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96號
KSDM,107,簡,379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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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康玫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並有所悔悟,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 4993元,並非甚鉅,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 理專,已婚且不須扶養成年子女,以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 病所苦、目前仍未痊癒,需持續服用藥物治療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36號
被 告 康玫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店內,先將附表編號1 商品置於特 力屋白色塑膠袋內,再將該特力屋白色塑膠袋與附表編號2 至4 商品放入其自備之藍色購物袋內,嗣經過收銀櫃檯時, 僅付款購買手推車內其他商品,而未將附表編號1 至4 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93元)從藍色購物袋內取出結 帳,而竊取附表編號1 至4 商品得手。嗣經該店巡查員鄧智 鴻查覺有異,並經該店值班經理楊善博將被告攔下,於藍色 購物袋內取出附表編號1 至4 商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康玫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 │時之供述 │稱:我是一邊購物時,一邊│
│ │ │將商品放入自備購物袋內,│
│ │ │牛肉是放在特力屋白色塑膠│




│ │ │袋內,其他商品是放在藍色│
│ │ │購物袋內;後來要排隊結帳│
│ │ │時,我有將購物袋內商品挪│
│ │ │來挪去,排列整齊,看購物│
│ │ │袋還可以裝甚麼東西;我是│
│ │ │將大體積商品放在推車,小│
│ │ │體積商品放在藍色購物袋內│
│ │ │,店員再從藍色購物袋拿商│
│ │ │品刷條碼;結帳時,我將藍│
│ │ │色購物袋放在輸送帶上,工│
│ │ │作人員說「小姐,這你的袋│
│ │ │子」,我就將藍色購物袋揹│
│ │ │起來,我就忘記結帳,因為│
│ │ │我更年期,我記憶衰退,當│
│ │ │天我有吃藥云云。 │
├──┼───────────┼────────────┤
│ 2 │證人鄧智鴻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排隊結帳前,即 │
│ │時之證述 │ 在放置菜瓜布之編號119│
│ │ │ 號走道,將附表編號1 │
│ │ │ 至4 商品放入藍色購物 │
│ │ │ 袋內。 │
│ │ │2、被告於購物過程中,精 │
│ │ │ 神狀況正常。 │
├──┼───────────┼────────────┤
│ 3 │證人楊善博於偵訊時之證│1、被告經證人楊善博攔下 │
│ │述 │ 後,向證人楊善博表示 │
│ │ │ 其係忘了結帳,並反覆 │
│ │ │ 詢問證人楊善博可否補 │
│ │ │ 結帳,此時被告精神狀 │
│ │ │ 況正常,並無想睡、精 │
│ │ │ 神渙散之情形。 │
│ │ │2、被告嗣於等待警察到場 │
│ │ │ 過程中,有腿軟、坐於 │
│ │ │ 地上之情形。 │
├──┼───────────┼────────────┤
│ 4 │證人楊怡梅於偵訊時之證│1、被告經證人楊善博攔下 │
│ │述 │ 後,證人楊怡梅有告知 │
│ │ │ 被告會將其會員卡辦理 │
│ │ │ 退卡,被告有詢問證人 │
│ │ │ 楊怡梅可否將其購買之 │




│ │ │ 商品退掉,被告與證人 │
│ │ │ 楊怡梅對話過程正常, │
│ │ │ 被告看起來較為緊張。 │
│ │ │2、被告嗣於等待警察到場 │
│ │ │ 過程中,有腿軟、坐於 │
│ │ │ 地上之情形。 │
│ │ │3、依「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
│ │ │ 司」之規定,結帳員工 │
│ │ │ 不得翻動客人包包,故 │
│ │ │ 櫃檯結帳人員不會將條 │
│ │ │ 碼掃描機伸入客人包包 │
│ │ │ 內刷條碼。則被告辯稱 │
│ │ │ 其欲將附表所示商品放 │
│ │ │ 在藍色購物袋內,再由 │
│ │ │ 櫃檯結帳人員拿商品刷 │
│ │ │ 條碼等詞,顯與「好市 │
│ │ │ 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
│ │ │ 結帳情形不符。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1、警察於被告藍色購物袋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內扣得附表所示商品。 │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2、附表編號1 商品重約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 1.745 公斤,為冷凍商 │
│ │押物品照片4 張、白色特│ 品,附表編號4 商品外 │
│ │力屋塑膠袋及藍色購物袋│ 包裝為塑膠殼,則被告 │
│ │照片1張 │ 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
│ │ │ 商品置於藍色購物袋內 │
│ │ │ ,卻未發現袋內有未結 │
│ │ │ 帳商品,顯與常情不符 │
│ │ │ 。 │
├──┼───────────┼────────────┤
│ 6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6:05:06│
│ │畫面照片17張、檢察官勘│證人楊善博攔下被告,到畫│
│ │驗筆錄1份 │面時間16:13:24被告重心不│
│ │ │穩往前傾,其間被告精神狀│
│ │ │況並無異樣。 │
├──┼───────────┼────────────┤
│ 7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當日另有結帳購買其他│
│ │107 年7 月27日(107) 好│商品,消費金額共2516元。│
│ │新字第1070727001號函暨│ │




│ │所附消費紀錄 │ │
├──┼───────────┼────────────┤
│ 8 │開心診所病歷0份 │被告因失眠症狀曾至開心診│
│ │ │所就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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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
│1 │美國牛腱心切塊(重1.745公斤) │
├────┼──────────────────┤
│2 │百利細緻鍋具專用木漿棉菜瓜布1 包(14│
│ │入) │
├────┼──────────────────┤
│3 │Calvin Klein女用內褲1組(4入) │
├────┼──────────────────┤
│4 │Ray Ban太陽眼鏡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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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