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107號
KSDM,107,聲,3107,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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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士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 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 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 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 。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毒品│有期徒刑3 │106 年9 月│本院107年 │107 年3 月│本院107年 │107 年5 月│
│ │危害│月,如易科│18 日 │度簡字第 │31日 │度簡字第 │1 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168號 │ │168號 │ │
│ │條例│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3 │106 年6 月│本院106 年│107 年4 月│本院106 年│107 年5 月│
│ │危害│月,如易科│16 日 │度簡字第 │23日 │度簡字第 │15 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4152號 │ │4152號 │ │
│ │條例│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3 │106 年7 月│本院107年 │107 年6 月│本院107年 │107 年7 月│
│ │危害│月,如易科│7 日 │度簡字第 │21日 │度簡字第 │17 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688號 │ │688號 │ │
│ │條例│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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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