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自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自榮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自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田自榮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份之後某時,前往屏東縣○○市 ○○路00000號BCS武器空間模型店,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 ,購入玩具模型槍1支,再於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7樓住居處(下稱上址住處),以銼刀等工具貫通槍管並 換裝其他槍身組件,欲將上開購入之玩具槍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雙管霰彈槍,惟因技術不佳,所製造之雙管霰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二)田自榮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 子彈,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95至96年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蔡其聰」之人( 下稱「蔡其聰」)將裝有彈頭、彈殼、底火、火藥、喜得釘 等物之行李箱一只交付予田自榮,田自榮嗣於106年9月間再 於其上址住處,以在彈殼內填入火藥及裝置底火之方式欲製 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因技術不佳,所製造之改造子彈1 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三)田自榮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 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5至96年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蔡其聰」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並受「蔡其聰」委託而隨身藏放。 嗣於106年10月26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安 寧街口,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發 現田自榮將上述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改造子彈1顆、制式霰彈5顆放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之後車廂內,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業據被告田自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 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142-144頁背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警卷第8-9、13-14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8-60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一度否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嗣又 改口稱承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本院卷第14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槍枝照片十二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3379號鑑定書各一份、警方蒐證照 片十八張、扣案證物照片共十六張(警卷第26-33、34-35、 37、38-39、40、43-51頁;偵卷第28、39-42、43、48-49、
54頁)在卷可資佐證,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此 外:
(一)扣案之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 霰彈5顆及改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驗結果為:「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 組裝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扣壓扳機時,可帶動撞針 向前運動,惟其撞針運動模式無法正常供擊發子彈使用,依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槍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 12GAUGE制式散彈,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 1068014228號鑑定書一份暨鑑定物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偵 卷第21-23頁);又上開扣案制式霰彈5顆經試射2顆後,尚 餘3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2769 號函在卷 可佐(院卷第103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伊購入玩具模型槍之後,自行以銼刀為工具貫通槍管改造 成現有之樣子,及扣案子彈為伊自行製作等語(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2頁背面);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向檢察官陳述扣 案子彈為伊自行製作,並且有詳細描述其製作子彈之材料、 原料及製作方式等情,復據本院勘驗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 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9-94頁);再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彈頭、彈殼 、底火、火藥、喜得釘等物俱為製作槍、彈所需之材料與工 具,由是堪信,被告確有著手製造上開雙管霰彈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1顆而未遂之情無訛。(二)至辯護人辯稱:扣案的未具殺傷力的雙管霰彈槍一支應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模擬槍,而應適用行政罰 云云。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五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 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 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 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依94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原係對德 國進口之「模型槍」設有特別規定,以別於「制式槍枝及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依該條規定,單純 持有「模型槍」並不違法,須「改造」該模型槍,車通(或 更換)其槍管具殺傷力後,始對該「改造模型槍」科以刑責 ,此上開法條訂有明文規定。惟因「改造模型槍」並非槍枝 之專有名詞,適用上易生爭議,故於94年1月26日修正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廢止第10條之規定,將此併入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範圍,依 同條例第8條論科;另對坊間各類型仿造制式槍枝之「模擬 槍」充斥,為避免不法之徒利用將之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 ,爰將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 力之「模擬槍」,納入公告查禁物品,增訂該條例第20條之 1,若有違反,則以行政罰之「沒入」處分,此亦有該條例 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稽。
⒊承上,「模型槍」若予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處斷;若已著手於改造行為而尚不具殺傷力,則槍枝雖未 製作完成,仍應論以未遂犯,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 犯罪;反之,若槍枝未予改造,而符合新法「模擬槍」之要 件,則應依該條例第20條之1所訂行政程序處理。準此,本 件被告業已著手於上開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之改造而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是辯護人 辯稱本件應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認係模擬槍,而 應適用行政罰等語,容有違誤,無從憑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第5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 及執行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上述未遂罪部分(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此二罪同時有刑法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二)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購買玩具模型槍,並取 得彈頭、彈殼、底火、火藥、喜得釘等物後著手加工製造之 ,雖尚未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然已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復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霰 彈5顆,且該制式霰彈5顆被告原欲裝置於改造之雙管霰彈槍 內使用乙節,復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一旦其槍枝部分改造完成,則槍、彈組合之下,其殺傷力驚 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實不言可諭,況被告將上開槍 、彈任意攜帶外出,且於本件案發前之106年10月17日及106 年10月19日甫分別因另犯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行為經警查 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4123、4895、66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79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 (偵卷第13頁),由是足見,被告平日即有擁槍、彈以自重 之情形,益見其主觀犯意及犯罪情節實屬非輕,故本件所科 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 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暨衡以其動機、手段、國中肆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1顆,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雖不具殺傷力,惟不 宜發還予被告致流通在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霰彈5顆經試射2顆後,原尚餘3顆 ,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經試射之後制式 霰彈5顆均已試射完畢,已無剩餘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上述試射子彈已因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 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惟該等物品既係供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四)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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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雙管霰彈槍(槍枝管制編1103│1枝 │不具殺傷力 │
│ │011692) │ │ │
├──┼─────────────┼──┼────────┤
│ 02 │制式霰彈子彈 │5顆 │具殺傷力 │
├──┼─────────────┼──┼────────┤
│ 03 │改造子彈 │1顆 │不具殺傷力 │
├──┼─────────────┼──┼────────┤
│ 04 │彈頭 │4顆 │ │
├──┼─────────────┼──┼────────┤
│ 05 │彈殼 │3顆 │ │
├──┼─────────────┼──┼────────┤
│ 06 │底火 │25顆│ │
├──┼─────────────┼──┼────────┤
│ 07 │火藥 │1包 │ │
├──┼─────────────┼──┼────────┤
│ 08 │喜得釘 │1包 │ │
├──┼─────────────┼──┼────────┤
│ 09 │槍袋 │1個 │ │
├──┼─────────────┼──┼────────┤
│ 10 │手銬 │1付 │ │
├──┼─────────────┼──┼────────┤
│ 11 │掃刀 │1支 │ │
├──┼─────────────┼──┼────────┤
│ 12 │折疊刀 │1支 │ │
├──┼─────────────┼──┼────────┤
│ 13 │束帶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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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商業本票 │1本 │ │
├──┼─────────────┼──┼────────┤
│ 15 │球棒 │1支 │ │
├──┼─────────────┼──┼────────┤
│ 16 │第二毒品安非他命 │2包 │毛重各為0.89及0.│
│ │ │ │98公克,均由警方│
│ │ │ │另案處理。 │
├──┼─────────────┼──┼────────┤
│ 17 │毒品吸食器 │1付 │由警方另案處理 │
├──┼─────────────┼──┼────────┤
│ 18 │電子磅秤 │1個 │由警方另案處理 │
├──┼─────────────┼──┼────────┤
│ 19 │塑膠夾鍊袋 │1批 │由警方另案處理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