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95號
KSDM,107,簡,3595,20181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在先,竟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推 擠之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執行,並使員警因而受傷,其所為不 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當時其正與執勤員警 發生口角之情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邱冠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
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9之2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偉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3368-ZC 號)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長按喇叭、跨 越雙黃線並闖越紅燈,為警發覺並在後追逐。嗣於同日13時 25分,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587 號前,為警攔停盤查。 詎邱冠偉明知員警000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擠000胸部之方式,對000 施加暴力,而妨害員警000執行職務,並致000受有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000依法 當場予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000職務報告及錄影音譯文各1 份、密錄器 翻拍相片4 張、00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 對員警說「臭耳聾喔」,係當場侮辱公務員,而涉有同法第 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然查,依卷內譯文,被告之 語意應是在與員警爭執有無逃避盤查,認為員警沒聽到其沒 有逃避盤查之語,而用以質疑員警之用詞,尚與侮辱有間,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之妨害公務罪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份,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