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979號
KSDM,107,聲,2979,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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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益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 年12 月26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 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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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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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傷害│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 │本院106 年│106 年11│同左 │106 年12│已執行│
│ │ │,如易科罰金│月1 日 │度簡字第 │月29日 │ │月26日 │完畢 │
│ │ │,以新臺幣1 │ │3368號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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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2│本院107 年│107 年8 │同左 │107 年9 │ │
│ │ │,如易科罰金│月8 日 │度簡字第 │月27日 │ │月18日 │ │
│ │ │,以新臺幣1 │ │1890號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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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