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翁 秋 銘
自 訴 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O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丁○○位於台南縣新營市○○里○ ○路三八之二號之住處,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八○四、八○五、八 ○六、八○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土地 ,與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明知雙方就買賣價金係合意以丙○○積欠中國 農民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總 價款,而非以每坪單價計價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 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誣指「丁○○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雙方就買賣價金係合意上開地段八○四、八○五、八○六 、八○八地號土地每坪以八萬五仟元計價,八四四、八四五號每坪以二十二萬元 計價,總價為四仟一佰三十萬元。竟於上開時地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利用其未 注意之情況下,由案外人張福來於契約上將總價記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 百五十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契約書簽名,因認丁○○涉嫌詐欺」等情。 嗣丁○○與張福來二人均經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 第一七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詐欺案件)查明依法對之為不起訴 處分,而經丙○○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而予以駁回確 定。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訴人丁○○為被告提起詐欺之告 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 伊確實賣地予自訴人,當初賣土地分二筆,一筆是一坪八萬五千元,另一筆是一 坪二十二萬元,契約約定寫的太含糊,並沒有將上情寫進去,故契約書第一條第 二項中就八O四、八O五、八O六、八O八號等四筆土地超過二百四十坪部分之 價金,另有補償之保留約定,亦可見本件土地之買賣總價在訂約時並未完全確定 ,何況契約上所謂二千餘萬元之總價,以交易前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之總 價就有二千餘萬元比對下,顯然過「低賤」,循此可知伊並沒有捏造事實云云。 經查:
㈠本件不動產買賣是經由證人甲○○、施秀玉夫婦與案外人吳浴麟介紹購買,而 證人乙○○則為承辦代書,當時六筆土地皆已被法院查封,被告為解決上開積欠
之鉅額債務急於出售土地,經數次協談後,雙方約定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自訴人 住處訂約,在場者有被告丙○○、訴外人張福來、證人甲○○、施秀玉夫婦及代 書乙○○等人,因查封土地之買賣有相當風險,買賣雙方遂計算告訴人積欠中國 農民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雋邦公司借款債務包括利息共計二千七百五十 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以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而不以每坪多少元計價,至 付款條件則為自訴人應負責償還被告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土地增值稅及 其他一切費用均由買受人即自訴人負擔,以致自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增加至三千八 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應付介紹人甲○○、吳浴麟之佣金共計二十六萬元 ,亦由自訴人支付完畢,嗣因被告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自訴人再支付以 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差額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予被告,自訴人並依約清 償被告所有上開借款債務,撤銷土地查封後,被告即協助處理共有地分割,拆除 八○四地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全部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之後,自訴人遂於同年 六月間在上開基地建築房屋出售等情,業經自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頁)。
㈡觀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確記載「買賣價款約定總價新台幣貳仟柒佰伍 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整。其餘價款約定①買方以上項買賣價款處理賣方於中國 農民銀行(抵押部分)及南企銀(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伍佰萬元之債務,及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以收據為憑)之貸款。②尾款壹佰伍拾 萬扣除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肆萬,餘額俟法院塗銷查封、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及路地 路權同意書出具後全部清付清」等語,並經被告丙○○、見證人甲○○簽名蓋印 於其上,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乙○○ 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八十五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 問筆錄),是上開不動產買賣之總價額既係記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 十元,且該契約係由證人即土地代書乙○○在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面前所書寫, 再由在場之當事人及見證人簽名其上。苟若上開金額非雙方之合意,代書乙○○ 豈知此金額並將其寫入上開買賣契約內,且經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當場無異議而 予以簽名之理!
㈢何況上開金額又與被告向銀行貸款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之總金額相合,亦經 原審法院函調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被告之貸款金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銀行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農新農字第一四五號函檢送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三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O頁至第一一三頁),且經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承辦貸款 業務之職員沈玄隆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O頁反面),並有上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六份在卷可參,足見上情屬實,應可採取。 ㈣參以上開土地於交易之前業經查封在案即將拍賣,被告極需儘速處理銀行債務 ,在以「時間換取金錢」之情形下,不以公告現值議價出售衡屬常情(本件買賣 標的物之六筆土地確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中國農民 銀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台南區中小企銀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實施假扣 押,而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已由自訴人丁○○清償完畢, 塗銷抵押權與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亦有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苟若買賣雙方約定
價額分別以每坪八萬五仟元及二十二萬元作為計價標準,焉何不於契約內逕書明 每坪多少之價額即可,何須另為如此繁複之記載? ㈤再者,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係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內容,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經被 告丙○○、見證人甲○○與被告張福來斡旋多日始達成合意,亦據被告、證人甲 ○○、自訴人丁○○於上開偵查卷陳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 ,而依上開六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顯示,該六筆土地於上開 契約成立後均按期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分割登記,且各該移轉及分割 登記申請書上均有被告之印鑑章,並由其檢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土地合併協議書作為附件,有各該異動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佐,故縱令被告於前 開偵查中所告訴之事(即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詐欺案)為真,則自訴 人於訂約後顯未依上開約定履行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焉何肯依約如期配合 辦理上開程序而毫無提出異議或抗辯之理?足徵自訴人與被告就前開買賣契約書 記載之內容確有合意,自不待言。
㈥至證人即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自始參與買賣契約之訂定,就八○四、 八○五、八○六、八○八地號土地係約定以合計二百四十坪來算,每坪八萬五千 元,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則以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至 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面)。辜不論證人甲○○上開證詞顯與上開買賣 契約書第二條所記載之詞意有違外,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約定既然如此, 何以契約未明白記載時,甲○○既係契約之見證人且又領有報酬(前開處分書第 二點第一項中記載自訴人付予甲○○與吳浴麟計佣金廿六萬元),竟答稱:契約 內容忘了寫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面);於偵查中更證稱:本件買賣談了 好幾天才談妥,談妥後張福來才帶乙○○、蔡春琳來,契約是由張福來口述,乙 ○○代書寫的,我有在場,但沒有仔細聽,寫完了我就簽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一頁背面)。以如此高額之土地買賣,身為見證人之甲○○簽約當時竟如此輕 率、不負責任,又如何相信其於事後所為之證言為真?何況又係於自訴人與甲○ ○夫妻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而涉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八號偵查卷)之 情形下,又如何期待其以客觀立場證述!綜稽上述,證人甲○○所證與事實未符 ,尚無足採。
㈦是以綜觀本件買賣契約自洽談買賣條件之始迄至簽約日,均係案外人張福來代 表自訴人出面與證人即買賣契約見證人甲○○、被告丙○○洽談,八十七年三月 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亦由張福來以自訴人丁○○名義簽署,自訴人丁○○自 始至終均未出面或參與買賣條件之協議,而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自訴人丁○○ 始辦理履行契約之付款、過戶之事宜等情,為被告丙○○於上開偵查卷所是認, 有如前述,且買賣契約書係基於被告丙○○與案外人張福來代表自訴人丁○○而 取得合意後簽署,且將交易總價明白以文字顯示於契約書上,其後並由代書乙○ ○予以繕寫、朗讀,雙方無意見後始分由被告丙○○、見證人甲○○簽名蓋印, 被告明知此事實,竟予以捏造上開事實,其主觀犯意亦足堪論斷。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其事證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屆耄耋之齡,因土地被查封後為求脫售而以低於巿 價之價格出售後又反悔竟不思尋正常之途徑解決,而以上開方式企圖挽回,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 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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