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15號
KSDM,107,簡,3915,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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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9 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 6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服務處打雜 工,竟僅因自認工作辛苦不得體恤而不滿,即持酒瓶敲擊告 訴人服務處之花瓶及書報架致不堪使用,足認被告情緒控制 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形尚非甚鉅(約新 臺幣1000多元),暨其自稱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 、為街友之生活情形,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酒 瓶,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我喝了一些米酒,覺得很 憤慨,於是毀損服務處外物品等語(警卷第2 頁),堪認該 酒瓶係被告隨機取得犯案,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潘佳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武忠洪平朗聯合 服務處擔任打雜工,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2時35分許,在該服務處門口,持酒瓶 朝林武忠所有之花瓶及書報架敲擊,致上開花瓶及書報架均 告破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武忠
二、案經林武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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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潘佳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余錫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現場照片3張 │告訴人所有上開花瓶及書報架│
│ │ │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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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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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