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
107 年度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5041號、第59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1499 號、第11788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7時1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友人 黃寶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丙帳戶)及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宇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甲 ○○、乙○○、丑○○、寅○○、子○○、壬○○、癸○○ 、戊○○、庚○○等10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嗣因丁○○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丑○○、寅○○、子○○訴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癸○○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 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警二卷第1 頁、第2 頁,警四卷第19頁至第22頁,警三 卷第32頁至第34頁、警一卷第1 頁至第6 頁,警五卷第13頁 至第16頁,偵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20頁至第22頁 ,簡上卷第40頁、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丁○○(警四卷 第23頁)、甲○○(警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乙○○(警 四卷第30頁、第31頁)、丑○○(警四卷第32頁至第34頁) 、寅○○(警四卷第35頁、第36頁)、子○○(警四卷第37 頁至第39頁)、壬○○(警三卷第79頁、第80頁)、癸○○ (警五卷第48頁至第51頁)、戊○○(警一卷第7 頁、第8 頁)、庚○○(警二卷第12頁、第13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各證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或證明(丁○○部分 詳警四卷第68頁、甲○○部分詳警四卷第79頁、乙○○部分 詳警四卷第96頁、丑○○部分詳警四卷第103 頁、寅○○部 分詳警四卷第113 頁、子○○部分詳警四卷第120 頁、壬○ ○部分詳警三卷第84頁、第85頁、癸○○部分詳警五卷第53 頁、第54頁、戊○○部分詳警一卷第13頁、庚○○部分詳警 二卷第32頁、第33頁)、上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甲帳戶詳警四卷第41頁至第44頁、乙帳戶詳警四卷第48 頁至第53頁、丙帳戶詳警四卷第55頁至第60頁、丁帳戶詳警 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因而使如附表所示
10位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 提供甲、乙、丙、丁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提 供丁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 檢察官以其未及移送原審併辦關於被告提供丁帳戶之際,尚 同時提供甲、乙、丙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甲、乙、丙、丁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11499 號、第11788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原 審僅就被告提供丁帳戶幫助詐騙附表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 而為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提供丁帳戶之際,尚有提供甲、 乙、丙帳戶,且幫助詐騙之被害人尚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被害人,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 之人數及金額,再衡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 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峰祈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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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金│匯入帳戶 │
│ │ │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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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甲帳戶 │
│ │ │月9日11時50分許,在不 │ │
│ │ │詳處所,撥打電話給陳正│ │
│ │ │林佯裝台企銀松江分行陳│ │
│ │ │昭列經理稱有一張票在今│ │
│ │ │天下午會跳票,因未帶存│ │
│ │ │摺和印章,需借款15萬元│ │
│ │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3時30分許,委│ │
│ │ │請同事黃瑞麟臨櫃匯款15│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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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乙帳戶 │
│ │ │月9日13時38分許,在不 │ │
│ │ │詳處所,撥打電話給王雅│ │
│ │ │樂佯裝友人高玉英稱因表│ │
│ │ │弟買法拍屋缺15萬元需借│ │
│ │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 │
│ │ │誤,於106年11月9日14時│ │
│ │ │20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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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乙帳戶 │
│ │ │月9日16時前某時許,在 │ │
│ │ │臉書社團「出清台大面交│ │
│ │ │」刊登販賣MacBook Pro1│ │
│ │ │3筆電之虛偽訊息,致張 │ │
│ │ │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 │
│ │ │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
│ │ │,惟並未收到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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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甲帳戶 │
│ │ │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 │ │
│ │ │所,撥打電話給丑○○佯│ │
│ │ │裝警察稱上次詐騙其的車│ │
│ │ │手抓到了,並在車手車上│ │
│ │ │找到存摺發現其的交易紀│ │
│ │ │錄,可以退錢,需至ATM │ │
│ │ │操作,致丑○○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20時34分及37分│ │
│ │ │各匯款20,123元及3,998 │ │
│ │ │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於同日20時25分匯款6235│ │
│ │ │元,出處詳警四卷第104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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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丙帳戶 │
│ │ │月9日9時30分許,在不詳│ │
│ │ │處所,撥打電話給寅○○│ │
│ │ │佯裝孫子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致寅○○陷於錯誤,於│ │
│ │ │同日臨櫃匯款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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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丙帳戶 │
│ │ │月8日12時許,在不詳處 │ │
│ │ │所,撥打電話給子○○佯│ │
│ │ │裝房東稱因為缺錢要其先│ │
│ │ │付這個月房租云云,致劉│ │
│ │ │富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 │
│ │ │時12分許匯款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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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乙帳戶 │
│ │ │月10日20時29分許,在不│ │
│ │ │詳處所,撥打電話給黃偉│ │
│ │ │哲佯裝威秀影城訂票客服│ │
│ │ │稱因伺服器更新今年9月2│ │
│ │ │0日電影票被更改為團體 │ │
│ │ │票共12張,需操作ATM取 │ │
│ │ │消交易云云,致壬○○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 │
│ │ │許存款2萬9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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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丁帳戶 │
│ │ │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 │ │
│ │ │所,撥打電話給癸○○,│ │
│ │ │佯裝FUN心租拍賣客服稱 │ │
│ │ │因系統有問題會重複扣款│ │
│ │ │,需至ATM解除扣款云云 │ │
│ │ │,致癸○○陷於錯誤,於│ │
│ │ │同日21時31分許,依指示│ │
│ │ │轉帳2萬9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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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丁帳戶 │
│ │ │月8日19時許,在不詳處 │ │
│ │ │所,撥打電話給戊○○,│ │
│ │ │佯裝明洞國際公司客服人│ │
│ │ │員稱因公司疏失將會從帳│ │
│ │ │戶扣款,需至ATM解除扣 │ │
│ │ │款云云,致戊○○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22時8分許, │ │
│ │ │依指示存入1萬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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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丁帳戶 │
│ │ │月8日19時21分許,在不 │ │
│ │ │詳地點,撥打電話給陳健│ │
│ │ │銘,佯裝網路賣家稱因臉│ │
│ │ │書購物訂單有誤下訂12筆│ │
│ │ │訂單,需至ATM解除訂單 │ │
│ │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21時51分及54分│ │
│ │ │許,依指示各存入2萬 │ │
│ │ │9985元共2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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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