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 度易緝字第4號、9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 (共2罪)、9月(共3罪),上開9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279號、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 98年度易字第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 共6罪)、3月(共6罪)、5月、2月(共2罪)、8月,上開 各罪嗣經基隆地院9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1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是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僅為個人私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 竊財物價值為103年出廠機車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黃寄懷, 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63號
被 告 徐俊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緯於民國107年9月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黃寄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此,且車鑰匙插於鑰匙孔內未取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後駛離而竊 盜既遂。後於107年9月10日1時30分許,徐俊緯騎乘該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 將其攔停盤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寄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