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03號
KSDM,107,簡,340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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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石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石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分別為紅 標米酒(價值40元)、吉鹿威士忌(價值160元)、三得利 威士忌(價值150元)各1瓶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被 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已發還告訴人涂柏瑋,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三得利威士忌1瓶,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 還告訴人涂柏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竊得紅標米酒1瓶 、吉鹿威士忌1瓶,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潘石陵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石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07年9月1日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廣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貨物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紅標米酒1瓶, 得手後,藏匿於其所穿之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 品結帳以掩人耳目即離去;(二)於107年9月2日10時17分 許,至上開「全家超商」廣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貨物陳列架上價值160元之吉鹿威士忌1瓶,得手 後,藏匿於其所穿之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 帳以掩人耳目即離去。嗣因上開店家盤點發現有異,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三)於107年9月4日7時42分許,至 上開「全家超商」廣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貨物陳列架上價值為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得手後 ,藏匿於其所穿之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 以掩人耳目。適該店員工目睹全部過程,於潘石陵走出商店 後,在店門外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短褲口袋內扣得三



得利威士忌1瓶(已發還店員涂柏瑋)。
二、案經涂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石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涂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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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