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釧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10 號、106 年度偵字
第194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油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李榮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為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出借。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不久前之某時許,先持其所有之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和黃保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 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出借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 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身分不詳「 裕仔」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錢販賣予黃保憲,並同時 出借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子彈其中11顆、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子彈2 顆等物。嗣經警員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 許,因黃保憲在高雄市○○區○○○路00號,持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因故對警鳴槍,嗣為警查獲後,
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黃保憲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李榮釧出借予黃保憲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共11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 彈2 顆,及李榮釧上開販賣予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共20.59 公克,另案扣案)、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其餘子彈共10顆等物,黃保憲並供稱李榮釧 有上開交付槍、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行為,始 循線查獲上情(公訴意旨誤載李榮釧是出借如附表二編號二 至三所示之全部子彈,及誤載李榮釧上開販賣海洛因之金額 係10萬元等節,均應予更正,詳後述)。
二、李榮釧未經許可,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13日前某日,以3 萬5,000 元代價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內,向身分 不詳綽號「國議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未貫通槍管之黑色 ARMED FORCES之槍枝1 支(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槍管),「國議仔」並攜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 之槍管至李榮釧上開住處,並在該處持不詳器具改造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之槍管,惟該槍管遭「國議仔」弄歪損壞後, 「國議仔」遂將該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槍管均 棄置在該處即離去。嗣於106 年8 月13日某時,李榮釧持其 所有之油壓機(未扣案)將上開已彎曲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槍管壓直修復,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 砂輪機拋光後,再裝入上開黑色ARMED FORCES槍枝使用,以 此方式將該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槍枝,而將之藏放上址,即未經許可無故製造而持 有之。嗣警員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前開 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李榮釧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毒 品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李榮釧為製造槍枝 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李榮釧所有之供其 為上開製造槍枝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物,以及與 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一、二三至二四、二六至二 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接受開顱手術後,有記憶片段、混淆、非真意表達、緊張 時容易表達錯誤之情形,故其於警偵及聲請羈押時所為之供 述並非事實,因此被告歷次警、偵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3 月12日診 斷證明書1 份供參(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8頁)。 惟查:
㈠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有關被告於97年5 月19 日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後,其於106 年8 月間是否可能產生記 憶片段、混淆、非真意表達、緊張時容易表達錯誤之情形, 經該醫院檢送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因腦膿瘍至該院接受手術 及後續就診之病歷資料,並回覆:該病人最後一次(97年11 月24日)因上開疾病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病況恢復 良好。該病人嗣後曾因記憶力差、失眠焦慮及憂鬱,於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1 月13日間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及精神科 就醫,並確診為輕微失智(CDR0 .5 分)及憂鬱症。按醫理 及臨床經驗研判,上開接受手術之病歷,應不致於106 年8 月間有記憶片斷、混淆、非真意表達、緊張時易表達錯誤之 情形。以上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5 月29日義 大醫院字第10701010號函暨李榮釧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189 頁背面)。
㈡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之第1 、2 次警詢 筆錄之結果:
⒈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369 李榮釧(第1 次警詢 筆錄):
被告於詢問時意識清楚,並能理解警察詢問之問題,對於警 員就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所載之各事項均可逐一具體明確回 答,且對於警員詢問是否有另一門號及手機時,被告並有明 確否認。另關於該次警詢筆錄第2 頁倒數第8 行被告回答部 分,就警詢詢問現場查扣何物時,被告尚有回答玩具槍,警 員詢問扣案的工具是改造工具嗎,被告回答那些是工作要用 的等語,其餘回答內容均與警詢筆錄記載一致。警員詢問之 態度正常,並無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式 。
⒉檔案名稱:Clip0050(即第2 次警詢筆錄):
於警詢筆錄第9 頁倒數第3 行「每錢. . . 」至該段回答結 束即第10頁第1 行之文字,被告並未有此部分回答,筆錄第 10頁記載「10錢價值新台幣15000 至17000 元」與被告說13 000 至16000 元不符,以上警詢筆錄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完成,被告針對警員詢問的問題均能如題回應,有時警員也 會再三和被告確認回答的內容,除以上更正者外,其餘均與 警詢筆錄記載一致,被告接受警詢過程中,客觀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受不正訊問之情形,精神狀態亦屬正常,另 就該次警詢筆錄第11頁倒數第5 行至第12頁倒數第7 行、第 12頁倒數第1 行至結束為止,此部分回答內容與被告之犯行 無涉,故省略勘驗。
以上有本院107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一第28至28頁背面)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之偵查筆錄(檔案名 稱:106 偵25_002120_0000000000000i),結果如附表三所 示。而被告應訊時狀態正常,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流暢回 答,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107 年8 月14日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背面)。 ㈣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檔 案名稱:106 年聲羈410 號KSZ00000000000000000),結果 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對於法官的提問對答流暢,可以立即 回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情形,有本院107 年6 月 1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 頁)。
㈤綜上,除理由欄甲、壹、一、㈡、⒉部分之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者,不得做為證據外,其餘勘驗 內容均與被告上開各次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而因卷內並無任 何客觀具體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中有受上開疾病之影響, 而可能存有陳述不實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保憲於警詢中 之證述之證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 院卷一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保憲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述 ,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酌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此
部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 亦非屬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 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 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 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保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經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 本院審酌證人證人黃保憲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 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錄1 份 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10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3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辯護人雖爭執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 未釋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 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歷次審理時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以上參 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3 頁、第28頁、第90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7 至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 保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 至14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二五之備註欄所示,有該 局106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270 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考(參見偵二卷第29頁)。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我本身沒有在施用毒品,扣案毒品是我向綽號「裕仔」買的 ,我向「裕仔」購買毒品後,我都再拿給黃保憲,再跟黃保 憲收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足認該物應係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再查,經本院勘驗 上開被告偵查筆錄之結果,被告陳稱:(問:你賣黃保憲之 前在裡面會加葡萄糖,或其他的粉末?)會。我只加葡萄糖 。(問:比例怎麼加?)0.2 。海洛因10,葡萄糖2 ,10: 2 。(問:海洛因10,葡萄糖2 ?)對。(問:等於你只有 賺中間葡萄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的比例)因為每次向 我拿毒品沒有拿夠錢給我,我沒有辦法等語(參見附表三勘 驗內容,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是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保憲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 然。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0萬元代價販賣該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黃保憲。惟查:
證人黃保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年8 月10日當天我被抓 時,我身上的毒品是跟被告拿的,那天凌晨我是以8 萬5000 元跟被告買半兩的海洛因,我拿給他10萬元,其中1 萬5000 元是為了要還之前欠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 第6 頁、第11至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金額是8 萬5000 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8 萬5000元代價販賣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保憲之事實。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自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之金 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出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其中11顆、附表二編號三之子彈 2 顆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辯稱:是黃保憲把如附表二 所示之槍枝、子彈放在我的住處的,之後又再拿走,我沒有 出借槍枝、子彈給黃保憲,而且子彈也只有10幾顆。辯護人 並為其辯稱: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後,有記憶片段、混淆、非真意表達、緊 張時容易表達錯誤之情形,故其於警偵及聲請羈押時所為之 供述並非事實。關於手槍及子彈的部分是在查獲之前黃保憲 拿去被告大寮的住處,是用一個袋子裝著,被告並不知悉裡 面有改造手槍及子彈。106 年8 月13日黃保憲是到被告上開 住處取回該包裹,並非被告出借槍枝及子彈給黃保憲。而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該黑色手槍是玩具槍,並無殺傷力,被告 並未改造,而是檢方送驗時,將在被告住處之槍管裝入該手 槍後送驗的;另依106 年8 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7 頁倒 數第13行,可知於查獲的時候,那把槍的槍管並未貫通,是 警察有看到被告有管子,警察就把管子放進去槍枝裡面並拿 去送驗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經查: ㈠此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在卷(參見前揭警卷一第6 至13頁;偵二卷第7 至7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1 0 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另審酌:
⒈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其對於所詢問 之問題,亦均能如題回應,對答流暢,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受不正訊問之情形(參見理由欄甲、壹、一部分 ),而被告雖於97年5 月19日接受上開手術治療,然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依據被告至該院接受手術及後續就診之 病歷資料,已認被告應不致於106 年8 月間有記憶片斷、混 淆、非真意表達、緊張時易表達錯誤之情形(參見理由欄甲 、壹、一、㈠部分),均如前述。
⒉又被告自白其有出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其中10幾顆、空包彈2 顆部分,與證人黃 保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槍枝與該等子彈均 係其於106 年8 月11日凌晨某時,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 取得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4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黃保憲、高雄市○○區○○路00○0 號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振袁偵查報 告暨0000-000000 之雙向通話紀錄(雙向通話紀錄時間106 年07月21日至106 年09月21日)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48300 號警
卷〈下稱警四卷〉第49至54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足認 被告有交付該槍枝及子彈10幾顆予黃保憲之事實。此外,另 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2顆均具殺傷力,而如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2 顆則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有該局106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934 76號鑑定書暨送鑑之槍枝、子彈照片、107 年5 月11日刑鑑 字第10700344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96至9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另關於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聲搜字00110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6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辦李榮釧涉嫌槍砲、毒品 案相片表6 張、李榮釧之扣案物照片共20張附卷可證(參見 警一卷第130 至137 頁、第220 至222 頁;偵一卷第64至70 頁、第78至84頁、第90至95頁)。又查,警員在被告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有當場指認其持之修復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槍管之油壓機(未扣案,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933200 號警卷 〈下稱警二卷〉),並陳稱其係以該油壓機將上開已彎曲之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管壓直修復,並以其所有之研磨機 (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參見本院卷二第76至 7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10772829900 號函)拋光後,再裝入上開手槍使用 ,以此方式將該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確認尺寸吻合後,再將該槍枝換回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槍管等語(參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被 告並於警詢中將其所修復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槍管裝回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黑色槍枝(ARMED RORCES,含彈匣),警 員再將該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 示之彈匣、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備註欄所示(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9346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參見偵一卷第61 至63頁背面),綜上,據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 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 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 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 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 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規定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 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349號判決意旨可考。被告既已著手實行將損壞之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之槍管壓直使其恢復原來之狀態後,再將之與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組裝之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據此自堪認被告業已著 手於製造槍砲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黃保憲雖證述被告係「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予 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4 頁背面),惟此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在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稱其係 「出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予黃保憲,且其於警詢中係稱 其出借予黃保憲10幾顆子彈及2 顆空包彈等語(參見警一卷 第13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保憲此部分和被告陳述歧異之證 述內容,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屬實,則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係出借該等槍枝、子彈 予黃保憲等節屬實,且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被告坦承其 交付黃保憲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應採最低數量之 認定,即11顆子彈。公訴意旨認李榮釧是出借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三所示之全部子彈,且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係21顆,不 具殺傷力子彈係3 顆云云,尚有未洽,自應予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歷次陳述,均就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此部分自白並無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 ;又關於其自白出借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有上開事證可證 ,另其自白製造槍枝犯行部分,依據其當場可具體陳述上開 修復槍管之方式,以此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
現場亦有查獲其所指稱之未扣案之油壓機,及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二二所示之物等修復槍管之工具,被告又自行將所修復 之槍管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組裝,並送鑑定後認該 槍枝具有殺傷力等節,據此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均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接受檢測後,經該醫院評估其有輕度失智之證明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惟該檢測距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接受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已約1 年許,被 告是否係於接受上開歷次訊問後至該次檢測日之期間始罹患 該症,顯非無疑。而本院依據前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 於接受上開歷次訊問時,有記憶不清或回答遲疑之客觀情狀 ,準此,該項證明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於上開歷次訊問時,有 受該疾患之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 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槍枝、如附表 二編號二之其中11顆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出借槍枝、 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二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為出借槍枝、子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而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保憲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 稱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係郭登裕等語(參見前揭警一卷第 15頁)。惟此經郭登裕於警詢中否認在卷,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5 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1680 0 號函暨所附之郭登裕警詢筆錄1 分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郭登裕此部分犯罪,經該 分局函覆: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指認郭登裕,並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另有關郭登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經查詢刑事 警察局刑案知識庫,該案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 6 月13日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目前尚未起訴等語 ,有該隊107 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829900 號 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因此,本案目前 並未因被告該等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⒉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於本案中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 次 ,交易對象僅有黃保憲1 人,且其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係 8 萬5000元,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 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 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 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 頁之受 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出借及持有之, 竟仍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而以前揭方 式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並持有之,及出借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槍枝、子彈予黃保憲,黃保憲並持之對外使用,就其所為,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情節非輕。而被 告復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其為上開出借槍枝、子 彈之犯行時,同時以8 萬5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 保憲,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是參以被告同時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借槍枝、子彈之對象,均係黃保憲1 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並佐以 被告為本案前僅有分別於84年、104 年因贓物、違反飲用水 管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佐以 其犯後於偵查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出借槍枝、子彈及製 造槍枝子彈等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上開上開販賣毒 品犯行,就製造、出借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則否認之犯後態 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我是中鋼的承包商,現在都 是在請別人做,公司仍然有收入。尚需扶養一個80歲的母親 ,我老婆現在都在負責公司的業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係於106 年 8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1 次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含門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所有並持之和黃保憲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 ,即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 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 分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本 身沒有在施用毒品,扣案毒品是我向綽號「裕仔」買的,我 向「裕仔」購買毒品後,我都再拿給黃保憲,再跟黃保憲收 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堪認該物應係被告為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而與本案有關,又其等 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