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137號
KSDM,107,簡,4137,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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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故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為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持有海洛因之重量僅有0.417 公克,及持有 之時間甚短,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不明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7 公克,驗後淨重0.407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555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袋 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 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吳信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與興旺街口附近某公 園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417 公克,驗餘淨重0.407 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 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與興旺街口,見吳信勇 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淨重0.417 公克,驗餘淨重0.407 公克) 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



417 公克,驗餘淨重0.407 公克)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17 公克,驗餘淨重0.407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本件經警於107 年8 月21日16時 5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愷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I-000000號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I-000000號) 各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 ,則難認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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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