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8號
KSDM,107,訴,308,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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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霖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李姵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等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姵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廠牌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昌霖李姵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因吳少華撥打李姵萱持 有門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李姵萱再轉知蔡昌霖有關吳少華欲 向其等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蔡昌霖即與李姵萱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昌霖交 付半台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姵萱,再由李姵 萱自行前往吳少華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處,交 付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少華,且向吳少華收取價金8000元 後,李姵萱再將上開現金交予蔡昌霖。其等即以此方式而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少華1 次(公訴意旨誤 載其等係「共同乘坐計程車」至上開地點為毒品交易,及該 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2 台兩、價金係 36000 元等節,均應予更正,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7 年10月1 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 至137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49 至150 頁),本院並審酌: ㈠就被告李姵萱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和吳少華為上開 毒品交易等情,核與證人吳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卷第11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7045號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42 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000924號搜索票、吳少 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19日搜索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 19日刑鑑字第1060076192號鑑定書各1 份、吳少華手機內現 場影片之翻拍照片共8 張、指認人吳少華之案件指證「涉案 人」照片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9至31頁;前 揭偵卷第7 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姵萱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天應該是我 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過去的,後來你們怎麼問我就怎麼答, 只想要趕快拚自白並結束案件。之前偵訊時,我說我跟蔡昌 霖一起搭車去找吳少華,是因為這是吳少華說的,我才跟著 說。105 年11月間我販毒給吳少華這次,毒品是我跟蔡昌霖 拿的,我記得在電話中有跟吳少華講好數量、金額,大概的 重量跟價錢我不知道,要問蔡昌霖,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沒 有2 台兩、36000 元那麼多。但警察拿吳少華筆錄再跟我確 認時,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回答,我有把錢交給蔡昌霖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4至頁背面至97頁)。證人李姵萱既證述被告



蔡昌霖當時並未與其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為毒品交易等語,且 證人吳少華於本院審理亦證述:被告李姵萱當時是坐計程車 到我住處跟我交易的,我在我家門口有看到她從計程車車內 下車,我當時有聽到李姵萱有說被告蔡昌霖跟她一起來,但 我沒看到蔡昌霖。(問:你剛剛說李姵萱於105 年11月某日 晚間某時有到你的住處去販賣毒品給你,你剛說你沒有看到 蔡昌霖本人,那為何之前警、偵時你說蔡昌霖有去?)因為 當時李姵萱跟我說蔡昌霖在車上,說的是不是事實,我就不 知道,只是她當時這麼說,所以我無法確認蔡昌霖有沒有去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背面)。則被告蔡昌霖當 日有無和被告李姵萱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吳少華上開住處, 共同和吳少華為毒品交易等節,即無具體事證證明之。本院 參酌被告李姵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蔡昌霖於事前知情且 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僅係 就其等如何和吳少華為本次交易之過程細節有前後證述歧異 ,可察其主觀上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蔡昌霖亦有涉案之意圖; 復酌以證人李姵萱證述其前於警、偵中因害怕如就此交易過 程細節和吳少華證述歧異,恐將影響其自白減刑規定之適應 ,因此順應吳少華上開說法等情,並未與常情有悖,據此堪 認證人李姵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交易過程細節,應 屬事實。是當日僅有被告李姵萱一人乘坐計程車前往上開地 點和吳少華為毒品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當時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和吳少華為毒品交 易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惟依據被告李姵萱吳少華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被告李姵萱即知會被 告蔡昌霖此情,並向被告蔡昌霖拿取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 數量,被告李姵萱再出面親自交付被告蔡昌霖提供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少華,並依被告蔡昌霖指示向吳少華 收取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再轉交予被告蔡昌霖,其二人以 此方式與吳少華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 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所為,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少華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堪認定。且證人吳少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次毒品我 是跟被告李姵萱買的,偵查中我說我的毒品來源是「紅茶」 即被告蔡昌霖,是因為我在跟被告李姵萱購買毒品期間就知 道他們是夫妻,警詢時我也有說我是透過被告李姵萱購買毒 品的,我認定毒品是被告蔡昌霖的,是因為被告李姵萱曾經 跟我說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察證人吳少華



觀上亦係認其係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意思。準此,被告二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少華1 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而證人吳少華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我 是跟被告李姵萱購買約2 台兩、價值36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惟均經被 告二人否認在卷,被告蔡昌霖並辯稱:我從沒交易過3 萬60 00元這麼高金額的毒品,交易給吳少華那次,我記得是8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李姵萱則辯稱:我不記 得金額跟重量了,我在警局時是為了拚自白,才什麼都認了 。我跟蔡昌霖拿毒品時有跟蔡昌霖吳少華要拿半台吧,因 為蔡昌霖剛剛在審理中說半台、800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 頁、第97頁)。經查,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姵萱之偵查 筆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向被告李姵萱訊問:當日是否 有跟被告蔡昌霖前往上開地點,以3 萬6000元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少華等情,被告李姵萱多回覆:有 屬實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等語,且依據下列勘驗內容: (00:09:50)檢察官:然後有賣他兩台兩的安非他命… (00:09:57)李姵萱:就兩台。
(00:10:00)檢察官:阿金額多少錢? (00:10:01)李姵萱:我忘記了…
(00:10:02)檢察官:阿錢是妳收的嗎 (00:10:03)李姵萱:他筆錄上這樣說阿。 (00:10:05)檢察官:不要說他筆錄怎麼講啦…我現在問 妳,妳記得的妳就講嘛…如果不記
得的話,妳對他講的有沒有意見?
(00:10:14)李姵萱:是沒有什麼意見…但是我記得就是 我下車而已…
(00:10:22)檢察官:(複述所打之筆錄) …當天是我下 車進去吳少華家裡面…
(00:10:29)李姵萱:因為我跟他比較熟啦… (00:10:33)檢察官:( 複述所打之筆錄) …由我將二台 安非他命交給吳少華吳少華把錢
交給妳,至於多少妳沒有印象…
(00:10:43)李姵萱:我真的忘了。
有本院107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36 頁)。可察縱使檢察官有向被告李姵萱表示不要受吳 少華供述內容影響,只要依其記憶據實答覆即可,但被告李 姵萱仍多概略性回覆,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重量亦多 順應檢察官訊問內容應允之。是依此情,即無法排除被告李



姵萱於該次偵訊時,於其確認確有本次毒品交易後,其有可 能因畏懼如對於吳少華所證述之交易之價金、重量有所爭執 ,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而就吳少華所證述之內容均不爭執而予以概括承認之 情形。再參以吳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說本次毒品交易 重量是2 台兩、價金3 萬6000元,這是我憑記憶說的,(問 :你除了跟被告李姵萱購買2 兩過,有有無跟其他人購買這 種重量?)也有,(問:警察於106 年7 月19日到你家扣到 700 多克的安非他命,其中多少是跟被告李姵萱購買的?) 我忘記了,(問:那年底有無跟其他人買過?)忘記了,我 只記得有被告李姵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 142 頁)。證人吳少華既僅係依據其記憶而為該等證述,且 其遭警方查扣之毒品亦不能排除有其他毒品來源,則其證述 當日係向被告二人購買上開數量、價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復查卷內除被告李姵萱 前揭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及證述外,此外並無其他客觀具體 證據足以證明吳少華此部分證述屬實,則依罪疑為有利於被 告原則,至多僅可認被告二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次毒 品交易之價金、重量屬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該次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2 台兩、價金係36000 元等節,應予更正為其等係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半台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少華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至被告蔡昌霖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從證人吳少華李姵萱 於偵審歷次之證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數量及 交易次數、金額均陳述不一,且無法特定販賣之犯罪事實, 則本件就起訴之證據及被告與證人之歷次證述,並未能確認 本罪的構成要件確實有該當,從同案被告李姵萱吳少華證 稱被告蔡昌霖根本沒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共同前往販賣之行為 ,關於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要件如何認定,亦難以達其有罪 之高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151 頁)。惟審酌 就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自白, 且與證人吳少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據此足認 被告二人確有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方式為毒品交易之事實 。而其等雖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重量之細節陳述不一, 然依據證人吳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已向被告李姵萱購買 3 、4 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亦曾向他人購買2 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 139 頁背面),顯見吳少華有經常性和他人為毒品交易之行 為,而本案又無其他事證佐證其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重



量之證述屬實,客觀上顯不能排除吳少華有可能混淆其和他 人為毒品交易、或先前和被告李姵萱為毒品交易之記憶,而 與被告二人前揭陳述之內容歧異。因此,本院自難以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細節和證人吳少華證述內容歧異,逕認被告二人 並未為本案之犯行,併予敘明。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等偵查筆錄上 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522 號偵卷第37至38頁),且其等前均曾因施用毒 品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蔡昌霖李姵萱亦分別有多 次施用毒品、轉讓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對毒 品之熟識程度,其等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 之甚詳,如被告二人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 而為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 二人以前揭方式與吳少華共同為上開毒品交易,堪認其等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1.蔡昌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5 年2 月 6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該案拘役55日、另案罰金2000元 易服勞役,嗣於同年4 月23日出監)等情,有被告蔡昌霖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份不 得加重)。
⒉又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有共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少華之犯罪事實,均供 承不諱(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149 至150 頁)。準此,其等既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昌霖部分則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蔡昌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昌霖辯稱其於本案中之毒 品來源係潘樑機,並陳稱證人吳佳碩可證明該等事實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蔡昌霖此部分供述而查獲潘樑機 此部分犯罪,該隊則函覆:本案辦理移送時,被告蔡昌霖因 案通緝中,本大隊並未查獲蔡嫌到案,事後亦無借提詢問, 故無從查證所述之毒品來源等語,有該隊107 年8 月8 日高 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71828300 號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 院卷第88頁)。因此,本案目前並未因被告該等陳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蔡昌霖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蔡昌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而被告李 姵萱前則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轉讓毒品之犯罪紀錄 ,均如前述。其等均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 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進而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 施用毒品歪風。且被告蔡昌霖係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上訴審 理中,又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李姵萱則係於105 年 1 月6 日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由檢察官聲請羈押,再於105 年



10月17日經法院於裁定具保後,又再為本案犯行,此均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此足認其等 為本案犯罪時主觀違法性非低。惟斟酌其等犯後,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程 度,並參以其等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蔡昌霖為本案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外,尚有搶奪 、竊盜、侵占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蔡昌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目 前單親並有低收入戶資格,70歲父親無業且胃癌初期有開刀 治療等語;被告李姵萱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無業,我是單親,父親現因大腸癌接受治療中, 於本案中係為籌措醫藥費而犯罪,因為小時後有開刀將膽拿 掉,已無法工作超過8 小時以上,故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才 會誤觸法網(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李姵萱 於本案中係持門號、廠牌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和吳少華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李姵萱於 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本院復 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 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李 姵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此外,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於共同正犯即被 告蔡昌霖所有,或被告蔡昌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 被告蔡昌霖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係屬金錢,且未 扣案,而被告李姵萱於案發後已將該等價金交付予被告蔡昌 霖,此經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蔡昌霖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 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蔡昌霖所有;本院復審酌該等金 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昌 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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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