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瑜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8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佳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瑜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 3 月7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羅佳瑜上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歐怡伶、王暐筑施用詐術 ,致歐怡伶、王暐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羅佳瑜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 一空。嗣因歐怡伶、王暐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佳瑜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暐筑、歐怡伶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4至87頁、第114 至117 頁),並有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6張 、告訴人王暐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MyCard 儲值點數表明細4 份及存摺內頁明細2 份、通話記錄截圖照
片3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原神鳥電信事業有限公司資料、 台新銀行提供資料各1 份、帳戶個資檢視3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 份、 告訴人歐怡伶之郵政、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各1 份、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 至41頁、第88至90頁、第92至100 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8 頁、第123 頁、第129 頁、第131 至136 頁、審易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依維也納公約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其中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為洗錢類型之一。是以,本 件被告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態樣,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歐怡伶、王暐筑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暐筑、歐怡伶2 人實行詐欺犯行而 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 開洗錢犯行(見審易卷第20至2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審理,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審易卷第20頁),對於被告攻 擊防禦權利無礙,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無法具體 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 人 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告訴人2 人 並請求本院以該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此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 12號、第10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見審易卷 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 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並無獲利;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卷第5 頁 、第21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同 意賠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告訴人2 人並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 使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將被 告、告訴人2 人均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二、 三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 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六、另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 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末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審易卷第20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2 人受騙匯入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歐怡伶│107年3月10│ 28,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0日17│羅佳瑜之華│
│ │ │日17時31分│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歐怡伶,佯│南商業銀行│
│ │ │許 │ │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並表示因人員│帳號008-72│
│ │ ├─────┼─────┤作業疏失造成設定錯誤,會有多筆│0000000000│
│ │ │107年3月10│ 29,988元 │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號帳戶 │
│ │ │日18時17分│(起訴書誤│,致歐怡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 │
│ │ │許 │ 載為28,98│時間,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8元,應予│4317號帳戶,以ATM 轉帳匯款方式│ │
│ │ │ │ 更正) │,及以ATM 存款機現金存入之方式│ │
│ │ ├─────┼─────┤,將左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 │
│ │ │小計 │ 58,973元 │戶內。 │ │
├──┼───┼─────┼─────┼───────────────┼─────┤
│ 2 │王暐筑│107年3月10│ 29,89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0日17│同上 │
│ │ │日18時22分│ │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暐筑,佯│ │
│ │ │許 │ │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並表示因人員│ │
│ │ │ │ │作業疏失造成設定錯誤,會有多筆│ │
│ │ │ │ │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致王暐筑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 │
│ │ │ │ │,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以ATM 轉帳匯款方式,將左列│ │
│ │ │ │ │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 │
├────────────────────────────┤
│羅佳瑜、盧淳芬願連帶給付王暐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以匯│
│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 │
└────────────────────────────┘
┌────────────────────────────┐
│附表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 │
├────────────────────────────┤
│羅佳瑜、盧淳芬願連帶給付歐怡伶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以匯│
│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一)參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八年四│
│ 月二十八日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
│ 十八日前給付伍仟元。 │
│(二)餘款參萬元,自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八年七月│
│ 二十八日止,共分為三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
│ 八日前給付壹萬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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