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2113、1386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61、862、863、864、8
65、866、867、868、869、870、871、872、873、874、875、87
6、877、878、879、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16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一財居無定所,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0⑴、編號1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方示,竊取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王盛欣等人財物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詳見附表編號 1至9、編號10⑴、編號11至23所示,其中編號12部分有2 次 ,共24次);又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0⑵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 詐欺方式,致使朱美英陷於錯誤為其按摩服務,而詐得按摩 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害人王盛欣等25人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5-9頁、警二卷第5-8頁、 警三卷第5-6 頁、警四卷第4-5頁、警五卷第4-5頁、警六卷 第5-6頁、警七卷第5-6頁、警八卷第5-6頁、警九卷第4-5頁 、警十卷第5-6、7-9頁、警十一卷第5-8頁、警十二卷第5-6 、7-8 頁、警十三卷第5-6頁、警十四卷第5-8頁、警十五卷 第50-51 頁、警十六卷第5-6頁、警十七卷第4-5頁、警十八 卷第5-6 頁、警十九卷第5-6頁、警二十卷第1-4頁、警二十 一卷第9-10頁、警二十二卷第5-6頁、警二十三卷第5-8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王盛欣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孔鳳路435號前查獲時 及查獲後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13-17、19-25頁)、劉竹香 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旁空屋查獲時及查獲後照片7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6日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12-19頁、 偵二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1月18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水福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及桂陽路70號對面鐵皮屋查獲時及查獲後照片3 張(見警三 卷第10-14、16-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1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秀琴書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張及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龍成路123巷口查獲時及查獲 後照片3張(見警四卷第4-13、15-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07年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泓 緯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營路口查獲時及查獲後照片5 張( 見警五卷第6-10、12-18 頁)、杜弘安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5弄48號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張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屋查獲時及查獲後 照片5張(見警六卷第7-11、1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及洪子義指證照片1張(見警七卷第7-11頁)、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8張(見警八卷第7-13頁)、王梓竹書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尋獲腳踏車後之照片4 張 (見警九卷第1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 2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仲書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高雄市○○區○ ○路000號查獲後照片3張(見警十卷第10-14、16-22頁)、 陳鈺沛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旁空屋查獲時照片(見警十一 卷第14、16-18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十二卷 第17-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4月2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竹君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高雄市○○區○○○街00號 查獲後照片3張(見警十三卷第7-11、13、17-22頁)、陳沛 涵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及高 雄市○○區○○路00巷0 號旁空屋查獲時照片13張(見警十 四卷第12、14-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十五卷 第56-58頁)、楊忠煌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8張及高雄市小港區華昌路公園查獲時照片2張(見 警十六卷第7-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5月 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宜珍書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旁空屋查獲時照片3張(見警十七卷第9-13、15-2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5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嘉豪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點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張及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93巷口查獲時照片3 張(見 警十八卷第7-11、13-21 頁)、伍偉銘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旁空屋查獲時及查獲後照片4張(見警十九卷第10-16頁) 、翁婉婷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點腦輸入單1份、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時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勘察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9日鑑定書1份(見警二十卷第6 -18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0張(警二十一卷第11-32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警二十二卷第13-1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4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孫芸婕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8張及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街與廈莊二街口查獲時照片5 張(見警二十三卷第14-19、21、23-27頁)等在卷可資佐憑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⑴、編號1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編號12部分係2 罪,共 24罪);就附表編號10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 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月、5月 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3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5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竟為一己之私 ,貪圖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
23所示之全部或部分物品業由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7紙及被害人筆錄3份可憑(見警一卷第19 頁、警二卷 第12頁、警三卷第16頁、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12頁、警 六卷第13頁、警七卷第6頁、警九卷第10頁、警十卷第16 頁 、警十一卷第14頁、警十二卷第6 頁、警十三卷第13頁、警 十四卷第12頁、警十六卷第7 頁、警十七卷第15頁、警十八 卷第13頁、警十九卷第10頁、警二十卷第17頁反面、警二二 卷第5 頁、警二三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 、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又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 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 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 示腳踏車等財物之時間係自107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 ,期間約達5 個月,被害人不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 且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害已有彌補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腳踏車1輛、附表編號12所示何坤杰所有之腳踏車1輛 、附表編號15所示之腳踏車1輛、腳踏車用安全帽1頂、附表 編號19所示之防塵眼鏡1支、防風手套1雙、香菸1 包、附表 編號21所示之香菸1條及半條、白色外套1件、衛生紙1 包、 毛巾2 條及打火機數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打火機1 個)、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拖鞋1雙、衣服1件;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0⑵所示之價 值1,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 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宣
告多數沒收時,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另於主文諭知。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地點 │竊盜(或詐欺)方式及財│主文(罪名、罪刑及沒收 ) │
│編號│時間 ├──────┤物(或利益) │ │
│ │ │被害人 │ │ │
├──┼────┼──────┼───────────┼───────────────┤
│1 │107年1月│高雄市小港區│見王盛欣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3日20時│孔鳳路590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9分許 │「鴻聖文理補│仟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 │習班」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 │
│ │ │王盛欣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王│ │
│ │ │ │盛欣報警處理,為警於 │ │
│ │ │ │107 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 │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 │ │
│ │ │ │435號前查獲,並尋獲腳 │ │
│ │ │ │踏車。 │ │
├──┼────┼──────┼───────────┼───────────────┤
│2 │107年1月│高雄市小港區│見劉竹香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6日19 時│孔鳳路462號 │價值約5仟元)停放該處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5分許 │「青華補習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 │
│ │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劉竹香 │用,嗣劉竹香報警處理,│ │
│ │ │ │為警於107年1月16日晚間│ │
│ │ │ │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復│ │
│ │ │ │華路93巷9號旁空屋查獲 │ │
│ │ │ │,並尋獲腳踏車。 │ │
│ │ │ │ │ │
├──┼────┼──────┼───────────┼───────────────┤
│3 │107年1月│高雄市小 │見曾水福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7日17時│港區中安路 │價值約3仟元)停放該處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1 分許 │926號「全家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便利商店」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 │
│ │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曾水福 │用,嗣曾水福報警處理,│ │
│ │ │ │為警於107年1月18日下午│ │
│ │ │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
○ ○ ○ ○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 │
│ │ │ │查獲,並尋獲腳踏車。 │ │
├──┼────┼──────┼───────────┼───────────────┤
│4 │107年1月│高雄市小 │見陳秀琴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4日12時│港區中安路 │價值約1仟元)停放該處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0分許至│670號前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仟元折算壹日。 │
│ │1530分間├──────┤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 │
│ │某時許 │陳秀琴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用,嗣陳秀琴報警處理,│ │
│ │ │ │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7 │ │
│ │ │ │年1月14日晚間7時52分許│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 │
│ │ │ │龍成路123巷口尋獲腳踏 │ │
│ │ │ │車。 │ │
├──┼────┼──────┼───────────┼───────────────┤
│5 │107年1月│高雄市小 │見劉泓緯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3日上午│港區桂園路 │價值約2仟元)停放該處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 時19 │2號騎樓前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 │
│ │ │劉泓緯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用,嗣劉泓緯報警處理,│ │
│ │ │ │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7 │ │
│ │ │ │年1 月25日下午5時50分 │ │
│ │ │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 │與武營路口尋獲腳踏車。│ │
├──┼────┼──────┼───────────┼───────────────┤
│6 │107年1月│高雄市小 │見杜弘安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0日18時│港區桂陽路 │價值約8仟元)停放該處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4分許 │175巷48號騎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樓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 │
│ │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杜弘安 │用,嗣杜弘安報警處理,│ │
│ │ │ │為警於107年1月21日晚間│ │
│ │ │ │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復 │ │
│ │ │ │華路93巷9號旁空屋查獲 │ │
│ │ │ │,並尋獲腳踏車。 │ │
├──┼────┼──────┼───────────┼───────────────┤
│7 │107年1月│高雄市小 │見洪子義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30日14時│港區桂陽路 │價值約8仟元)停放該處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4分許 │390號「桂林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小」游泳池│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 │
│ │ │前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用,嗣洪子義報警處理後│ │
│ │ │洪子義 │於107年1月30日晚間8時 │ │
│ │ │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 │
│ │ │ │五街發現楊一財騎乘竊得│ │
│ │ │ │之腳踏車,要求楊一財返│ │
│ │ │ │還腳踏車。 │ │
├──┼────┼──────┼───────────┼───────────────┤
│8 │107年3月│高雄市小 │見江浩鈞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3日19時 │港區桂興街 │價值約2萬元)停放該處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9分許 │與桂聖街口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 │ │江浩鈞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用,嗣江浩鈞報警處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
│ │ │ │線查獲楊一財,惟未尋獲│ │
│ │ │ │腳踏車。 │ │
├──┼────┼──────┼───────────┼───────────────┤
│9 │107年2月│高雄市小 │見王梓竹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3日上午│港區廈莊一 │價值約2仟元)停放該處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8時10分 │街17號騎樓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 │
│ │ │王梓竹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用,嗣王梓竹報警處理,│ │
│ │ │ │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7 │ │
│ │ │ │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 │ │
│ │ │ │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332 │ │
│ │ │ │號「高雄銀行」尋獲腳踏│ │
│ │ │ │車。 │ │
├──┼────┼──────┼───────────┼───────────────┤
│10 │⑴ │⑴高雄市小港│⑴見陳建仲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07年2月│區桂陽路332 │ (價值約3 仟元)停放│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3日12時│號「高雄銀行│ 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
│ │45分許 │」前 │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⑴陳建仲 │ 供己代步之用,陳建仲│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 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處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⑵ │⑵ │⑵楊一財竊得腳踏車後,│徵其價額。 │
│ │107年2月│高雄市小港區│ 騎乘腳踏車前往朱美英│ │
│ │13日12時│中安路396號 │ 任職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
│ │45分後不│「老爺養生館│ 中安路396 號「老爺養│ │
│ │久 │」 │ 生館」,明知其無消費│ │
│ │ ├──────┤ 能力,竟意圖得財產上│ │
│ │ │⑵朱美英 │ 不法之利益,佯裝有付│ │
│ │ │ │ 款能力,致使朱美英陷│ │
│ │ │ │ 於錯誤,為楊一財提供│ │
│ │ │ │ 按摩服務,按摩結束後│ │
│ │ │ │ ,楊一財謊稱因忘記帶│ │
│ │ │ │ 錢需要領款,並將竊得│ │
│ │ │ │ 之腳踏車放在上開養生│ │
│ │ │ │ 館內供作抵押,惟楊一│ │
│ │ │ │ 財均未返回養生館付款│ │
│ │ │ │ ,因而獲得按摩費用1 │ │
│ │ │ │ 千元之利益,嗣朱美英│ │
│ │ │ │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
│ │ │ │ 方據報至養生館,警方│ │
│ │ │ │ 因而查獲上開陳建仲遭│ │
│ │ │ │ 竊之腳踏車,並告知朱│ │
│ │ │ │ 美英,朱美英始知受騙│ │
│ │ │ │ 。 │ │
├──┼────┼──────┼───────────┼───────────────┤
│11 │107年4月│高雄市小港區│見陳鈺沛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2日14時│華昌路117號 │價值約5仟元)停放該處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5分許 │前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 │
│ │ │陳鈺沛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用,嗣陳鈺沛報警處理,│ │
│ │ │ │為警循線查獲楊一財,並│ │
│ │ │ │於107年4月22日晚間10時│ │
│ │ │ │47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 │ │復華路93巷9號旁空屋尋 │ │
│ │ │ │獲腳踏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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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3月│高雄市小港區│見張峰翌及何坤杰所有之│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日18時 │孔鳳路462號 │腳踏車(價值分別約3仟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5分、56│「青華補習班│佰元、3仟元)停放該處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 │」前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法之所有,先於18時55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峰翌 │徒手竊取張峰翌之腳踏車│未扣案犯罪所得何坤杰所有之腳踏│
│ │ │何坤杰 │,再於18時56分徒手竊取│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何坤杰之腳踏車,得手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供己代步之用,嗣張峰翌│。 │
│ │ │ │及何坤杰警處理,為警循│ │
│ │ │ │線查獲,張峰翌於107年3│ │
│ │ │ │月8日晚間7時許自行在高│ │
│ │ │ │雄市小港區華昌路路邊尋│ │
│ │ │ │獲,何坤杰之腳踏車則未│ │
│ │ │ │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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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4月│高雄市小港區│見蕭竹君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6日16時│中安路654號 │價值約3仟8佰元)停放該│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7分許 │「米萱髮廊」│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
│ │ │蕭竹君 │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之用,嗣蕭竹君報警處理│ │
│ │ │ │,為警於107年4月26日晚│ │
│ │ │ │間6時16分許在高雄市○ ○ ○
○ ○ ○ ○○區○○○街00號前查獲│ │
│ │ │ │,並尋獲腳踏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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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4月│高雄市小港區│見陳沛涵所有之車牌號碼│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7日凌晨│中安路與廈莊│8467-XK號自小客車停放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時5分許│一街口 │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 │
│ │ │陳沛涵 │車門竊取車內教科文書1 │ │
│ │ │ │組、汽車行照1張、教學 │ │
│ │ │ │教具1組、塑膠玩具禮物1│ │
│ │ │ │組及光碟52片(價值共計│ │
│ │ │ │約5仟元),嗣陳沛涵報 │ │
│ │ │ │警處理,為警於107 年4 │ │
│ │ │ │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 │
│ │ │ │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93巷│ │
│ │ │ │9號旁空屋查獲,並尋獲 │ │
│ │ │ │上開失竊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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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1月│高雄市小港區│見林哲宇所有之腳踏車停│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4日上午│漢民路與華山│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8時58分 │路口「統一便│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利超商」前 │取該腳踏車及腳踏車用安│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及腳踏│
│ │ ├──────┤全帽(價值共計約2仟元 │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林哲宇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嗣林哲宇報警處理,經│徵其價額。 │
│ │ │ │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
│ │ │ │查獲楊一財,惟未尋獲腳│ │
│ │ │ │踏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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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4月│高雄市小港區│見楊忠煌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0日12時│桂興街146 號│價值約1萬2仟元)停放該│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0分許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忠煌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
│ │ │ │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之用,嗣楊忠煌報警處理│ │
│ │ │ │,為警循線查獲楊一財,│ │
│ │ │ │並於107年4月21日凌晨1 │ │
│ │ │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 │華昌路公園旁尋獲腳踏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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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4月│高雄市小港區│趁吳宜珍置放在車牌號碼│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7日12時│廈莊一街168 │MSS-0502號重型機車籃子│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7分許 │號「全家便利│內之書包及球鞋無人看管│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商」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徒手竊取書包及球鞋│ │
│ │ │吳宜珍 │(價值共計約1仟元), │ │
│ │ │ │得手後離去,嗣吳宜珍報│ │
│ │ │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楊│ │
│ │ │ │一財,並於107年5月2日 │ │
│ │ │ │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 ○
○ ○ ○ ○區○○路00巷0號旁空屋 │ │
│ │ │ │尋獲上開失竊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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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見蔡素花所有交由陳嘉豪│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0日凌晨│頂新11街38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時許 │前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停放該處鑰匙未拔,│ │
│ │ │陳嘉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轉動鑰匙發動電門竊取│ │
│ │ │ │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之用,嗣陳嘉豪報警處理│ │
│ │ │ │,警方於107年5月11日上│ │
│ │ │ │午10時35分許循線在高雄│ │
│ │ │ │市○○區○○路00號查獲│ │
│ │ │ │,並在小港區復華路93巷│ │
│ │ │ │口尋獲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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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3日凌晨 │新昌街21之58│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時3分許│號對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仟元折算壹日。 │
│ │ ├──────┤徒手竊取伍偉銘放在置物│未扣案犯罪所得防塵眼鏡壹支、防│
│ │ │伍偉銘 │箱內之保溫瓶1個、防塵 │風手套壹雙、香菸壹包均沒收,於│
│ │ │ │眼鏡1支、防風手套1雙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香菸1包(價值共計約1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佰元),得手後離去,│ │
│ │ │ │香菸供己吸用殆盡,嗣伍│ │
│ │ │ │偉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
│ │ │ │查獲楊一財,並於107年5│ │
│ │ │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
│ │ │ │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93巷│ │
│ │ │ │9號旁空屋尋獲保溫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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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4月│高雄市鳳山區│見翁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1日上午│南華一路人行│599-TGH 號重型機車(價│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時許 │道(路燈桿 │值約6萬8仟元)停放該處│仟元折算壹日。 │
│ │ │323 號旁)前│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轉動鑰匙發│ │
│ │ │翁婉婷 │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
│ │ │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翁婉│ │
│ │ │ │婷報警處理,為警於107 │ │
│ │ │ │年4 月22日凌晨2時許在 │ │
│ │ │ │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263 │ │
│ │ │ │號前尋獲該機車,並經採│ │
│ │ │ │證後循線查獲楊一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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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4月│高雄市小港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4日凌晨│中安路611號 │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時34分 │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徒手翻開置物箱竊取蔡亞│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條及半條、│
│ │ │蔡亞芝 │芝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及 │白色外套壹件、衛生紙壹包、毛巾│
│ │ │ │半條、白色外套1件、衛 │貳條、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 │ │ │生紙1包、毛巾2條及打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機數個(價值共計1仟5佰│追徵其價額。 │
│ │ │ │元),得手後離去,香菸│ │
│ │ │ │已吸用殆盡,嗣蔡亞芝報│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
│ │ │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楊一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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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見馬祺翔欣所有之腳踏車│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4日上午 │中安路926號 │(價值約6仟5佰元)停放│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時46分│「全家便利超│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商」前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
│ │ ├──────┤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 │
│ │ │馬祺翔 │步之用,嗣馬祺翔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 │面後循線查獲楊一財,馬│ │
│ │ │ │祺翔則自行於107年5月4 │ │
│ │ │ │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 │ │
│ │ │ │雄市小港區廈莊一街與廈│ │
│ │ │ │莊二街口尋獲腳踏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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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4月│高雄市小港區│見孫芸婕將行李袋2個放 │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9日14時│廈莊一街168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3分許 │號「全家便利│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壹雙、衣服壹│
│ │ ├──────┤有,徒手竊取行李袋2個 │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孫芸婕 │(內有身分證、行照、駕│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 │ │
│ │ │ │張、衣服7件、褲子6件、│ │
│ │ │ │內褲2件、眼鏡1付、化妝│ │
│ │ │ │包1個、毛巾2條、拖鞋2 │ │
│ │ │ │雙、皮夾1個,價值共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