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皓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6 號),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至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5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皓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皓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對面之LA MP夜店內,向身分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 18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 37.051公克,含包裝袋18只),非法持有之,供己施用。嗣 因警查緝另案,於翌日(12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查獲適一同 在場之鍾皓斌,並當場在上址旅館212 號房內之桌面上扣得 鍾皓斌前揭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18包,而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皓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易卷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峰賢、黃凱軍、潘翊為、 陳采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12至15 頁、第19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微信 對話截圖照片4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張、現場查獲 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7 至18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偵卷第41 頁、第51頁、第73至7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合計約為37.051公克,此有該院107 年3 月5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17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為警查獲,警方並在212 號房內之桌面上,目視可見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押,有被告之106 年12月15日警 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第39頁),員警因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已有足夠根 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故被告固向員警坦承持有愷他命 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 頁),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龍」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惟經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該分局函覆稱:「有關被告供述上游綽號『 小龍』之人,因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 」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8 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 2529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8 至1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 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且 持有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37.051公克,數量不少 ,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 分,業如前述,應視同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包裝袋共1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 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得 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核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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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數量│所有人 │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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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結晶粉│鍾皓斌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
│ │末18包 │ │餘淨重分別為2.606公克、2.554公│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定,宣告沒收。 │
│ │ │ │克、2.548公克、2.254公克、2.47│第51765號濫用藥物成 │ │
│ │ │ │8公克、2.534公克、2.446公克、2│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
│ │ │ │.485公克、2.453公克、2.465公克│第57至63頁) │ │
│ │ │ │、2.550公克、2.392公克、2.465 │ │ │
│ │ │ │公克、2.598公克、2.477公克、2.│ │ │
│ │ │ │444公克、2.425公克、2.506公克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約為2.204 │ │ │
│ │ │ │公克、2.084公克、2.117公克、1.│ │ │
│ │ │ │510公克、2.056公克、2.178公克 │ │ │
│ │ │ │、1.952公克、2.039公克、2.021 │ │ │
│ │ │ │公克、2.199公克、2.129公克、2.│ │ │
│ │ │ │039公克、2.091公克、2.128公克 │ │ │
│ │ │ │、2.080公克、1.996公克、2.055 │ │ │
│ │ │ │公克、2.173公克,含包裝袋18只 │ │ │
│ │ │ │,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051│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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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盤1組 │鍾皓斌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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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黃凱軍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門號:0908│ │ │ │予宣告沒收。 │
│ │440341、IM│ │ │ │ │
│ │EI:355314│ │ │ │ │
│ │000000000 │ │ │ │ │
│ │)1具 │ │ │ │ │
├─┼─────┼────┼───────────────┼──────────┼──────────┤
│4 │行動電話(│林峰賢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門號:0985│ │ │ │予宣告沒收。 │
│ │925368、IM│ │ │ │ │
│ │EI:356956│ │ │ │ │
│ │000000000 │ │ │ │ │
│ │)1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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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鍾皓斌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門號:0927│ │ │ │予宣告沒收。 │
│ │970973、IM│ │ │ │ │
│ │EI:352071│ │ │ │ │
│ │000000000 │ │ │ │ │
│ │)1具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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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衣1件 │黃凱軍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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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長褲1件 │黃凱軍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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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拖鞋1雙 │黃凱軍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9 │上衣1件 │林峰賢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10│長褲1件 │林峰賢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11│拖鞋1雙 │林峰賢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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