 頁);被告江寓鳴 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06 年6 月6 日去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因為洪子欽跟我 有債務糾紛. . . 在大為街時,洪子欽說要跟誰拿錢,說要先 去開封府那邊討論,我有去開封府那邊,之後我就走了. . .



林庭繹洪子欽去拿錢,拿到150 萬元後,我有去陳清強家, 洪子欽說他要打給他哥哥,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瞭解了. . . 之 後林庭繹有載洪子欽去仁武區農會對面鐵皮屋,我有去一下我 就走了,我沒有進去,後來林庭繹洪子欽去取款的事,我就 不知道了云云(院一卷第212 頁反面至214 頁、第215 頁); 被告鄭博乘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點多,去高雄市○○區○○○路 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OK」,我在那邊遇到洪子欽,我 跟他說看他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因為那邊很吵,我就約洪子欽 到樓下談,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福財,因為洪子欽也有欠陳福 財錢,陳福財到了之後,陳福財說要去鹽埕區大為街那邊談, 洪子欽說好,我們就一起過去了,因為大家都是朋友. . . 到 鹽埕區大為街之後,我是進去裡面一下子,洪子欽打電話給陳 清強,陳清強跟我說他要負責,我就跟陳清強講一講,之後我 就離開了. . . 我與洪子欽在鹽埕區大為街談債務時,我沒有 對洪子欽做出什麼威脅的行為,也沒有對洪子欽說難聽的話, 我只是跟洪子欽說「看你欠我的要怎麼還」云云(院一卷第24 1 至242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被告陳福財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洪子欽的自由 ,是洪子欽說要去大為街那邊談的. . . 我提議去我的租屋處 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商討洪子欽還債的問題,洪子欽 也同意,我們就一起前往我的租屋處云云(院一卷第107 頁、 警三卷第57頁反面);被告黃國強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云云(院一卷第107 頁 );被告吳忠勇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院一卷第10 7 頁);被告周孟丞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不在場,當天我都沒有跟在場這些被告一起. . . 整個事情我都沒有在場云云(院一卷第108 頁、第190 頁反面 )。經查:
1.被告到場之地點、順序:
⑴被告鄭博乘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知道證人洪子欽正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OK 」後,被告鄭博乘有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福財,被告陳福財隨即 抵達「舊是貳樓卡拉OK」,之後被告鄭博乘陳福財、證人洪 子欽有至被告陳福財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之租屋 處一節,此有被告鄭博乘陳福財陳清強供述在卷(偵一卷 第138 頁反面、警三卷第57頁反面、院一卷第237 頁反面)。⑵而後,被告陳福財有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清強吳忠勇,此有被 告陳清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吳忠勇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警五卷第451 頁



、第484 頁);被告陳清強知悉證人洪子欽之所在後,即以電 話告知被告邱堡琳江寓鳴,並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庭繹,要求 被告林庭繹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與之會合一節,業 據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供述在卷(偵一卷第 99頁、院一卷第192 頁反面、偵一卷第141 頁、院一卷第199 頁反面、院一卷第238 頁反面、警二卷第68頁反面);而後, 被告陳清強林庭繹吳忠勇江寓鳴均有至高雄市○○區○ ○街0 號2 樓,而被告邱堡琳則與被告戴憲儀、綽號「數學」 之成年男子共3 人同乘1 輛車前往該處,此據被告邱堡琳、林 庭繹、陳清強江寓鳴戴憲儀吳忠勇供述在卷(偵一卷第 99頁、偵一卷第141 頁、院一卷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院一 卷第212 頁反面、警四卷第265 至266 頁、院一卷第226 頁反 面);另被告周孟丞亦有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一 節,此據被告陳清強江寓鳴證述在卷(院一卷第238 頁正反 面、警二卷第68頁反面),復有被告周孟丞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佐(警五卷第465 至470 頁)。
⑶之後,被告陳清強主張要去開府府談債務事宜,此有被告林庭 繹、證人洪子欽供述在卷(偵一卷第84頁、院一卷第207 頁反 面、偵一卷第89頁),被告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與證人洪 子欽搭乘同1 輛車,並由被告林庭繹駕車前往開封府,此有被 告林庭繹江寓鳴供述可佐(院一卷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 院一卷第219 頁),被告邱堡琳戴憲儀、「數學」則搭乘同 1 輛車前往開封府,有被告邱堡琳戴憲儀供述可參(警二卷 第12頁、警四卷第266 頁),被告陳清強周孟丞亦均有前往 開封府,此有被告陳清強江寓鳴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35 頁 、第240 頁反面、警二卷第69頁、院一卷第248 頁),且有被 告周孟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可佐(警五卷第465 至470 頁),而被告鄭博乘與陳福 財則未前往開封府,有被告林庭繹陳清強鄭博乘、證人洪 子欽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院一卷第239 頁、偵一 卷第138 頁反面、偵一卷第90頁)。
⑷到達開封府後,證人洪子欽撥打電話向他人籌措款項,證人洪 子欽先後打電話給證人洪立群黃淑薇,最終向證人黃淑薇商 借150 萬元,並與證人黃淑薇約在金礦咖啡取款,此有證人洪 子欽、黃淑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8頁反面、警三卷第131 頁 反面)。而後,被告陳清強指示被告林庭繹於同日10時30分許 ,駕車載被告吳忠勇戴憲儀與證人洪子欽前往金礦咖啡向證 人黃淑薇取款,此有被告林庭繹戴憲儀供述在卷(院一卷第 202 頁反面、警四卷第266 頁)。




⑸取得150 萬元後,被告林庭繹吳忠勇戴憲儀與證人洪子欽 先回到開封府,有被告邱堡琳吳忠勇供述可佐(院一卷第19 4 頁反面至195 頁、第232 頁),再由被告邱堡琳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與證人洪子欽一同前往被告陳清強住處,將15 0 萬元交給被告陳清強,此有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 證人洪子欽供述可佐(院一卷第194 頁反面、警一卷第10至11 頁、偵三卷第37頁、警三卷第122 頁反面、偵一卷第90頁)。⑹而後,被告陳清強有向證人洪子欽表示須再提供160 萬元,此 有被告邱堡琳林庭繹、證人洪子欽供述可佐(偵一卷第100 頁、院一卷第203 頁、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偵一卷第28 頁反面)。之後,被告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與證人洪子欽 均有至農會對面一節,此有被告陳清強江寓鳴、證人洪子欽 供述在卷(警四卷第45頁、偵一卷第97頁、偵一卷第90至91頁 ),而證人洪子欽即在此處繼續打電話籌措款項,有被告林庭 繹、證人洪子欽供述可證(院一卷第203 頁、偵一卷第90頁) 。而因被告林庭繹先前與被告黃國強有約,被告林庭繹乃聯繫 被告黃國強,要被告黃國強至農會對面與被告林庭繹會合,並 要被告黃國強待證人洪子欽籌到款項後,陪同被告林庭繹前去 取款一節,此有被告林庭繹黃國強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09 頁反面、第222 至223 頁)。
⑺證人洪子欽在農會對面時,有聯繫證人洪立群向其籌措款項, 而證人洪立群雖已報警處理,惟仍對外佯稱:「錢已經準備好 ,約當日16時許,在華南銀行取款放人」一節,有證人洪立群 證述可參(警三卷第129 頁正反面)。而後,被告林庭繹、黃 國強、吳忠勇與證人洪子欽同乘1 車前往華南銀行取款,嗣於 同日16時15分許,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與證人洪子欽 抵達華南銀行後,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即遭埋伏之警 方當場查獲,警方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被 告林庭繹陳清強吳忠勇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4頁、警四卷 第45頁、警三卷第4 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在卷可稽(警六卷第38至43頁、第45至50頁);另警方於 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 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9 至21頁、第81至83頁、警五卷第423 至427 頁、警二卷第53至 55頁、警五卷第401 至405 頁)。
⑻綜上可知,證人洪子欽於106 年6 月6 日當日所在之地點依序 共有8 處,而本案諸位被告分別在場之情形如下:①舊是貳樓卡拉OK:被告鄭博乘陳福財在場。②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戴憲儀吳忠勇周孟丞在場。



開封府: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戴憲儀、吳 忠勇、周孟丞在場。
④金礦咖啡:被告林庭繹戴憲儀吳忠勇在場。⑤開封府:被告林庭繹戴憲儀吳忠勇邱堡琳江寓鳴在場 。
陳清強住處: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吳忠勇 在場。
⑦農會對面:被告林庭繹江寓鳴黃國強吳忠勇在場。⑧華南銀行: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在場。2.被告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雖以前詞置辯 ,泛稱係證人洪子欽自願前往上開地點,然查:⑴證人洪子欽證稱:105 年底在吃飯和賭博的場合,我認識了陳 清強,他知道我們有在做水產,就說要跟我做水產,他就牽我 去賭博,玩天九牌,我不懂天九牌,陳清強說玩一玩,是輸是 贏會幫我看,我去了約1 、20趟,後來陳清強就說我輸了300 多萬元,我不理他們,他們就在106 年6 月6 日將我擄走,我 沒那麼多錢,我跟乾姐姐黃淑薇調了150 萬,陳清強的手下吳 忠勇、江寓鳴邱堡琳,又叫他們的手下載我去跟黃淑薇拿了 150 萬,後來又說不夠,還要160 萬才要放我回去,我就打電 話給我哥洪立群,我哥覺得不對才報警. . . (問:請你就10 6 年6 月6 日遭人強行帶走之後的案情,作完整陳述?)我積 欠邱堡琳、綽號「玉米」(即被告江寓鳴)、「柏丞」(即被 告鄭博乘)、「阿福」(即被告陳福財)之男子賭博債務;他 們因而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我應朋友邀約前往本 市○○區○○○路000 號2 樓「舊是貳樓卡拉OK」唱歌、喝酒 的時候,由綽號「柏丞」、「阿福」,另夥同4 位身分不詳之 男子,違反我的意願,將我強行帶離「舊是貳樓卡拉OK店」, 並將我拖上車. . . 我上的車共有4 人,這4 人我都不認識也 沒見過,綽號「柏丞」、「阿福」是搭另部車輛離開. . . 後 來他們強押我至本市鹽埕區大為街民宅內,現場有陳清強、林 庭繹、吳忠勇在內,及不詳人士在場助陣鼓譟,江寓鳴、邱堡 琳有毆打我,陳清強先是假意喊停,要他們別再動手毆打我, 卻隨即又授意江寓鳴邱堡琳,將我押解至開封府,到了開封 府,江寓鳴邱堡琳林庭繹吳忠勇等人要我還錢,並告訴 我「只要還款150 萬元就放你走」等語,於是我就打電話聯絡 朋友黃淑薇,向她借了150 萬元,並約定在金礦咖啡取款,當 時由吳忠勇林庭繹邱堡琳的1 名手下綽號「鱔魚」(即被 告戴憲儀)等3 名男子帶著我前往向黃淑薇拿錢後,回到開封 府將錢交給邱堡琳邱堡琳隨即又帶著我到陳清強住處,當面 交付款項150 萬元給陳清強. . . 我們是坐1 台車去陳清強



,是江寓鳴開他的車載我、邱堡琳吳忠勇林庭繹. . . 陳 清強收了錢之後,陳清強說不夠,要我再籌160 萬出來,指使 小弟江寓鳴林庭繹吳忠勇把我押到農會對面鐵皮屋的廟, 叫我在下午3 點半以前籌160 萬給他們. . . 我被逼得沒有辦 法,只好打電話向我哥哥洪立群求救,請他籌錢救我,最後, 他們與我哥哥約在華南銀行前面交錢,於是就由林庭繹駕車搭 載黃國強吳忠勇和我到指定地點取款,在車上他們還逼迫我 簽立3 張本票(面額各100 萬元),並說這樣他們比較不會有 事,到達指定地點後,當我哥哥洪立群準備交付金錢的時候, 警察就出現將林庭釋、黃國強吳忠勇逮捕等語明確(偵一卷 第27頁反面、警三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第122 頁、偵一 卷第90頁、第28頁反面)。由證人洪子欽上開證述可知,其於 106 年6 月6 日,一開始係在「舊是貳樓卡拉OK」唱歌,然其 從「舊是貳樓卡拉OK」離開,係遭被告鄭博乘陳福財,以及 另4 名不詳男子強行帶離,並遭強拖上車,而後每個地點之轉 換,也都是違反其自由意志,遭人強行帶往。
⑵佐以證人黃淑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今《6 》日係因何事 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我朋友洪子欽遭人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所以我前來協助調查筆錄。(問:你於今《6 》日何時接 到洪子欽的電話?)我是於今(6 )日9 時許,接到洪子欽的 電話,但是我看來電紀錄,他從早上6 點就開始打電話找我了 。(問:承上,洪子欽打電話給你所為何事?)他打給我跟我 說他被人押走了,還被打,然後跟我求救,叫我要借錢給他。 (問:承上,你借了多少錢予洪子欽?)他向我借150 萬現金 。(問:承上,你如何將該150 萬現金交予洪子欽?)我們約 在前金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的金礦咖啡見面取款等語(警三卷 第131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5 點多,洪子欽 打LINE給我,早上8 點多我回電,洪子欽叫我籌160 萬的錢, 我有現金140 萬,他突然之間要我拿出這麼多錢,我也嚇一跳 ,洪子欽說有人押走他,打他,我想說怎麼可能,他之前都是 開名車全身名牌,我想說怎麼可能跟我借錢,但他還是一直要 求我籌錢,不然他可能會出人命,我6 月6 日又去ATM 領10萬 元,早上10點多,我拿錢到六合路的金礦,等約5 分鐘後,他 們才出現,我看到洪子欽,左額頭有傷,左眼眶熊貓眼,手也 有受傷,感覺很落魄,沒多久又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再籌70萬 ,我說我沒辦法等語(偵一卷第29頁)。而從證人黃淑薇警詢 中所稱「他被人押走」、「求救」等語,以及偵查中所稱「有 人押走他」、「不然他可能會出人命」、「我看到洪子欽,左 額頭有傷,左眼眶熊貓眼,手也有受傷,感覺很落魄」等語, 足見在證人洪子欽與證人黃淑薇聯絡之過程,證人洪子欽確實



有表示其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且證人黃淑薇交付150 萬元給證 人洪子欽時,當時證人洪子欽係處於受傷、疲憊、落魄之狀態 ,均與證人洪子欽上開所述情節吻合,足見證人洪子欽上開證 述可信度甚高。
⑶又證人洪立群證稱:我於今(06)日03時46分許,接到我弟弟 洪子欽來電稱,他因債務糾紛遭人擄走被毆打,向警方報案後 ,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地?接獲何人來電? 談話內容?)我於106 年6 月6 日3 時46分許,在住處接獲來 電顯示0000000000之電話,是我弟弟洪子欽來電,是他第1 通 來電,他稱因欠人債務遭人擄走被毆打,然後他於106 年6 月 6 日11時14分,打LINE語音通話過來,跟我說籌錢救他出來, 他說他在鹽埕區被毆打後,再被帶到仁武八卦寮,我很擔心, 所以我於106 年6 月6 日12時24分,打110 報案。然後我於10 6 年6 月6 日12時26分,接到我弟弟打來的第3 通LINE語音通 話,有1 個自稱老大的人跟我說,你沒有要處理就不要問那麼 多,有要處理再來問,之後又換我弟弟接電話,我弟弟洪子欽 就叫我趕快籌錢救他,之後我於106 年6 月6 日14時19分至15 時15分之間有斷斷續續跟我弟洪子欽LINE語音通話,討論有無 籌到錢救他出來的事,還有跟我說債務金額的問題,然後我於 106 年6 月6 日15時17分,跟我弟用LINE語音通話,約好於10 6 年6 月6 日16時,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 號)碰面拿錢救他,我於106 年6 月6 日15時20分, 有再次接到我弟弟的電話,並再次確認時間跟地點,最後我們 於106 年6 月6 日15時58分,在華南銀行碰面。(問:擄你弟 弟洪子欽走的人,要你籌多少錢救你弟弟?)他要我籌310 萬 救我弟弟。(問:你於106 年6 月6 日12時24分打110 報案後 ,警方是否偕同你並偵辦案件?)有,鼓山分局警方積極偵辦 我弟弟被人擄走的案件。(問:警方陪同你於106 年6 月6 日 15時58分,至華南銀行跟你弟弟約碰面時,你有無看到你弟弟 洪子欽?)有,我有看到我弟弟被人押在1 台白色自小客車裡 面,然後有2 個人從白色自小客車出來,叫我把錢交給他們, 然後叫我簽我名字的本票,但是我沒有把錢交給他,也沒有簽 本票,之後在現場旁的鼓山分局警方就出來控制住現場,然後 警方就把押我弟弟的3 個人都逮捕了等語(警三卷第129 頁正 反面)。而從證人洪立群上開所稱「遭人擄走」、「救他」等 語,可知在證人洪子欽與證人洪子欽聯絡之過程,證人洪子欽 確實有表示,其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證人洪立群甚至還為此報 警處理,此情亦與證人洪子欽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再再彰顯證 人洪子欽上開所述真實性甚高。
⑷輔以被告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均稱,證人洪子欽都找不到



人、避不見面、聯絡不上一節(院一卷第193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就常情而言,既然證人洪子欽一直 閃避債權人,表示其並不願意見到債權人,若非證人洪子欽處 於遭強迫、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又豈會跟著被告眾人一 直不斷地更換地點。
⑸從而,證人洪子欽上開所稱,其從「舊是貳樓卡拉OK」離開, 係遭被告鄭博乘陳福財,以及另4 名不詳男子強行帶離,並 遭強拖上車,而後每個地點之轉換,也都是違反其自由意志, 遭人強行帶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又被告鄭博乘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知道證人洪子欽 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 OK」後,被告鄭博乘有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福財,被告陳福財隨 即抵達「舊是貳樓卡拉OK」一節,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鄭博乘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警五卷第497 頁 ),可知被告鄭博乘與被告陳福財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存在,又 證人洪子欽從「舊是貳樓卡拉OK」離開,係遭被告鄭博乘、陳 福財,以及另4 名不詳男子強行帶離,並遭強拖上車一節,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鄭博乘陳福財確有剝奪證人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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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