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014號
KSDM,107,聲,3014,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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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身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4 年10│臺灣高雄│106 年7 │臺灣高雄│106 年11│
│ │害防制│年 │月3 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 │條例之│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 │ │審訴緝字│ │審訴緝字│ │
│ │一級毒│ │ │第42號 │ │第42號 │ │
│ │品 │ │ │ │ │ │ │
├─┼───┼─────┼────┼────┼────┼────┼────┤
│2 │肇事逃│有期徒刑1 │103 年4 │臺灣高等│107 年1 │臺灣高等│107 年2 │
│ │逸 │年6月 │月12日 │法院高雄│月9 日 │法院高雄│月10日 │
│ │ │ │ │分院106 │ │分院106 │ │
│ │ │ │ │年度交上│ │年度交上│ │
│ │ │ │ │訴字第13│ │訴字第13│ │
│ │ │ │ │6 號 │ │6 號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6 年6 │臺灣高雄│107 年3 │臺灣高雄│107 年4 │
│ │害防制│年 │月14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
│ │條例之│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一級毒│ │ │1168、16│ │1168、16│ │
│ │品 │ │ │24號、10│ │24號、10│ │
│ │ │ │ │7 年度審│ │7 年度審│ │
│ │ │ │ │訴字第18│ │訴字第18│ │
│ │ │ │ │8 號 │ │8 號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6 年7 │臺灣高雄│107 年3 │臺灣高雄│107 年4 │
│ │害防制│年 │月5 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
│ │條例之│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一級毒│ │ │1168、16│ │1168、16│ │
│ │品 │ │ │24號、10│ │24號、10│ │
│ │ │ │ │7 年度審│ │7 年度審│ │
│ │ │ │ │訴字第18│ │訴字第18│ │




│ │ │ │ │8 號 │ │8 號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6 年10│臺灣高雄│107 年3 │臺灣高雄│107 年4 │
│ │害防制│月 │月31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
│ │條例之│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一級毒│ │ │1168、16│ │1168、16│ │
│ │品 │ │ │24號、10│ │24號、10│ │
│ │ │ │ │7 年度審│ │7 年度審│ │
│ │ │ │ │訴字第18│ │訴字第18│ │
│ │ │ │ │8 號 │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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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法寄│有期徒刑5 │106 年7 │臺灣高雄│107 年7 │臺灣高雄│107 年8 │
│ │藏衝鋒│年8 月,併│月5日 │地方法院│月31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
│ │槍 │科罰金新臺│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幣100,000 │ │訴字第30│ │訴字第30│ │
│ │ │元整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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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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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