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慶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10 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 行,於107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107 年3 月12日至17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節,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僅新臺幣千餘元 ,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沒有結婚,有1
個小孩(由女友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19號
被 告 陳慶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3 年度執更字第2518號) ,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罰金易服勞役6 日,於107 年3 月17日縮刑執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 6 月4 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旁 ,以徒手竊取陳清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INCREASE Mk2男性勁能按摩精油2 罐(價值新 臺幣119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逃逸。嗣陳清男發現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陳慶暉,並在其家中扣得失竊 精油,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清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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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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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慶暉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 │陳述 │取告訴人陳清男放置在機│
│ │ │車置物箱中之按摩精油2 │
│ │ │罐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清男於警詢中│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
│ │之指訴 │內之精油於上揭時、地遭│
│ │ │人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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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末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