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107年
度簡字第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8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922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朝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朝富可預見販售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多與從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 查贓款流向,仍基於取得其帳戶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前於大眾銀行前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眾銀行嗣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以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以下仍稱大眾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吳○儒( 吳○儒實際上交付張朝富4,000元之代價),吳○儒再轉交 予不詳詐騙份子。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張朝富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張朝富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張○嬌、洪○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吳○ 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張○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張朝富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交 付帳戶給詐騙集團,而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友人吳○儒 所竊取,且吳○儒知悉被告帳戶密碼,並非故意幫助詐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在大眾銀行前金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7月5日前某日,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經由被告友人吳○儒交予 不詳詐騙份子。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張朝富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張朝富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 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林張○嬌、洪○筑、吳○維、 張○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030600號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 下稱警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73號 卷第54至55頁【下稱併案偵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907號卷第77至80頁【併案警卷】) ,核與吳○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 55至57頁),並有洪○筑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1份(警卷第26頁)、林張○嬌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30至31頁 )、吳○維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併案偵卷第57至58頁 )、張○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併案警卷第81頁 )、大眾銀行106年8月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584號 函文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 明細各1份(併案警卷第129至134頁)附卷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吳○儒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儒 受朋友委託幫忙收球板的本子,一個帳戶是10,000元, 經詢問被告有意願,被告賣了1個帳戶(一整組),吳 柏儒幫忙轉交被告帳戶給朋友,但錢沒有全部拿到,只 拿4,000元給被告。隔了1個禮拜出事,朋友叫吳○儒跟 被告說去報遺失、說帳戶不見而不是賣掉。吳○儒有跟 被告說這個帳戶是要做球板、賭博用的(本院卷第55至 57頁)等語。是吳○儒明確證述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係透 過其販售予朋友使用乙情。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將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為吳○儒 所竊取後轉交詐騙份子云云。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之供述,先於106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7月中旬,被告發現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資料不見,原本放在重機車505-EVU置物箱內,因坐墊 遭人掀起,可能因此不見,家人說是小事,於是沒有報 警,只有打電話通知銀行帳戶遺失。當時連身分證都一 併遺失,詐騙集團可能透過身分證而得知被告設為生日 的密碼。被告嗣於8月9日,在機車後方地上找到身分證 (併案警卷第40至42頁)等語;於106年10月23日警詢 供稱:大眾銀行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連同身分證一起 遭竊,失竊後過幾天要去派出所報案,又發現身分證被 放回機車置物箱內(併案警卷第16至17頁)等語;於 107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除了大眾銀行帳 戶外,尚有郵局、合作金庫和另一家銀行的帳戶,除了 大眾銀行的放在機車置物箱外,其他的都放在房間內, 發現存摺和印章不見後就打電話報遺失,身分證也遺失 ,但後來又出現在機車置物箱內,就沒有重新辦理身分 證(偵一卷第10至11頁)等語;於107年4月25日原審 法官訊問時供稱:吳○儒有去過被告家打牌,可能是吳 柏儒從機車置物箱偷的,被告曾叫吳○儒去領錢,吳柏 儒可能因此知道密碼(簡易卷第23頁)等語;於107年 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大眾銀行的帳戶幾乎沒在用 ,放車廂也不知道不見,因為吳○儒跟其他朋友說被告 把帳戶賣給吳○儒,被告才認為是吳○儒拿去賣帳戶( 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語。可見被告先供稱帳戶放在機 車置物箱裡被別人偷走,可能因為身分證一併被偷,所 以詐騙集團才知道密碼,並於員警質疑到案提出之身分 證並無補發紀錄,被告始稱後來在機車後方地面找到身 分證(併案警卷第42頁),再於2個月後警詢則稱在機 車置物箱裡找到身分證,是就身分證「尋獲」地點,先
後兩次供述已有歧異。再以被告持有多本帳戶存摺,其 餘帳戶都放在家裡,何以獨獨將很少使用之大眾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放在機車置物箱此一平常不會放 置帳戶之處所,實屬有疑。又被告「發現帳戶不見」時 立刻撥打電話掛失,此有大眾銀行106年12月12日眾個 通密發字第1060009838號函文所載「張朝富於106年7月 7日下午7時40分來店本行客戶服務中心辦理金融卡及存 摺掛失作業」(偵一卷第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至 遲於106年7月7日已「發現帳戶不見」,而同時也「發 現身分證不見」,被告卻就「很少用餘額也不多」的大 眾銀行帳戶立刻撥打電話掛失,反就重要性顯然更高之 身分證置之不理,既未報警或掛失身分證,遑論去戶政 事務所補辦身分證,迄至月餘後之8月9日才發現身分證 「出現」在機車置物箱內,考其上開所述帳戶放置地點 、遺失後採取之措置、何以未報警或掛失等情節,在在 與常情相違,而難以自圓其說,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 審理中供稱大眾銀行帳戶係友人吳○儒所竊取,並非自 願交付,然紬繹其於案發後先掛失帳戶,再於到案時供 稱「帳戶不見」,所採取之處理步驟,恰與吳○儒上開 證述購買帳戶之友人透過其叫被告掛失、說帳戶不見( 本院卷第56頁)之處理方式一致,益見吳○儒所證述擔 任中間人向被告購買大眾銀行帳戶乙情應屬可信,被告 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⒊另查,詐騙份子為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 才有詐騙成功之可能,而能確保詐得之金錢,正是詐騙 份子之目的所在。因而詐騙份子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 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 再迅速提領一空。如果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遭竊取之帳 戶,則很可能當失主發覺有異時,帳戶即遭到凍結,或 使用之提款卡突然被止付,以致詐騙份子無法獲取、確 保詐得的金額,白費心機,難以想像詐騙份子會甘冒這 樣的風險。
⒋末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購 買帳戶使用。是被告就購買帳戶者極可能將之作為非法 使用,實難諉為不知。至吳○儒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有告知被告帳戶是要拿來做球板、現金板即賭博使用 ,固與本案實際上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有間。然賭 博亦為犯罪之一種,且被告當可知悉其帳戶係作為犯罪 相關款項進出之違法之用,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販售之
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 本意地,透過吳○儒將之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 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 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其以一販售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份子持以詐騙如附表 所示4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20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36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前揭併 辦部分被害人均匯入與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編號2 部分)相同之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已如前述,則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均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係透過友人吳○儒,以實際取得之4,000 元代價將大眾銀行帳戶出售予不詳詐騙份子,是其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有疏漏,復未能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亦有不當。是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竟提供所有之大眾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透過友人吳○儒販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 而將各該款項匯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受有共計 189,962元之損失,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復未為任何 賠償,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吳○儒於本案審理時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樊家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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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 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備註 │
│號│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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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張○嬌│106年7月│詐欺份子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106年7月│100,000元 │為原起訴部分│
│ │ │5日上午 │人之子,因有急用欲借款 │5日上午 │ │ │
│ │ │11 時許 │100,00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 │11時51分│ │ │
│ │ │ │用詐術,致林張○嬌陷於錯誤│許 │ │ │
│ │ │ │,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 │ │ │
├─┼────┼────┼─────────────┼────┼──────┼──────┤
│2 │洪○筑 │106年7月│詐欺份子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106年7月│9,989元 │為原起訴部分│
│ │ │6日下午 │購物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6日下午 │ │ │
│ │ │10時6分 │今年1月網路上購買的商品不 │10時13分│ │ │
│ │ │許 │小心訂購成12期,須至自動提│許 │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以此方式│ │ │ │
│ │ │ │施用詐術,致洪○筑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 │ │ │
├─┼────┼────┼─────────────┼────┼──────┼──────┤
│3 │吳○維 │106年7月│詐欺份子撥打電話佯稱係東南│106年7月│49,988元 │為臺灣新北地│
│ │ │6日下午 │旅行社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6日下午9│ │方檢察署106 │
│ │ │5時36分 │員,因其在網路上訂購泰國來│時1分許 │ │年度偵字第 │
│ │ │許 │回機票重複下訂6次,須至自 │ │ │36673號移送 │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以此方式│ │ │併辦 │
│ │ │ │施用詐術,致吳○維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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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甄 │106年7月│詐欺份子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106年7月│29,985元 │為臺灣高雄地│
│ │ │6日下午7│購物廠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6日下午9│(移送併案意│方檢察署107 │
│ │ │時許 │,因其之前購買臉部保養品,│時22分許│旨書誤載為 │年度偵字第 │
│ │ │ │因同事出貨時訂單貼錯,會連│ │30,000元,應│9220號移送併│
│ │ │ │續出貨20次,須至自動提款機│ │予更正) │辦 │
│ │ │ │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 │,致張○甄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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