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62號
KSDM,107,簡,386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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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海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海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闕海燕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至谷振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 住處,藉故以參觀房間為由進入谷振輝之房內,闕海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谷振輝房 間衣櫃內之皮包,竊取谷振輝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 萬3 千元得手,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闕海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谷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 機車出現在告訴人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102 年度審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於103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現金,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竊得之現金3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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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