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振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振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 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3 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1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 年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 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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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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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同左 │106 年12月│
│ │防制條例│ │27日 │方法院106 │15日 │ │15日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130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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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 月 │104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6 月│
│ │防制條例│ │7 日 │方法院107 │30日 │ │5 日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153 號、│ │ │ │
│ │ │ │ │第178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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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 月 │105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6 月│
│ │防制條例│ │21日 │方法院107 │30日 │ │5 日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153 號、│ │ │ │
│ │ │ │ │第17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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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3 之罪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第17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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