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98號
KSDM,107,簡,379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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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施用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2 公克,驗後淨 重0.061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 2791

被 告 戴家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號 5
樓之
10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106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 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台糖停車場,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6日19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口,因肇事逃逸通緝案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復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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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戴家政於偵查中之│1.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 │供述。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2. 送驗之尿液係 │
│ │ │ 被告親自排放,並為警當面│
│ │ │ 封緘之事實。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採集之尿液,先以酵素免│
│ │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液代碼:I-107295)、│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
│ │(檢體編號:I-107295│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各 1 紙。 │非他命之事實。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佐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鑑定書各 1 份及扣案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 │包。 │ │
├──┼──────────┼─────────────┤
│4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嫌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戴家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72 公克,驗後淨重0.06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 爰不併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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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