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77號
KSDM,107,聲判,77,201811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康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甘棠
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楊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秀英(下稱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康登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康登公司)之代表人吳甘棠係夫妻關係,被告擔任 康登公司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利用業務上取 得康登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經辦會計傳票登載之機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自康登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惟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 告雖為康登公司之股東,其出資後資金即屬公司資產,不得 隨意取回,被告擅自從康登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縱以其事後 有匯回款項,或其與吳甘棠為夫妻關係得為日常家務代理, 然其所匯款項係其他款項,且被告與吳甘棠每月本已有薪資 收入而無提領公司款項必要,自不得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 意圖;另吳甘棠雖有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取款憑條上簽名, 但僅係在空白取款憑條簽名,便利被告處理公司財務,對於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不知情,此觀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取 款憑條均無吳甘棠簽名甚明,乃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提領款項 ,亦另涉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 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 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 議處分於107 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告訴人於同年7 月31日 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 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
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康登公司為被告及吳甘棠 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曾自其本人申設帳 戶匯回康登公司申設帳戶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178,107 元,並代為支付康登公司貨款計14,022,307元,金額合計高 達28,200,414元,已逾如附表所示款項甚多等情,有康登公 司兆豐東高雄帳戶、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康登公司兆豐 外幣帳戶、被告兆豐東高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康登公司發票 及外匯水單等資料在卷可查;另證人吳甘棠於偵查中證稱: 取款憑條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沒錯,因為我常出差至國外,所 以會先簽空白的提款條,交給被告去提領,至於提領的金額 是由被告自己提領,所以我是有授權,因為我們當時是夫妻 ,所以我相信被告,我們帳目當初有請記帳士代為記帳,但 是我都沒有在看等語,並有卷附取款憑條可憑;佐以證人楊 鳳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康登公司要增資,被告就有跟我借 1,000,000 元,說過幾天就會還我,所以我於99年7 月30日 從華南銀行匯款1,000,000 元到被告戶頭,被告於同年8 月 5 日再匯款100 萬元到我臺銀帳戶還,我們是姊妹關係,所 以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吳甘棠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是直 接跟被告聯繫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其中附表編號1 、2 是公司增資時向胞妹楊鳳仙借款匯回 ;編號3 、4 是我與康登公司間帳戶資金互相流通,之後已 經有匯回;編號5 是支付員工薪資等公司支出等語,認定康 登公司與被告、吳甘棠財務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連,被告提 領前揭款項係經吳甘棠授權,其運用調度康登公司帳戶及個 人名下帳戶內現金,作為公司營運及日常生活之用,尚符合 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模式,無悖社會一般常情,進而認定被告 並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證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之處,經核洵無違誤。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逾越 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認定被告持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經吳甘棠 授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就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 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理由, 均不足已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認定,進 而使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提款行為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或係逾越吳甘棠授權之偽造文書犯行,且心證已達到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並無 理由。此外,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業務侵占等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8 月4 日 │795,000 元 │
├──┼──────────┼────────────┤
│2 │99年8 月5 日 │505,000 元 │
├──┼──────────┼────────────┤




│3 │99年9 月14日 │800,000 元 │
├──┼──────────┼────────────┤
│4 │99年9 月15日 │480,000 元 │
├──┼──────────┼────────────┤
│5 │99年10月5 日 │1,053,925 元 │
├──┴──────────┴────────────┤
│備註:被告於99年8 月13日提領1,324,674 元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並非本案交付審判範圍。│
└──────────────────────────┘

1/1頁


參考資料
康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