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45號
KSDM,107,簡,424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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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傳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83
號、第7663號、第13181 號、第21516 號、第24326 號、104 年
度偵字第61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傳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桿壹支,以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韓傳禮於民國102 年間經由友人陳重甫之介紹而認識何定源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且 自陳重甫處得悉何定源曾有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之 行為。而何定源果於102 年7 月間尋求韓傳禮共同參與詐領 保險金一事,並表示欲以兩車車頭對撞之方式製造假車禍, 而由韓傳禮出面擔任肇事車輛之一方駕駛人,以利請領保險 金,韓傳禮應允後,何定源則另將此情告知亦同意參與其事 之何達明(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謀議既定,韓傳禮即與何定源何達明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何定源預先尋覓適於作為製造假車禍之地點,並擬定 可配合該地點現場狀況之車禍方式後,何定源韓傳禮即於 102 年8 月13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中華,車主:蔡昕玥 )前往高雄市美濃區與何達明會合,何達明即駕駛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LEXUS ,前任車主:詹俞 婕〈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本院於前案判決無罪確定 〉)與何定源韓傳禮各自駕車抵達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沿 山公路與新樂路口,何定源並通知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柯昌 文(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現尚未確定)指派員工駕駛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附 近等候通知。嗣何定源依原訂計畫,欲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未熄火而停在其前方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對撞,乃以伸縮桿抵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油門與排檔桿間,再以不詳方式拉動排檔桿,使該車



往前暴衝,惟因角度失準,致該車衝進左前方之樹林內,經 何定源與當時依柯昌文指示駕駛拖吊車到場,且知情並有犯 意聯絡之吳啟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現尚未確定)以電話討論如何處理後 ,何定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樹林撞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吳啟順再依何定 源指示,以拖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樹林吊 至路面,而完成車禍現場之布置工作後,韓傳禮即依何定源 指示報警,由韓傳禮何達明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稱:韓傳 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由何達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何達明所駕車輛失控 衝入路旁樹林內云云,待警方現場處理完畢後,何定源再通 知於現場附近等待之吳啟順前來拖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而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韓傳禮駛離,何 定源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何達明離去。 嗣何定源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後,由韓傳禮於102 年8 月14日出面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華南產險公司車 險理賠員林孟楷發現上開車輛之車損狀況與常情不符,懷疑 係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查後, 於103 年2 月19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定 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另 扣得何定源自行提出供警方扣案之上開伸縮桿1 支,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韓傳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何定源何達明柯昌文吳啟順各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陳重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楷於警詢之證 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暨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 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畫面資料、 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



查訪談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啟順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何定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 於偵查中繪製之位置圖、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4 年 7 月7 日(104 )華車賠字第0024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與華南產險有關之詐 保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本案係由被告與何定源何達明柯昌文吳啟順共同製造假車禍,企圖詐領保險 金,為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而修法後增訂之上開規定 既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何達明、柯昌 文、吳啟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何定源何達明柯昌文吳啟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已著手為前開詐領保險金行為之實行,惟因保險公司人員



發現有異而未予理賠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因所為犯行侵害 程度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何定源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 詐領保險金,竟為貪圖小利,即不顧渠等行為將影響保險公 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及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 而配合參與製造假車禍現場及不實筆錄,企圖向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所幸華南產險公司人員因察覺有異而未為給付, 惟所為仍應給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 分工之內容均係受何定源之指示而為,與何達明柯昌文吳啟順等其他共犯同非主謀者,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 作用力及參與程度較何定源為低,應受歸責之程度自亦較低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受僱在中國大陸從事食品加工出口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供出本案所知之 犯罪經過及細節,對於檢警單位發掘、釐清何定源之犯罪手 法提供相當程度之助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係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 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 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本件扣案之伸縮桿1 支,以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共犯何定源所有,其中該伸縮桿 係其作為製造前開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工具,而該行動電 話則係供其在前揭時、地製造假車禍時,與被告及其他共犯 謀議、聯絡所用,業據何定源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照片 、通聯紀錄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參與前開製造假車禍圖謀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而自何



定源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與何定源之陳述相符,堪認被 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5 千元,依法自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 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原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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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