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84號
KSDM,107,聲判,84,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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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珍妮
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文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珍妮(下稱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向被告陳文豹(下稱被告)承租 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作為開設專業汽車美 容暨停車場營業使用,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因房屋結構顯有瑕疵遇雨漏水,經通知被告修繕 仍未見改善,而無法如期營業,租賃糾紛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認定租約並未解除 。詎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改地下室 出入口電動鐵捲門密碼,復於104 年10月間,雇工在地下室 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在入口處張貼廣告看板出租停車位, 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及管理使用,因認被告已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而提起告訴」等語。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37 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仍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㈡告訴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並主張:「①竊佔罪只要有不 法利益的意圖,不必具備不法所有的意圖,原因是民法對於 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係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要件, 不法竊佔他人的不動產,根本無法經由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所以只需行為人行為當時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的意圖即可 ,與被告本身是否為地下室所有權人無涉,僅需被告有於租 約存續期間排除告訴人使用並將地下室納入實力支配之下, 即該當竊佔罪。被告將地下室入口鐵捲門變更遙控器密碼, 並將鐵捲門手動開關移至常人碰觸不及之處,可證明被告實 有於地下室租約存續期間,排除告訴人自由使用及管理出入 地下室之意思,並藉此招租他人欲獲取不法利益,原檢察官



置之不理,難謂無輕縱犯罪之嫌。②被告為地下室出租人, 代表已同意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將地下室之使用權讓承租人 即告訴人使用,被告已不具使用權能,何以能於租賃契約存 續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再進入地下室劃設停車位妨礙告訴 人之使用權?(告訴人承租地下室是做汽車美容和停車位使 用,並非全做停車位,被告雇工於地下室擅劃停車位已影響 告訴人使用);再根據被告在地下室出入口搭設廣告出租停 車位,及告訴人之配偶無法以遙控器打開地下室入口電動門 使用地下室,被告確有另行出租地下室停車位排除告訴人使 用之事實(否則若民眾看到被告所設停車位出租廣告向被告 洽詢時,被告若不排除告訴人使用權,如何再出租停車位予 他人?),此部分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加以論述,逕認被告無 排除告訴人使用地下室故不構成竊佔罪,自有偵查未完備及 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此非單純民事上履約爭議,而屬刑事 竊佔行為,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所有權人即被告於出租地 下室後,是否仍有使用權,率認屬民事爭議,確有違背法令 之處。③證人彭信雄已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於104 年11月、 105 年1 月無法以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捲門之事,且手動開 關設在無法觸及之高處,而被告為鐵捲門之設置人,對鐵捲 門無法開啟及手動開關被移往高處之情狀必知之甚詳,而有 可能該當排除告訴人使用權之竊佔犯行,詎原不起訴處分書 未在竊佔罪部分交代證人彭信雄證述之前述事實,只論及被 告在告訴人承租地下室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之行為,難謂無 偵查疏漏且輕縱犯罪之嫌,且證人所提出手動鐵捲門開關已 移至高處和被告出租停車位照片,被告雖抗辯係該照片日期 可造假而為假證據,又該證據真偽影響被告是否有竊佔犯行 ,卻不見檢察官對該照片真偽加以調查,可知偵查程序有應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黃敬堯及趙秀裡,但檢察官均未傳喚,難謂偵 查程序無疏漏之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本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㈡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 其構成要件。若係「他人持有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除法律 另有規定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竊佔罪(司法院(80) 廳刑一字第689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審核意見參照)。租賃 契約屬債權關係,若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他人後,復又 重行占用,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構成竊佔罪。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 本件地下室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文豹,有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被告在自己所有之地下室劃設停車位,縱有出租牟利之情事 ,僅屬契約履行之爭執,難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 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趙秀裡、黃敬堯,核無 必要」等語,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告訴人及代理人混淆刑法與民法之概念,認「被告於出租 地下室後已無使用權能,於租約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更改地下室出入口電動鐵捲門密碼、將鐵捲門手動開關 移至常人碰觸不及之處、雇工在地下室劃設汽機車停車格、 在入口處張貼廣告看板出租停車位,排除告訴人自由使用及 管理出入地下室之意思,並藉此招租他人欲獲取不法利益, 已構成刑法竊佔罪」,對於本罪規定容有誤解,其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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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