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瑋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2102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
審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崇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崇瑋、鄭雅蓁為男女朋友,民國106年11月19日18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觀光市場後方,鄭 雅蓁見8GV-718號普通重型機車(該市場攤商葉月莉所有) 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無人看管,而告知許崇瑋,許崇瑋提議行 竊。許崇瑋、鄭雅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聯絡,由鄭雅蓁在旁把風,由許崇瑋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 ,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許崇瑋騎乘該車載鄭雅蓁去 找友人。嗣經該攤位店員陳○○發覺機車失竊報警稱遭不明 人士竊取,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追查時,陳○○稱有親友發 現該遭竊機車於路上行駛,警與陳○○於同日19時30分許趕 抵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口,發現該車停於路旁,許 崇瑋被被害人親友留置於現場。經警詢問,許崇瑋坦承竊取 該車,並指證與鄭雅蓁共同行竊(上開機車、鑰匙1把,均 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陳○○證述相 符,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鼓山分局107年7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638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審易卷 135之4頁至135之5頁)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崇瑋前因毒品案 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分 工、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累 犯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