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66號
KSDM,107,簡,3966,20181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顓宥


      傅美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7
4、19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9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顓宥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美霞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經營俗稱『 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補充記載為「…經營俗稱『地下 錢莊』之貸款業務,並共同使用張顓宥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匯入利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張顓宥傅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顓宥傅美霞(下合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顓宥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傅美霞 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借款人各不相同,時地有 別,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張顓 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 定,嗣於105 年9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等 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視借款人等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會 之危害,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 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自偵查期間即與告訴 人馬科德和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再與其餘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有告訴人馬科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 人與告訴 人王國賢之和解書、與告訴人趙泰發曾秋森蔡沂靜、林 子琦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渠2 人有意彌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獲利之程 度、各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2 人所犯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傅美霞部分)
被告傅美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錯誤,尚知悔悟,信被告傅美霞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傅美霞於偵查 期間尚否認犯行,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己過,可見其 法治觀念仍有未足,為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併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審酌被告傅美霞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 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以及公訴檢察官就緩刑 負擔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 被告傅美霞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五、至被告2 人就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利息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及被告2 人與全部告訴人 均已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因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 序既已經回復,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積欠之本金亦不再追償 ,是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告訴人提出予被 告2 人如附件之附表「提出之資料與擔保品」欄所示之物, 為各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 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2 人,難認係被告2 人 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74號
106年度偵字第19865號
被 告 張顓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美霞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顓宥傅美霞為夫妻,2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綽號「阿文」 、「傅小姐」為名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放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額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顓宥另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放貸30,000元予馬科德,並收取 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借款人趙 泰發、曾秋森林子琦蔡沂靜馬科德向警方通報,始悉 上情。
二、案經趙泰發曾秋森林子琦蔡沂靜馬科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顓宥於警詢│被告張顓宥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點,放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附表所示│
│ │ │之借款人,並有申請使用郵局帳號010100│
│ │ │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
│ │ │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且借錢│
│ │ │予借款人均未收取利息云云。 │
├──┼────────┼──────────────────┤
│2 │被告傅美霞於警詢│被告傅美霞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時之供述 │地點,放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附表所示│
│ │ │之借款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 │ │稱:伊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且未向借款人│
│ │ │收取利息云云。 │
├──┼────────┼──────────────────┤
│3 │證人即告訴人趙泰│證明證人趙泰發於105 年11月11日、11月│
│ │發於警詢及偵查中│19日分別向被告2 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
│ │之證述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預扣1 期利息│
│ │ │1,000 元,後共償還42,000元之利息,尚│




│ │ │未償還本金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證明證人曾秋森於106 年2 月初向被告2 │
│ │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4 次共100,000 元│
│ │之證述 │,並均預扣第1 期之利息共10,000元,後│
│ │ │共償還120,000 元之利息,尚未償還本金│
│ │ │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證明證人林子琦於106 年2 月4 日向被告│
│ │琦於警詢及偵查中│2 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30,000元並預扣│
│ │之證述 │1 期利息3,000 元,後共償還30,000元之│
│ │ │利息,尚未償還本金之事實。 │
├──┼────────┼──────────────────┤
│6 │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證明證人王國賢於106 年3 月間向被告2 │
│ │賢於警詢之證述 │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30,000元並預扣第│
│ │ │1 期之利息3,000 元,後共償還45,000元│
│ │ │利息,已清償本金之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證明證人蔡沂靜於106 年5 月4 日、5 月│
│ │靜於警詢及偵查中│9 日分別向被告2 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
│ │之證述 │50,000元並預扣1 期利息共10,000元,後│
│ │ │共償還30,000元之利息,尚未償還本金之│
│ │ │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馬科│證明證人馬科德於106 年3 月中旬向被告│
│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張顓宥借款30,0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 │
│ │之證述 │3,000 元,後共償還108,000 元之利息,│
│ │ │尚未償還本金之事實。 │
├──┼────────┼──────────────────┤
│9 │郵局帳號查詢客戶│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
│ │基本資料表1 份、│告張顓宥申請使用,並用於收受借款人給│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付之利息之事實。 │
│ │5紙 │ │
├──┼────────┼──────────────────┤
│10 │票據號碼CH736164│證明證人趙泰發陳述之內容。 │
│ │、CH789302之本票│ │
│ │影本 │ │
├──┼────────┼──────────────────┤
│11 │票據號碼CH481031│證明證人曾秋森陳述之內容。 │
│ │、CH237910、CH23│ │




│ │7909、CH237921之│ │
│ │本票影本 │ │
├──┼────────┼──────────────────┤
│12 │票據號碼CH237918│證明證人蔡沂靜陳述之內容。 │
│ │之本票影本 │ │
├──┼────────┼──────────────────┤
│13 │票據號碼CH237911│證明證人馬科德陳述之內容。 │
│ │、CH237913之本票│ │
│ │影本 │ │
├──┼────────┼──────────────────┤
│1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證明證人馬科德陳述之內容。 │
│ │錄表、犯罪嫌疑人│ │
│ │指認表、真實姓名│ │
│ │對照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渠等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所為各次重利行為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借款人│放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次數與│計息及付款方式 │提出之資料與擔保│
│號│ │ │ │ │金額(新臺│ │品 │
│ │ │ │ │ │幣) │ │ │




├─┼───┼───┼────┼─────┼─────┼─────────────────┼────────┤
│1 │趙泰發│「阿文│105 年11│高雄市鳳山│借款2次, │2 次分別借款10,000元,每借款10,000│面額為15,000元之│
│ │ │」地下│月11日、│區五甲三路│共20,000元│元,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000 │本票2 張。 │
│ │ │錢莊 │11月19日│、五福二路│ │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後續利息│ │
│ │ │ │ │交岔口之全│ │由張顓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 │
│ │ │ │ │家便利超商│ │知趙泰發至約定地點繳付,由張顓宥或│ │
│ │ │ │ │前 │ │傅美霞親自收取。共支付利息42,000元│ │
│ │ │ │ │ │ │。 │ │
├─┼───┼───┼────┼─────┼─────┼─────────────────┼────────┤
│2 │曾秋森│「阿文│106 年2 │高雄市大寮│借款4 次,│4 次分別借款10,000元、20,000元、 │面額為15,000元、│
│ │ │」及「│月初 │區鳳林路、│共100,000 │20,000元、50,000元,每借款10,000元│40,000元、40,000│
│ │ │傅小姐│ │仁忠路交岔│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00 元。│元及100,00元之本│
│ │ │」地下│ │口之統一便│ │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後續利息由張│票各1 張,及相同│
│ │ │錢莊 │ │利超商前 │ │顓宥及傅美霞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 │金額之借據各1 張│
│ │ │ │ │ │ │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知曾秋森繳付,│。 │
│ │ │ │ │ │ │將利息匯款至張顓宥申請使用之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支付利息│ │
│ │ │ │ │ │ │120,000 元。 │ │
├─┼───┼───┼────┼─────┼─────┼─────────────────┼────────┤
│3 │林子琦│「阿文│106 年2 │高雄市大寮│借款1 次,│共借款30,000元,以10日為1 期,每期│面額60,000元之本│
│ │ │」地下│月4日 │區鳳林路、│共30,000元│利息為3,000 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票1 張。 │
│ │ │錢莊 │ │仁忠路交岔│ │息。後續利息由張顓宥以門號00000000│ │
│ │ │ │ │口之統一便│ │89號之手機通知林子琦繳付,將利息匯│ │
│ │ │ │ │利超商前 │ │款至張顓宥申請使用之郵局帳號0101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共支付利息30,000元│ │
│ │ │ │ │ │ │。 │ │
├─┼───┼───┼────┼─────┼─────┼─────────────────┼────────┤
│4 │王國賢│「阿文│106 年3 │高雄市鳳山│借款1 次,│借款30,000元,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面額30,000元之本│
│ │ │」地下│月間 │區五甲三路│共30,000元│息為3,000 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票1 張 │
│ │ │錢莊 │ │、五福二路│ │。後續利息由王國賢匯款至張顓宥申請│ │
│ │ │ │ │交岔口之全│ │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家便利超商│ │。共支付利息45,000元並已清償本金。│ │
│ │ │ │ │前 │ │ │ │
├─┼───┼───┼────┼─────┼─────┼─────────────────┼────────┤
│5 │蔡沂靜│「傅小│106 年5 │高雄市大寮│借款2 次,│2 次各借50,000元,每借款50,000元,│面額100,00元之本│
│ │ │姐」地│月4 日、│區鳳林路、│共100,000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5,000 元。│票2 張 │
│ │ │下錢莊│5 月9日 │仁忠路交岔│元 │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後續利息由傅│ │
│ │ │ │ │口之統一便│ │美霞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蔡沂靜繳付,│ │
│ │ │ │ │利超商前 │ │將利息匯款至張顓宥申請使用之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支付利息│ │




│ │ │ │ │ │ │60,000元。 │ │
├─┼───┼───┼────┼─────┼─────┼─────────────────┼────────┤
│6 │馬科德張顓宥│106 年3 │高雄市大寮│借款1 次,│借款30,000元,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面額為40,000元及│
│ │ │ │月中旬 │區鳳林四路│共30,000元│息為3,000 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20,000元之本票各│
│ │ │ │ │14之2號前 │ │。後續利息由張顓宥以門號0000000000│1 張,與馬科德國│
│ │ │ │ │ │ │號之手機通知馬科德至高雄市鳳山區鳳│民身分證與軍人身│
│ │ │ │ │ │ │林路愛國超市前親自繳付。至106 年9 │分證影本。於馬科│
│ │ │ │ │ │ │月26日已支付利息108,000 元。 │德還款5,000 元後│
│ │ │ │ │ │ │ │,張顓宥將上開本│
│ │ │ │ │ │ │ │票返還,另由馬科│
│ │ │ │ │ │ │ │德簽發面額15,000│
│ │ │ │ │ │ │ │元之本票1 張及面│
│ │ │ │ │ │ │ │額10,000元之本票│
│ │ │ │ │ │ │ │4 張。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